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明晖酒店、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终7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酒店。
投资人:寿连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清,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世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曦荞,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酒店(以下简称**酒店)与上诉人广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对于**酒店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总包合同》上加盖的“广州市**电梯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世豪”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应对其是否申请鉴定予以释明。但一审法院在未予释明的情况下,直接依据《电梯设备安装总包合同》作出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现二审期间,**公司申请对《电梯设备安装总包合同》上加盖的“广州市**电梯有限公司”公章、骑缝章及法定代表人“徐世豪”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予准许。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45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酒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广东**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嘉瑜
华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