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德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7民初473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德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1号广济小区1幢6层1607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汉中市城固县。 被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汉中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德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德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72,000元,并自2019年8月4日起,以72,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4.2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止;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德瑞昌公司承建略阳县两河口镇张家坝村公路硬化工程,被告***和德瑞昌公司项目副经理***合伙承包了该工程。被告***雇佣被告***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2019年***与被告***签订散货协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年结算清楚,略阳县两河口镇项目与***无关。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在项目工地上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36,000元,费用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先支付30,000元,剩余租金待挖机离场时全部结清。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72,000元(含1,400元加油费)。2019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被告均未履行债务,2023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保护其诉讼请求。 被告德瑞昌公司辩称,德瑞昌公司与***之间从未订立过租赁合同,德瑞昌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按略阳县交通局2019年年底付款方案,应支付***工程款30,000元,该款是否到账,请法院查明。被告***其余答辩意见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关。 被告***辩称,其不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德瑞昌公司信用信息一份;3.被告***户籍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上述当事人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两份;2.德瑞昌公司略阳分公司通知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因结算相关款项略阳县两河口镇人民政府两次发函给德瑞昌公司,德瑞昌公司督促***处理遗留问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略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7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3.视听资料(录音)。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1.2019年德瑞昌公司通过招标中标略阳县两河口镇张家坝村公路硬化工程,德瑞昌公司中标后,被告***和德瑞昌公司项目副经理***合伙承包了该工程。***与被告***已签订散货协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年结算清楚,略阳县两河口镇涉案项目与***无关的事实;2.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72,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7日、2021年3月29日、2022年6月25日请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72,000元的事实。被告德瑞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2.2020年11月12日***书写民事起诉状;3.略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7民初1202号案件传票一份;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5.***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6.两河口张家坝通组公路劳务付款登记表。被告德瑞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被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略阳县两河口镇张家坝至三官殿、高炉子至大湾沟通组公鹿硬化工程代转材料申请单三份;2.转账记录三份。被告德瑞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德瑞昌公司向原告工程款是接受被告***指示所为,并非直接打款给原告,德瑞昌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略阳县两河口张家坝通组公路项目2019年1-4月工资表;2.收条。被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德瑞昌公司和其有联系的事实。被告德瑞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一、第二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一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份证据在结算单上没有德瑞昌公司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德瑞昌公司员工的事实的根据,德瑞昌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7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一、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对被告德瑞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对德瑞昌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2,000元所依据事实的根据,被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对德瑞昌公司和被告对德瑞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德瑞昌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略阳县两河口镇张家坝村(小河口至三官殿、高炉子至大湾沟)通组公路硬化工程,后***与德瑞昌公司工程项目副经理***合伙承包了该工程,承包后***雇佣***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2018年12月,***依据***指示租赁***现代2151挖机,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36,000元。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16日,德瑞昌公司按***的指示每次向***转款30,000元。2019年8月3日,***向***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应向***支付租金72,000元。***分别于2020年7月7日、2021年3月29日、2020年6月25日请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72,000元,均没有要求***支付利息。2020年11月12日,***请求***、德瑞昌公司履行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义务,后申请撤诉,并获本院准许。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签订承诺书,承诺其与***签订了散伙协议,与***费用已经结算清楚,略阳县两河口镇的两个项目现在与***无关。 本院认为,***与***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按***的指示和***口头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支付租金的义务。口头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可以随时履行,***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分别于2020年7月7日、2021年3月29日、2022年6月25日请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72,000元,但均没有要求***支付利息。2020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德瑞昌公司履行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义务。后申请撤诉,并获本院准许。***实际放弃其享有的该项民事权利。2023年7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德瑞昌公司、***履行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义务。本院根据***的履行能力,酌定给***的必要准备时间至2023年8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72,000元,并自2023年9月1日起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