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承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3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51号718房。
法定代表人:陈观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辉,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汇华街自编3号C栋318室。
法定代表人:徐世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曦荞,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辉,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马曦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须支付合同余款78750元及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违反合同在先,***公司无须承担责任。1.**公司违反合同第6.1.1条的约定,电梯的安装、调试、运行等工作没有经过甲方的验收。2.**公司违反合同第6.3条的约定,安装电梯完成后没有经过甲方验收。3.**公司违反合同第6.4条的约定,至今为止未将电梯交付给***公司。4.**公司提交的证据佐证了该公司未经过验收就直接将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电梯交付给业主使用,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存在相当严重的安全隐患,不符合工作程序,***公司保留追究**公司责任的权利。另外,正常的程序是**公司应向***公司先交付电梯,再由***公司将电梯交付给业主使用,但是**公司违约绕开***公司直接交付电梯给业主,业主实际上使用了电梯就不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无法收取工程款。基于**公司的上述行为及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二)**公司未将案涉电梯交由三方验收,未向***公司交付电梯产品合格证、电梯监督检查报告、电梯电器原理图、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告知书、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小机房安装调试及维护使用说明书、交接备忘录、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电梯使用单位安全主体责任承诺书、电梯钥匙或电梯卡等文件和物品的情况,应视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存在违约责任,**公司也存在违约及过错、违约金约定过高等情形,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不应支付违约金。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款项78750元;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价款68250元所产生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价款10500元所产生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诉讼费用等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曾用企业名称为广州富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2017年3月15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华龙苑加装电梯工程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NX20170220),载明甲乙双方就××、126号华龙苑加装电梯工程电梯设备供货安装事宜签订本合同:1.设备名称:1.1设备产地及品牌:广东广州广日牌。1.2设备规格型号为G.Wiz-MRL825-CO1.5,层站门为9/9/9,速度为1.5m/s,提升高度为26米,单台价格为175000元,数量为3,合计525000元,本价格已包含设备价、运输、安装、调试、壹年三包费用;……本工程造价已包括但不限于电梯设备的安装前的现场实地测量、现场接收设备并保管费、设备现场短途搬运费、保险费、吊装及就位、脚手架的搭建、现场安装施工费、安装辅料、调试费用、成品保护(发生问题由责任方负责)、乙方内部管理费、营业税、利润、税金直至正式移交给甲方正常使用以及其它一切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2.交货时间、方式、地点、安装周期:2.1电梯设备开始到货的时间:以乙方收到本合同3.1条约定款项的次日为正式计算到货周期;电梯设备实际到达安装地点时间以乙方收到本合同3.2条约定款项开始计算。2.2设备到货周期以乙方收到本合同3.1条约定款项开始计算45日内完成交货,如甲方履行本合同3.2条约定款项延迟,则交货期顺延。乙方将质量合格之电梯设备交付甲方当日视为完成交货。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相应款项或资料未及时到位,交货期相应顺延。2.3交货方式为乙方代办运输【注:(1)甲方负责办理电梯设备进场的相关手续;(2)如因甲方原因货到现场后,需要进行再次转车或装卸的,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4交货、安装地点: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龙华苑小区。2.5安装周期:40日(需土建配合)。3.付款方式:3.1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款项,即人民币157500元。3.2甲方应在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前30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的款项,即人民币210000元。3.3甲方应在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前5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款项,即人民币78750元。3.4电梯设备安装完毕且在乙方发出三方书面验收通知函之日起计5日内甲方、乙方及使用方业主应对电梯设备进行三方验收,且甲方在验收完毕签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5日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3%的款项,即人民币68250元。3.5余款合同总价2%的款项,即人民币10500元甲方在电梯设备验收完毕交付使用之日起计95日内壹次性付清给乙方。……5.设备质量要求:5.1乙方提供所有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符合政府文件规定的验收要求。注:直梯执行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和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5.2乙方应保证满足对本合同项下的电梯及附件的性能要求,应保证该电梯及附件能长期连续、安全、稳定、可靠的运行。5.3设备质保期为本合同设备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该质保期是针对电梯整机设备而言),但该质保期最迟不得超过设备实际出厂之日起的18个月。……6.对设备安装的要求:6.1制造、安装与配合工作。6.1.1安装工作: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试运行等工作,直至经甲方和业主(使用方)或由业主委托的第三方验收合格;……6.1.3电梯到货后4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满足本合同第6.4条约定的全部验收标准。……6.2调试和试运行……6.2.2程序和表格:乙方应在三方验收前3天,提交调试和试运行的程序及记录表格(自检报告)。6.2.3调试:应在安装工程中或安装完成后进行,甲方可根据情况要求进行部分电梯调试和全面调试,调试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由于设备制造原因调试达不到验收要求,由乙方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并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调试达不到验收要求,乙方按甲方及业主要求重新安装和调试,并承担重新安装和调试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6.2.4试运行:安装工作完成后应进行设备的试运行,试运行应在甲方、乙方及业主等有关人员监督下进行,并提交所有的记录和报告。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调试和试运行失败引起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乙方负责。6.3验收:6.3.1安装过程的验收:安装开始后,对关键工序(包括但不限于:放样、立导轨、安装对重、主机等),应由乙方派出专业技术人员与甲方共同进行验收;但此类验收不解除卖方对产品质量的任何责任;6.3.2产品保护:工程完成后,乙方应负责全部设备的保护和清洁工作直至项目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后为止,在产品保护期间,产品的损坏、划伤等,由损坏方负责,由乙方进行修补,如修复不能使甲方满意,乙方应进行更换,由此对工期、费用造成的任何损失,由损坏方负责;若因乙方原因,损坏工程范围内建筑物的结构或其他设备,由乙方负责修理或给予补偿;6.3.3验收标准:符合国家现行验收标准及验收规范。6.4在合同文件规定的完工日期之前,乙方必须施工至满足下述全部验收合格条件,并通知甲方、业主方进行交付前的工程验收,下述条件均已获得满足的,由甲乙双方和业主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书:(1)试运行时性能满足合同要求;(2)性能测试和试运行时出现的问题已被解决并得到甲方和业主方的认可;(3)已提供合同中规定的全部货物和完整的技术资料;(4)设备在交付使用前,已提供了完整的设备图纸和竣工资料;6.5移交:工程按第6.4条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必须正式移交给业主方或业主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8.2除本合同及相关附件中另有规定外,乙方每台电梯免费向甲方提供与合同设备相符的中文技术资料一套,并于交货时送交甲方;但是,如果甲方要求提供的资料多于一套时,费用由甲方承担(人民币1000元/套)。9.交货及初步验收:电梯货物运抵工地后,由甲方提供保管场地,乙方负责保管。……13.违约责任:……13.2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且违约一方应承担双方损失。……13.5如甲方在乙方未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前擅自使用电梯设备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乙方全部损失;……16.3本合同语言为中文,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该合同签章页载明甲方经办人为沈大奇,乙方经办人为刘荣锋等。
**公司为证明案涉三台电梯已经华龙苑业主验收且已交付业主使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三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的《电梯临时使用交接协议》,载明:甲方为龙口西路华龙苑全体业主,乙方为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丙方为**公司;项目名称为华龙苑加建电梯工程;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华龙苑124、126、128号;内容为:“华龙苑三台电梯现已安装完毕,在电梯未正式移交甲方使用前,按甲方要求临时交付业主使用,为明确安全责任,特签订本协议:现状电梯外观完好无损,运行正常,现交由甲方自己保管。根据甲方要求现开梯给予甲方使用,在没安装电梯IC卡期间如果出现住户或其他人员通过使用电梯到达其他住户家中而导致的任何后果,乙方、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在电梯以后使用期间如果出现电梯故障,住户需要第一时间提供钥匙开门,进行抢修,如果因为提供钥匙不及时而出现的一切安全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该三份《电梯临时使用交接协议》落款处甲方(业主)签名一栏分别由“张萍”“王振华”及另一人员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并注明“期限为12月6日至12月9日止”,乙方一栏有“沈大奇”的签名,丙方一栏加盖**公司公章。(二)三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的《电梯设备救援及维修责任协议》,载明:甲方为龙口西路华龙苑全体业主,乙方为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丙方为**公司;项目名称为华龙苑加建电梯工程;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华龙苑124、126、128号;内容为:“华龙苑三台电梯现已安装完毕,在电梯未正式移交甲方使用前,按甲方要求临时交付业主使用,为明确安全责任,特签订本协议:现三台电梯设备外观完好无损,运行正常,现交由甲方自己保管。根据甲方要求将电梯设备交付甲方使用,在以后电梯设备使用期间如果电梯出现故障,住户需要第一时间提供钥匙开门给丙方维修人员进行维修电梯设备,如果因为甲方提供钥匙不及时而产生的困人救援延误及维修设备不及时造成的安全责任一概由甲方自行承担。”该三份《电梯设备救援及维修责任协议》落款处甲方(业主)签名一栏分别由“王振华”“潘文泉”及另一人员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乙方一栏有“欧某伟”的签名,丙方一栏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主张:上述《电梯临时使用交接协议》《电梯设备救援及维修责任协议》中甲方签名人员为华龙苑业主代表;乙方签名人员为案涉电梯井实际施工人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亦是案涉交易中代表***公司和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公司对接业务的人员。***公司确认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是案涉电梯井的实际施工方,并确认**公司已将案涉电梯交给华龙苑业主使用。
**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的电梯质量合格,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份《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载明:订货单位为**公司,使用单位为龙口西路华龙苑,设备品种为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产品名称为无机房客梯,型号为G·Wiz-MRL825-CO1.5,出厂编号分别为17025633001、17025633002、17025633003,出厂日期均为2017-04,落款为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但无加盖该公司公章。经质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无相关单位盖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公司为证明案涉电梯运行正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6日制作的《实勘笔录》和实勘视频,视频内容显示现场门牌号为××、126号,拍摄人员分别进入现场三台电梯内部,梯内分别贴有“NO.17025633001”“NO.17025633003”“NO.17025633002”的标志且梯内显示屏均显示“广日电梯”字样,电梯门均可正常开合。经质证,***公司称不清楚视频中的电梯是否案涉电梯,且电梯质量合格与否无法通过视频判断,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公司为证明其已将案涉电梯相关技术资料交付华龙苑业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相关文件资料签收单》,载明:接收单位分别为中梯、东梯、西梯,交付的文件资料包括产品质量合格证原件(工号分别为17025633001、17025633002、17025633003)、保修单、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试验证书、试验合格证、图纸等,签收人一栏有“邓任甫”的签名,签收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公司主张邓任甫为华龙苑业主代表,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清楚签收人员身份。
另查明,2020年6月12日,**公司委托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向***公司邮寄《律师函》,以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NX20170220),**公司已交付、安装3台电梯设备并于2017年11月6日交付华龙苑小区业主使用至今,***公司尚余合同总价15%的进度款78750元未付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公司于收到该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余款78750元。该邮件于2020年6月13日妥投。
2020年6月24日,**公司与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公司因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所律师在一审、二审中作为**公司代理人,**公司应向该律所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8000元等。同日,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开具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18000元。2020年7月8日,**公司向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8000元,摘要为“律师费”。
2020年7月23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公司与***公司均确认***公司就案涉《华龙苑加装电梯工程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已向**公司支付款项合计446250元;案涉合同无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公司主张:案涉电梯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但未能申办验收的原因在于***公司未提供案涉电梯加装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司主张:案涉电梯未经三方验收,其曾口头催促**公司交付电梯并进行验收,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公司未向***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电器原理图、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告知书、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小机房安装调试及维护使用说明书、交接备忘录、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电梯使用单位安全主体责任承诺书、电梯钥匙或电梯卡等文件和物品,应视为**公司未向***公司交付电梯;**公司直接向业主交付电梯,导致业主未向***公司支付电梯尾款,待业主向***公司支付电梯尾款后***公司才应向**公司支付案涉合同余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交案涉电梯加装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华龙苑加装电梯工程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支付合同余款7875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公司应否承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一审法院分别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支付合同余款7875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案涉《华龙苑加装电梯工程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可知,***公司未付的合同余款78750元为合同第四期、第五期款项,其中,合同第四期款项68250元的付款条件和期限为**公司、***公司及使用方业主对电梯设备进行三方验收完毕且电梯交付使用之日起5日内,第五期款项10500元的付款条件和期限为电梯设备验收完毕交付使用之日起95日内。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确认**公司已将案涉三台电梯交付给华龙苑业主使用。根据**公司提交的《电梯临时使用交接协议》可知,**公司交付电梯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上述《电梯临时使用交接协议》中虽无加盖***公司公章,但有***公司经办人沈大奇的签名,***公司亦确认《电梯临时使用交接协议》中记载的乙方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是案涉电梯井的实际施工方,因此,沈大奇在《电梯临时使用交接协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知晓并同意**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向业主交付电梯的行为。虽上述文件载明为临时使用交接,但现有证据并无显示**公司在签署上述文件后曾收回案涉电梯的使用管理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将案涉电梯实际交付华龙苑业主使用至今。
第二,《华龙苑加装电梯工程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6.4条约定验收主体为***公司和业主方,并约定案涉电梯验收合格的4个条件,包括:(1)试运行时性能满足合同要求;(2)性能测试和试运行时出现的问题已被解决并得到***公司和业主方认可;(3)已提供合同中规定的全部货物和完整技术资料;(4)设备在交付使用前已提供完整的设备图纸和竣工资料。现根据**公司与***公司经办人、业主签订的《电梯临时使用交接协议》可知,案涉电梯在交付时外观完好无损、运行正常,且无提及**公司未随货提供完整技术资料、设备图纸、竣工资料等问题。***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向**公司提出关于技术资料、设备图纸、竣工资料未交付的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交付的电梯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条件。
第三,《华龙苑加装电梯工程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5.3条约定,案涉电梯质保期为设备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最迟不超过设备实际出厂之日起18个月;第8.2条约定,**公司在交货时向***公司提供与合同设备相符的中文技术资料一套;第13.5条约定,***公司在**公司未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前擅自使用电梯设备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等。***公司在案涉电梯未正式移交前即签署《电梯临时使用交接协议》同意将电梯交由业主使用,在交付使用后长达三年时间内,从未向**公司提出电梯未经验收、技术资料未交付或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等异议,直至本案诉讼中才提出上述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
第四,***公司辩称应待业主向其支付电梯尾款后,其才有义务向**公司支付案涉合同余款,该主张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五,案涉电梯虽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但案涉《华龙苑加装电梯工程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并未约定以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证书作为三方验收或付款条件。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向***公司、业主交付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条件的三台电梯,***公司在电梯交付后长达三年内均无提出异议,现又以**公司未能提交验收合格证书、正式移交手续为由拒付合同余款,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合同第四期、第五期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期限已届满。**公司主张***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合同第四期、第五期款项合计7875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公司已于2017年11月6日将案涉电梯交付业主使用,但当时电梯未经三方正式验收,**公司亦无及时发出三方书面验收通知函,因此,**公司对于案涉电梯未能及时进行正式验收移交具有一定过错,其主张以2017年11月6日作为案涉电梯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日期并据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根据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电梯验收完毕之日应为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届满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故***公司依约应于2018年11月10日前向**公司支付合同第四期款项68250元,于2019年2月8日前向**公司支付合同第五期款项10500元。***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根据《华龙苑加装电梯工程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13.2条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公司计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应否承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的问题。因**公司与***公司在《华龙苑加装电梯工程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中并无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律师费亦非**公司主张权利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余款78750元;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9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公司负担603元,***公司负担209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主张无须向**公司支付案涉合同余款及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完成电梯设备的交货及安装,案涉三台电梯已经华龙苑业主验收且交付业主使用至今,故***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合同余款。***公司则认为**公司未将电梯交其验收,违反合同约定,故其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电梯临时使用交接协议》可以证明,案涉电梯已于2017年11月6日移交给华龙苑业主使用。虽然上述协议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有***公司经办人沈大奇签名,应视为***公司同意**公司向华龙苑业主交付案涉电梯。同时,案涉电梯移交业主使用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近三年,无证据显示***公司在此期间曾就电梯的验收、质量等问题向**公司提出异议,应认定**公司交付的电梯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公司应当依约向**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公司是否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公司据此主张其有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期届满之日确定为案涉电梯验收完毕之日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公司此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余款,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公司以**公司未交付案涉电梯的技术资料为由,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因案涉法律关系中,支付合同价款与交付技术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主合同义务,后者是**公司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公司不能以**公司未向其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何况,**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向华龙苑业主交付案涉电梯的相关文件资料。因此,***公司主张其未支付合同余款不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华龙苑加装电梯工程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上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启军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乐
谢灵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