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6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5民初6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清,一审认定欠付88472.58元工程款有误,应予以纠正。202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致确认甲方剩余乙方工程款共计7180151.93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也就是说,截止到2023年3月20日,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并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结清,不存在针对工程款的任何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即使存在款项对账的问题,也由双方协商并进行了处分,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再行主张。一审法院单独针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算账并要求支付工程款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88472.58元不包含在债权转让的7180151.93元内,该88472.58元系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718万余元发票抵扣的税金差额部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该发票是对抵扣没有期限的,88472.58元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款项664216.17元,并以664216.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西安某某委员会、西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某某大道枣园至某某段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某大道枣园至某某段改扩建工程施工,工程地点:西安市临潼区,承包方式:总承包管理,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某某大道枣园至某某段改扩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3天,五、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叁仟贰佰叁拾壹万伍仟陆佰元肆角整(小写:32314600.4元)...”。2018年1月17日,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总包人)与乔某某(承包人)签订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范围:工程名称:西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某某大道枣园至某某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临潼区,承包范围:本项目建设合同规定范围,承包方式:全额承包、风险自负、自负盈亏,工程价款:32315600.4元,第二条承包指标:中标合同工期183天,上缴管理费指标:按工程合同总价贰点零上缴管理费,第一次扣贰拾万元,其余管理费第二次全部扣完,结标时按实调整,多退少补,承包人承担所有经营费用以及经营、管理风险。”后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作为代建单位的西安某某临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付款,审定结算造价为28342803.93元。2023年3月20日,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剩余乙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柒佰壹拾捌万零壹佰伍拾壹元玖角叁分元整(小写7180151.93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西安某某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丙方)的某某大道枣园至某某段改扩建工程债权共计人民币柒佰壹拾捌万零壹佰伍拾壹元玖角叁分元整(小写7180151.93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丙主张债权,并由乙方给丙方后续结款相关的所有问题。...”同日,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某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关于某某大道枣园至某某段改扩建工程,你公司尚下欠我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总计人民币柒佰壹拾捌万零壹佰伍拾壹元玖角叁分元整(7180151.93)。现我公司郑重向你公司通知:我公司已于2023年3月20日与陕西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公司对你公司享有上述7180151.93元工程款及质保金债权权利全部转让于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手续一并由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办理。你公司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向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7180151.93元工程款债务。特此通知!”同日,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某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委托付款申请书。庭审中,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承包责任合同中承包人处虽仅有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签字无公司公章,但合同系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乔某某签字系职务行为。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会计记账凭证,证明案外人西安某某临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三次向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1162652元,证明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会计记账记录中载明欠付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64216.17元未付;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提交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7180151.93元的发票;提交科目余额表、明细分类表,证明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诉16.4万元的挂账情形存在。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证明双方约定案涉项目未能提供发票导致的税费由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双方已确认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7180151.93元,由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案外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提交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某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委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由于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缴纳税款512409.94元;提交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付款明细,证明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8342803元,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6342362元,交税金额为1858243元,管理费金额为646312元,余额-504114元。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为26342362.42元,但对其中7180151.93元的付款备注不予抵扣的税金不予认可,认为该付款发票税金可以抵扣。现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为28342803元-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26342362元-交税金额1265386.42元-管理费646312元=88472.58元。另查明,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由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变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亦与建设单位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28342803.93元,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称因案涉7180151.93元款项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未予抵扣税款致下余88472.58元工程款未支付并提交会计凭证、增值税发票佐证,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称因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跨年度提交该7180151.93元发票导致该部分款项不能抵扣销项税额并提交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经查,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5号),该公告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均开具在2017年1月1日以后,该部分发票不受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限制,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到税务部分申报抵扣。因此,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下余88472.58元工程款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由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税金500000元,于法有据,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亦应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472.58元及税金500000元;二、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88472.5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2.16元,由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1.16元,由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1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抵扣税金差额88472.58元。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的金额为88472.58元,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在债权转让后其不再欠付工程款,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则称该款项系开具所转让债权的发票抵扣的税金差额部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尽管双方明确约定在债权转让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但是88472.58元属于7180151.93元债权发票抵扣的税金差额,根据相关税收管理法规,陕西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7180151.93元的发票,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随时抵扣,故该笔税金差额款项,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