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通线缆有限公司

贵州长通线缆有限公司与贵州国威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3民初1192号 原告:贵州长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80176698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现住贵州省平坝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国威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绿苑小区(**)悠然居****负****[南沙社区]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EEJ615W。组织机构代码:MA6EEJ6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长通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国威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国威扬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长通线缆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7,881.60元;2、判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从合同约定时间2019年9月20日之前付清,截止原告起诉时间2020年4月20日计算,共计拖欠原告货款时间长达211天,每天按0.7‰计算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8089.11。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到原告公司洽谈订购电缆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4,358.00元。按合同约定,订金为人民币:55,000.00元,在2019年8月30日以前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000.00元,剩余尾款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2019年8月6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公司洽谈订购电线电缆,并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8,523.60元。按合同约定,订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在2019年8月25日以前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9年9月20日前付清。时至今日,原告仅收到被告两份购销合同订金人民币:10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7,881.60元,原告多次追索货款无果。鉴于被告视购销合同为儿戏,恶意拖欠货款、给原告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严重失信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举证两份购销合同及两份发货单支持其主张。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的这两份购销合同、两份发货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诉请有关联。可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贵州国威扬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201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两次签订买卖电线电缆的购销合同,由原先向被告供货电线电缆,合同货款总价值362,881.6元。合同中还约定剩余货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30日,如逾期每天按0.7‰计算资金占用费,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需要赔付合同约定额的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订金共10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两次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电缆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作为出卖方的供货义务,被告方在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履行作为购买方应当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的不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事理俱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38,089.11元的请求,未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国威扬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长通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881.6元; 二、被告贵州国威扬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长通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的资金占用费38,08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贵州国威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74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邓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