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5民初1119号
原告:西安塔升千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西部国际建材物流园石材区一期B区9排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银桥大道东篱雅舍小区6号楼6-4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塔升千峰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塔升千峰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9538.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953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4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为5551.7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088.9元,逾期付款损失以168088.9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份始,被告因其工地项目所需从原告处采购石材并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69538.9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陕西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741318元,因规格等其他问题,供货过程中退货金额为32782.8元,因原告装卸石材时损坏绿植赔偿5500元,因原告未按被告约定时间送达石材导致现场人员、机械误工为10060元。扣除上述费用,最终货款应为692975.2元,被告已支付534946元,应当剩余货款158029.2元,故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数额有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因该剩余货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50000元,甲方按需给乙方发分批采样单,乙方按单送货,待每次收货后,甲方按乙方递交发票的70%支付材料款,待项目施工通过建设单位及监理竣工验收后,乙方将材料款全部提供发票,甲方见票2个月内完成剩余材料款付款”。依据上述付,原告至2022年5月5日共计开具了685708.05元的发票,被告需支付70%材料款应为479995.6元,剩余货款待建设单位及监理竣工验收后见票两个月完成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至2022年6月10日已向原告支付了534946元,已经超额支付。另外,双方于2022年6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重新作出约定:“待项目石材通过我方项目验收后,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我公司支付货款总价的70%;从通过验收负责人签字日期起,两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的15%,因千峰实业现场供应石材与甲方封样石材不一致,剩余货款需在建设方验收通过签字确认日期起,十个月内付清。期间千峰实业不再以任何借口及理由催要货款”。依据该协议,原告供应的货款为741318.5元,退货32782.8元,最终货款金额为708535.7元,第一笔货款为总货款的70%,即495974.9(708535.7*70%);第二笔货款为验收负责人签字后支付剩余货款的15%,即31884.12元【(708535.7-495974.9)*15%】两笔合计为527859.0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为534964元。已经超额支付。因原告供应的石材颜色与被告封样石材不一致,剩余货款必须在建设方验收通过签字确认之日起十个月内付清。基于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对于剩余货款,现建设方至今未进行验收,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拒付原告剩余货款。综上,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数额有误且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石材未按期送货造成误工、误机械费用10060元的事实争议。对此损失,被告提供了其工地相关人员签名的该数额构成的明细单。但该清单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仅为被告方工地相关人员的签名,而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因此,对被告认为因原告石材误工造成的损失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收到发货通知后2日内,组织运输工具送货至甲方指定的长安航天基地北广场项目施工区域,交由甲方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入库,乙方随车附材料厂家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3份原件,运费由乙方自理。货到现场后,经甲方负责人验收后,开具入库单。第五条,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50000元;甲方按需给乙方发分批采购样单,乙方按单送货,待每次收货后,甲方按乙方递交发票的70%支付材料款,待项目施工通过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后,乙方将材料款全部提供发票,甲方见票2个月内完成剩余材料款付款。乙方应遵照甲方财务制度完成相关手续,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附件一约定了总采购料单的品种、规格、数量。合同附件二约定了品种、规格、单价。
2022年4月6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始向被告承包的长安航天基地北广场送货,每次送货后被告方人员均在原告制作的发货结算单上签字。2022年4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对供应石材破损退货情况进行核对,形成了《航天基地北广场破损石材清单》,退货金额23926元。***书写:以上数量对过,***,退23926元。22年4月30号。原告***签名并书写日期22年4月30号。
2022年5月1日,原、被告对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28日间供货形成《西安塔升千峰石材发货结算单》,载明17车总货款为709638.5元,破损退回23926元,实际货款685713元,应付70%为479999元,剩余30%为205709元,实付369947元,已开票608743.6元,未开票76968.9元。
202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去第18车货价值31680元,被告方***、***签名。2022年5月18日,***与***对退场材料品种、数量、价格进行清算合计退8856.8元,***与***在清单后签名。该清单后书写:2022年4月24日现场装卸石材碰坏丛生五角枫1株,现场与***协商赔偿***5500元,大写伍仟伍佰整。协商人***与***签名。至2022年5月7日止,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货18车扣除退货款后,总价703034.9元。
因原告供应石材颜色及付款问题2022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于22.6.10日支付乙方10万元整,见票付款,票满足合同要求,待项目石材通过甲方项目部验收后,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支付货款总价70%;从通过验收负责人签字日期起,两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的15%。因乙方现场供应石材与甲方封样石材不一致,剩余货款需在建设方验收通过签字确认日期起十个月内付清。期间乙方不再以任何借口及理由催要货款。原、被告均在协议后甲乙方处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2年3月21日-5月5日开具税票10张685708.05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分别为:2022年3月18日付50000元;4月7日付100000元;4月11日付100000元;4月21日付56146元;4月25日付73000元;4月27日付40800元;5月17日付10000元;6月10日付100000元;2023年4月11日付5000元。共计支付534946元。
被告为案涉长安航天基地北广场项目的分包方,该项目至今尚未完成,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538.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保全受理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下欠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为703034.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534946元,被告付款占总货款金额的76.09%。原、被告采购合同第6条对付款约定为,每次收货后,被告付70%材料款,项目施工通过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剩余材料付款。2022年6月9日,原、被告再次协议将付款约定,项目石材通过被告项目部验收、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支付货款总价70%;从通过验收负责人签字日期起,两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的15%。剩余货款需在建设方验收通过签字确认日期起十个月内付清。原、被告以协议将采购合同约定的建设方验收后支付剩余货款的30%,变更为从通过被告验收负责人签字日期起,两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的15%,该比例应为总货款的4.5%,建设方验收后10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此时剩余货款占总货款的比例应为25.5%。据协议约定,在建设方验收前,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比例为74.5%,现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比例为76.09%。由于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之后的协议中原、被告对货款支付的条件进行了变更。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采购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在建立案涉买卖关系时对货款支付条件及存在的付款风险是知晓的。现原告以协议的签订是在原告催款时,被告以原告不签协议不支付货款而签订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等法律规定具备可撤销的事由,且原告亦没有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因此,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违背建立案涉买卖关系时对付款风险的承诺,明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不遵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有违背民事行为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纠纷与发包方、分包方已解决,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依据原、被告采购合同及协议的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原告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财产保全费用,亦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西安塔升千峰石材有限公司对陕西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1.81元,由西安塔升千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