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2民初06724号
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俞勤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平雪芬,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荣医院,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东莱路768号。
负责人:马大庆,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鹿鸣,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文荣医院工程科员工,住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栋,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文荣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梁、平雪芬,被告文荣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鹿鸣、赵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中标被告改扩建二期工程建筑设计项目,按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开展了设计工作。2013年6月10日,双方签订《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费费率、计算方式、支付节点、违约责任,并约定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等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建设建议及可行性方案设计文件。2013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三甲医院建设标准和地下停车位最大化的要求,重新设计改扩建二期建设工程,即实际设计的建筑面积从原合同暂定的55500平方米调整为152048平方米(其中新建112418平方米,改建39630平方米)。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经过不断深化、改善并陪同考察交流,历时4个月完成了方案设计,设计深度达实施(深化)方案阶段,并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交设计方案,由被告办理相关后续审批手续。3个月后,被告要求原告再提供多套备选方案以适应可能的建设条件变化。2015年6月4日,双方签署了会议纪要,被告明确多套备选方案各自的深化要求,并约定最迟于2016年1月1日前明确项目下一步工作、同时支付原告2013年10月提交的深化报批方案及后续完成的多个备选方案的设计费用。此后,被告未按2015年6月4日会议纪要约定按期明确项目下一步安排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多次书面和电话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在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设计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且按照被告要求的建筑面积152048平方米提供服务,设计深度达实施(深化)方案阶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率78元/平方米,被告应支付总设计费20%的费用,共计237.19488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35.1万元,还需支付202.09488万元。同时,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提供了二轮新的备选方案供被告初步匡算,此部分设计工作应收费118.59744万元。上述两项设计费共计320.69232万元,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此外,按照设计合同7.2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原告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支付设计费,被告在期限内既未支付设计费也未明确下一步工作,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20.6923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设计费自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荣医院答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建设建议及可行性方案设计文件”不属实,当时原告没有提供该方案,实际提供的是投标文件;“从原合同暂定的55500平方米调整为152048平方米”不属实,被告全部交给原告设计,被告对设计不懂,不是被告要求的,是原告自行调整的。其次,原告的设计不科学不合理导致方案未获批准,具体如下:一、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整个设计方案并不是深化,仅是在完善和修复。1.原告设计方案不符合《金华市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未能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核。如原告的设计方案严重侵害相邻居民的日照权,根据《金华市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日照间距的系数是0.8,本病房大楼北墙距北侧居民楼仅44.8米,相应大楼的高度不能超过56米,而原告设计扩建的大楼为19层72米,远远超过了要求。原告作为专业的设计院,理应知道其设计必须满足相邻居民的日照权。2.原告设计方案内部布局严重混乱,不合理不科学。从原告的总平面布局可以看出,急诊综合楼在西侧(左侧),不利于急诊患者及时就医;医技楼设计在右侧,十分不合理;地下室停车面积严重超标,地下功能设置杂乱无章,严重背离地下室设计规范。3.平面设计不合理,不科学。医院科室设计不规范,对门诊科室设计简单,却在急诊楼中设计科室过细,整个科室设计不科学,急诊和门诊混为一谈;对医院科室设计的洁污分流、医患分流,人车分流等缺乏考虑;××区设计不科学,其设计面积是1328平方米,却只设计了29个床位,造成很大的资源浪费;整个医院大楼消防设计未能满足消防规范,多处违反消防强制条款;建筑面积没有功能区分,从头到脚都一层平面,二层平面、三层平面,5-14层平面一模一样。4.原告设计方案粗制滥造,重复抄袭。原告所谓的六个方案,几乎没有差别,只是外立面的色彩、线条有所不同,其他绿化、车位、道路一模一样,即没有从根本、基本思路打破格局,本质上换汤不换药,如方案一和方案二除门诊楼上方的玻璃房和门口雨棚有所调整外,什么都没有动;原告在设计制造过程中粗制滥造,设计内容发生漏页、次序颠倒、自相矛盾等问题。二、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适的设计规划、设计方案,造成本案设计一直无法通过有关规划部门审批,按合同约定也就不存在支付款项的前提。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适的规划设计方案,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除了应当继续完善,还应减少设计费用,赔偿损失。四、撇开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用的问题,原告起诉书中计算设计费用所依据的标准也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在2014年给被告的发函中设计单价已经调整。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设计院,其在设计的时候理应考虑考上述问题,且原告宣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拿出的设计却粗制滥造,自相矛盾,致使方案一直未能通过审批,延误至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要求原告对方案进行完善,充分履行合同义务。
为证明各自主张,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中标被告改扩建二期建筑设计项目,原告已先行开展工作。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开展工作。经查,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中标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及关于设计费、技术方式、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金华市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按照总面积152048平方米设计的报建可行性方案和实施方案,被告对方案认可,并提出细化要求。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委托原告设计的,技术性的内容被告听从原告的建议,原告增加面积设计应该在法律和符合规范的范围内。经查,被告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4.《金华市文荣医院院方赴浙医二院考察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文荣医院后期方案修改,陪同被告至浙医二院考察,同时双方明确方案报批文件已经送达被告。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证据与本案相关,且能证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5.《金华市文荣医院改扩建工程设计多方案可行性研究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该会议纪要中明确由于客观形势变化,原告已提交的方案难以通过审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重做若干可行性方案,被告承诺最迟于2016年1月1日前明确规划用地指标并支付设计费。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不是当时签的,都是事后原告打印好后快递寄给被告,被告章盖好后寄给原告的,被告是相信原告,而且被告对设计并不懂。该次会议后原告没有任何新的方案给被告,且纪要中没有载明付款事实及付款数目,所以并不是2016年1月1日前明确支付设计费。经查,被告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6.项目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设计成果,被告均已认可。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当时签收的并不是可行性方案,是招标文件,其中2013年10月31日和11月10日签收的都是图片,和方案设计无关。经查,被告既已在签收单上盖章予以签收确认,即表明其已收到相关文件材料,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7.《要求支付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设计费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明确项目下一步安排及支付设计费。被告质证称已经收到,但对内容不认可,和之前发的函的内容完全不一样,原告是为了诉讼才寄给被告,是有针对性的。经查,被告对收到该函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8.公证书及送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函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报批文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设计,最终设计结果超过了标准,导致被告项目规划不合理、不科学,至今仍未获批。原告质证称被告仅向法庭提供了极少部分的方案、页面,被告所述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被告没有明确2013年改扩建项目明确指标及原告违反了哪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急诊、门诊的设计问题,属于实用性、功能性的内容,不同人有不同理解,不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签收单载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收原告提供的上述报批文本,后至2015年6月4日双方召开《金华市文荣医院改扩建工程设计多方案可行性研究会议》,已近两年时间,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报批文本提出任何异议,而仅在上述会议纪要中体现出“因客观形势变化导致方案难获批准”,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该证据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2.2014年1月份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含附件一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设计费用单价调整为60元/平方米,面积比合同增加了一部分,但单价和原告后来发的函不一致。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真实性无法核实,需庭后核实。即便该证据真实,也是原告为了解决问题为出发点,主动让步,希望被告尽快支付设计费,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应,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即使有该函,也不发生效力。关于单价及建筑面积,除该函外,其余均为78元/平方米及15万多平方,该函不构成对合同的变更,具体内容应以2016年3月28日原告发送的函为准。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该协商函中主张现阶段产生的设计费为60元/平方米(合同额为78元/平方米含装修设计等),故78元/平方米为含装修设计等的设计费单价,另一方面,该函中原告自行将设计费单价下调,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予回复,但被告并无任何理由不同意原告对单价所作的下调方案。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4月26日,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建筑设计项目。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承担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设计,金华文荣医院病房大楼、急诊大厅、后勤楼及高压氧舱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000平方米、500平方米、10000平方米,费率均为78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分别为351万元、3.9万元、78万元(费用合计432.9万元);设计费以核准的初步设计面积结算,多退少补;设计内容包含建筑、结构、水、电、暖、智能化、室内装修、室外管线综合、景观设计,其余专项设计配合有关设计院设计;××应向××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可行性方案设计前提交地形图电子文件、方案设计前提交工程立项文件等相关批文、初步设计前提交方案批复、初步设计前提交地勘资料、施工图设计前提交初步设计批复;××应向××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内交付可研方案设计文件、可行性方案批复和土地规划等设计条件具备后二个月内交付方案设计、方案批复后二个月内交付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批复后二个月内交付施工图文件;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0%的定金计35.1万元,可行性方案批复后三日内支付10%计35.1万元,初步设计提交后三日内支付30%计105.3万元,施工图提交后三日内支付40%计140.4万元,主体竣工后三日内支付10%计35.1万元,现设计费计费面积暂按14层的病房楼计算,实际设计费按当期建设的初步设计核定的实际面积计算,分期支付,多退少补,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该合同第五条);××责任:××应按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提交资料及文件等;××责任:××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违约责任:××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的上级或设计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应根据××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并在××向××支付定金后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5.1万元。
2013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召开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的可行性方案汇报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该次会议乙方提交了两方面的成果:报建可行性方案、实施方案(图表形式),并对上阶段工作做了总结汇报及着重介绍了实施方案;甲方同意乙方设计的医院扩改建实施方案的总体功能布局(改扩建后总建筑面积约152048平方米,其中新增112418平方米),同意按照乙方的相关建议进行分期建设,并对其他实施方案具体进行了介绍和总结。
2013年11月4日,文荣医院工程科、急诊科、门诊办、检验科一行四人赴浙医二院考察,并形成考察纪要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共识:本次考察所得建议在后期方案修改、深化中进行考虑,而不体现于规划报批文件,报批文件为10月23日已送达被告之文本。
2015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召开改扩建二期工程设计多方案可行性研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乙方根据医院的要求,于2013年10月提供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深化方案,甲方将此方案送相关政府部门审批,由于客观形势变化,此方案审批通过存在困难,故甲方要求乙方重新做了若干个改扩建的可行性方案,前提是改扩建不影响周边环境住宅建筑日照,在乙方重新提供的方案文本中,比较分析了各方案在日照、运营影响、建筑功能扩展等方面的利弊,列明了各方案的经济技术指标;本次会议明确了下一步工作的内容:××床数量在400张以上,符合三级医院标准,并设计三期工程初步方案;设计院在现行方案基础上,再增加多个以保留原有最南侧弧形建筑不拆除的扩建的方案;在设计院提供新的可行性方案文本后,医院对方案进行筛选,由横店集团出面,向有关政府部门争取扩建的规划用地指标,待指标明确后,明确和支付设计单位于2013年10月提交的深化报批方案等设计工作设计费用(至迟于2016年1月1日前明确),设计院开展下一步工作。
2013年5月13日,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可行性方案(二稿)5份。2013年10月23日,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报批文本(电子版及邮寄A3精装3本)及汇报文本(电子版及邮寄A3精装2本)。2013年10月31日,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方案设计(托运A0大展板6张)。2013年11月10日,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设计方案(A0大展板三块)。
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设计工作量协商函》一份,载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已提交用于调整规划指标用的报批文本方案,后至10月23日,对报批方案进行了深化和完善,使设计成果达到实施方案,并提交了设计成果,由于本次工作产生的设计工作量占设计总工作量的20%,具体产生的设计费用为60元/平方米(合同额为78元/平方米含装修设计等),新建建筑总面积103758平方米(14层病房大楼),即60元/平方米*103758平方米*20%=124.5万元,希望被告予以认定。”
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要求支付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设计费的函》一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率78元/平方米标准支付总设计费320.69232元。
2016年8月2日,文荣医院向金华市开发区规划分局发函要求该局对文荣医院于2013年10月28日上报的《关于筹建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告》给予书面回复。2016年8月4日,金华市开发区规划分局作出金市规函(2016)19号《金华市规划局关于文荣医院来函的回复意见》:文荣医院总用地面积5万平方米,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明确:建筑密度≤20%,容积率≤1.0,绿地率≥40%,文荣医院提交的可行性方案中,建筑密度为33.4%,容积率为2.04,绿地率为23%,以上经济技术指标均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故不同意文荣医院的可行性方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有关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涉案会议纪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现向被告要求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主张的原告设计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成立、原告现在的设计进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面积及单价标准。
关于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虽在涉案改扩建项目的立项未通过时即开始设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实质为承揽关系。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在涉案改扩建项目未立项前即开始设计,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故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在未立项前即开始违规设计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后虽因客观形势变更导致设计方案未获批准,但被告在涉案改扩建项目未立项前即委托原告设计,被告应当预料到可能的后果,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定作人即被告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在可行性方案批复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10%,××的上级或设计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应根据××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被告应在2016年8月4日金华市开发区规划分局批复后三日内即2016年8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现向被告要求支付设计费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原告支付设计费。
关于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签收单载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收原告提供的改扩建报批文本,后至2015年6月4日双方召开《金华市文荣医院改扩建工程设计多方案可行性研究会议》,近两年时间内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报批文本提出任何异议,而仅在上述会议纪要中体现出“因客观形势变化导致方案难获批准”,故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导致本案设计一直无法通过有关规划部门审批,被告无需支付设计费的抗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设计进度:根据2013年11月4日双方形成的考察纪要及被告盖章确认的项目签收单,原告已于2013年10月将改扩建报批文本提供给被告,但原告主张其工作量应分为两部分:可实施方案为总设计费的20%,加上之后提供的新的备选方案(可行性方案)的工作量应支付总设计费的10%,共计30%,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其已完成的方案均针对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项目,总设计深度仅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二阶段,故本院认定被告仅需支付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的20%。
关于面积:2013年10月13日双方召开会议时,被告同意原告设计的医院扩改建实施方案的总体功能布局(改扩建后总建筑面积约152048平方米,其中新增112418平方米),应按改扩建后的总建筑面积152048平方米计算相应设计费,故被告提出的关于应按原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设计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单价:在原告2014年1月份向被告发送的设计工作量协商函中原告主张现阶段产生的设计费为60元/平方米(合同额为78元/平方米含装修设计等),故78元/平方米为含装修设计等的设计费单价,退一步讲,原告发送的该函中其自行将设计费单价下调,被告虽未给予回复,但被告并无任何理由不同意原告对单价所作的对被告有利的下调方案,故本院认定现阶段设计费应按60元/平方米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现阶段应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为:152048平方米*60元/平方米*20%=18245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1000元定金,被告尚应支付1473576元。双方虽对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但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设计方案后,因情势变更导致设计方案未获批准,故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及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473576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5元,由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7993元,被告文荣医院负担180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奕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人民陪审员 张文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吴昱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