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902民初64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办公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1440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我公司与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茂名大厦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决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所欠的监理费833939.9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判决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解除我公司监理工程师在茂名大厦项目的备案,并从2022年12月1日起至我公司监理工程师备案解除之日止按每月34590.37元的标准向我公司赔偿因监理工程师备案未解除所造成的监理费损失(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止的金额为207542.22元);4、判决某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2项、第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我公司与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下称茂名某公司)签订了《茂名大厦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茂名大厦项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工程收尾阶段及工程质量保修阶段的监理工作。监理服务期限为39个月,其中36个月为有偿服务,另3个月为无偿服务。监理费按工程总建筑面积计价(该面积暂定99620.26m³,最终结算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面积为准),单价为12.50元/m³,即平均每月监理费为34590.37元,按约定的进度支付。非因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延期的监理费按月均监理费执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合同委派监理人员协助茂名某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2019年12月25日,茂名大厦工程取得了施工许可证,我公司监理人员随即进入了施工准备阶段的监理工作。2020年6月1日,工程开工建设。至2022年11月8日,茂名某公司发出《通知》,称茂名大厦项目计划从当日起停工,我公司自当月15日起无需委派监理人员到项目现场,直到另行通知。2022年11月17日,茂名某公司再次发出《关于配合办理茂名大厦项2目停工手续及结算事宜的函》,表示由于地产行业不景气以及受到新冠疫情管控措施等因素影响,茂名大厦项目暂缓开发,自2022年11月8日起停工并向政府部门办理停工手续。该公司表示其原意将监理费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希望我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根据茂名某公司的通知和函件,我公司配合其办理了停工手续,并于2022年11月19日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结果是:从2019年12月25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我公司监理费共1245253.25元。根据合同约定,茂名某公司按工程进度截至2022年11月30日应向我公司支付开办费和十期进度款共计892431.56元,但其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实际支付金额仅411313.33元。所欠金额经多次追讨一直无果。进入结算后,按照结算结果并扣除已付金额,该公司尚欠监理费共833939.92元。我公司提交结算书后,该公司仍未支付所欠的金额。我公司认为,茂名某公司不按约定进度支付监理费,以及中途中止监理合同的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公司所称的停工原因,茂名大厦项目实际已经下马,因此,我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解除我公司监理工程师在该项目的备案手续,结清监理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茂名某公司是某东海印公司为了茂名大厦项目而独资设立的项目公司,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不具有经济独立性,且其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某东海印公司对其出资也不足以支持的工程规模,以致茂名某公司长期无法向我公司支付监理费,造成我公司的利益遭受了严重损害,是典型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东海印公司对于茂名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现对茂名某公司和广州某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茂名大厦有限公司辩称:一、《茂名大厦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实际监理服务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合计29.5个月。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扣除3个月的无偿服务期,本案的监理费合计为915050.57元【每月监理费34530.21元×(29.5个月实际监理期一3个月无偿服务期)】。茂名某公司实际尚需支付的监理费为503737.24元【总某甲915050.57元-已支付411313.33元】。首先,本案的实际监理服务期开始时间应以《工程开工令》的开工日期2020年6月1日为准。某甲公司2020年6月3日召开的首次监理例会的《会议纪要》以及2021年5月31日的《〈关于茂名大厦项目监理问题回复函的回函〉的回函》内容可佐证。其次,本案的实际监理服务期应认定为截止至2022年11月15日。2022年项目施工期受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的严重影响,导致茂名大厦项目不得不在2022年11月8日停建。根据案涉合同协议部分第四条第8款:“如在工程实施期间,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对木合同工程的计划调整或不可抗力等非委托人主观原因造成本合同工程停建的,则监理人必须接受终止服务并积极配合委托人做好善后工作,按己实际完成的监理服务内容和本合同的相关约定结清监理酬金,监理人不得要求额外的费用及任何形式的补偿。”、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第39款:“若工程因故停工,委托人可视工程情况要求监理人撤场,监理人必须在收到委托人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撤场,并在接到委托人复工通知后两个工作口内进场复工,且撤场期间委托人不予支付撤场期间监理服务费;重新进场恢复监理工作增加的额外费用由监理人自行承担。”的约定,结合疫情影响是茂名大厦项目停建的主要因素、茂名某公司致函城建公司且某甲公司已收悉并确认项目停止施工及于2022年11月15日监理人员撤场的事实,综合应认定本案的实际监理服务期截止至2022年11月15日。故本案的实际监理服务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合计29.5个月。第三,茂名大厦项目的每月监理费为认定为34530.21元。根据案涉合同协议部分第--条第三款约定,茂名大厦项目的最终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结合茂名大厦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确认:茂名大厦项目的最终面积为99447.01㎡。另根据案涉合同协议部分第四条第2款“本合同监理服务期共计39个月,其中监理人有偿提供36个月监理服务期,无偿提供3个月监理服务期”和第3款第1)项:“监理费单价¥12.50元/㎡”的约定,应认定茂名大厦项目的每月监理费为34530.21元【99447.01㎡×12.50元/㎡×36个月】。第四,监理人需无偿提供3个月监理服务期。根据案涉合同协议部分第四条第2款“本合同监理服务期共计39个月,其中监理人有偿提供36个月监理服务期,无偿提供3个月监理服务期。具体的开工口期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施工进度以委托人审定的为准。”的约定,本案的具体的开工口期应以实际的开工令为准,且应在结算中给予3个月的监理费的减免。综上,本案的监理费合计应为915050.57元【每月监理费34530.21元×(29.5个月实际监理期—3个月无偿服务期)】。某甲公司实际尚需支付的监理费为503737.24元【总某甲915050.57元-己支付411313.33元】。二、某甲公司请求的利息和监理费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合同协议部分第四条第8款的约定,结合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盖章确认的工程停工通知的事实,某甲公司要求茂名某公司支付利息和承担监理费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茂名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法人机构,不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某甲公司的第四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茂名大厦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合计应为915050.57元,茂名某公司实际尚需支付的监理费为503737.24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并驳回某甲公司的利息和监理费损失请求。 被告某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某乙公司与茂名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法人机构,并不存在人格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被答辩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答辩人与茂名某公司各自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并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二者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明确阐明: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要从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是否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是否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是否混同等角度综合判断。本案中,答辩人与茂名某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二者各自具备独立的公司财产,各自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各自具备独立的经营场所、公司章程等。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对茂名某公司的出资义务,茂名某公司财产独立于答辩人公司的财产,并进行年度财会审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支付明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答辩人作为-家上市公司,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制度、财务制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均依法公开披露,其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亦要接受证监会的监管,二者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此外,二者在经营场所注册地址、主营业务等工商信息方面都各自独立且具有较大差别。依据以上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混同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并未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更未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是茂名某公司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公司面纱不能被轻易刺破,否则有违《公司法》设立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及人格否认制度之初衷。《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之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之规定,其设立目的同样是如此。而本案中,首先茂名某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能够以自身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不存在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形,答辩人既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答辩人也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情形,从公司法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目的来看,应优先适用合同相对性及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本案是茂名某公司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与茂名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茂名某公司应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某甲公司起诉答辩人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某甲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茂名大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1,131.33元;二、反诉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反诉人(本诉被告)茂名某公司(委托人)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某甲公司(监理人)签订《茂名大厦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茂名大厦项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协议书、标准条件、专用条件三个部分。 案涉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协议书部分载明:四、2、本合同监理服务期共计39个月,其中监理人有偿提供36个月监理服务期,无偿提供3个月监理服务期。具体的开工日期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施工进度以委托人审定的为准。四、3、1)监理酬金:按暂定总建筑面积99,620.26㎡,单价¥12.50元/㎡(单价不变)计算,本合同监理酬金暂定为:¥1,245,253.25元...。四、8、如在工程实施期间,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对本合同工程的计划调整或不可抗力等非委托人主观原因造成本合同工程停建的,则监理人必须接受终止服务并积极配合委托人做好善后工作,按己实际完成的监理服务内容和本合同的相关约定结清监理酬金,监理人不得要求额外的费用及任何形式的补偿。案涉合同专用条件部分载明:4.4项目监理机构。(2)监理人必须在委托人发出进场通知后,按委托人具体的要求进场,并立即开始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服务。监理人必须按照其投标文件和监理规划的承诺,足额、按时派驻监理人员和投入设备(见合同附件二、附件三)。(6)监理人必须保证参与本项目监理人员的稳定性,未征得委托人同意不可撤换,否则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监理人因工作安排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主要监理人员的,应事先得到委托人的同意。(13)监理人应于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及对总某乙的任命书面通知委托人。当总某乙需要调整时,监理人应征事先书面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专业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总某乙应书面通知委托人和承包人。26.监理人违约责任。26.1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书面警告。监理人未履行或未按时履行或未按质履行义务或不执行委托人(含主管人员)的指令时,委托人有权向监理人发出书面警告。监理人必须在书面警告限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1次一般违约责任。(2)一般违约责任。监理人按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一般违约责任时第一次必须向委托人交纳违约金5000元/次;第二次承担同一违约性质的一般违约责任时,监理人应向委托人交纳的违约金为第一次交纳金额的2倍;第三次承担同一违约性质的一般违约责任时,监理人应向委托人交纳的违约金为第一次交纳金额的3倍;以此类推,但每次交纳的金额最高不超过第一次交纳金额的5倍。26.4当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或没有全面且适当履行其相关承诺及监理义务时,委托人有权书面通知监理人,指明其未能履约的内容和委托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等级。26.4.1监理组织管理方面的违约责任。(1)监理人承诺主动支持委托人的工作。若无正当理由又未提前向委托人报告且未得到委托人同意的,而对委托人的指令和书面通知公开或变相拒不执行的,属于违约,监理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监理人因此而再次违约的,每违约一次,监理人承担严重违约责任1次;情节特别严重的,委托人有权单方面部分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同时,监理人还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监理人未按承诺建立组织架构、派驻监理人员和投入设备,监理人必须按委托人要求限期整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体约定为:1)在委托人书面通知监理人进场后3日内,监理人承诺的项目总监不到位,或到位后又离开,造成该岗位空缺的,监理人须向委托人书面解释并保证人员如期到位,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如果监理人拒不配合,未在委托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的,监理人承担严重违约责任1次,于此情形下,委托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在委托人书面通知监理人进场后3日内,监理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监理人员(指专业监理工程师及同等级别以上的监理人员)未能足额到位,或到位后又离开,造成该岗位空缺,或未按承诺依时、足额投入有关设备的,监理人应向委托人书面解释并保证人员、设备如期到位;如果监理人拒不配合,未在委托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的,监理人承担严重违约责任1次,于此情形下,委托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4)监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投标承诺投入监理人员,调换监理人员必须提出书面报告并附上替代人员的所有证明资料,经委托人审核书面同意后才能调换。委托人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时,监理人在接到委托人通知后三天内安排更换到位,否则,委托人将有权延期支付监理酬金,并由委托人直接聘请,聘请人员所需费用按本合同专用条件第4.4-(10)条的约定执行。同时,监理人按下表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委托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项目:1、监理人自行调换或未按照委托人要求及时更换项目总监,违约金为本合同监理酬金总额的2%;2、监理人自行调换或未按照委托人要求及时更换项目副总监、项目总工或总监代表,违约金为本合同监理酬金总额的1%;3、监理人自行调换或未按照委托人要求及时更换专业监理工程师,违约金为本合同监理酬金总额的0.5%o(6)其他监理人员需离开施工现场1日以上需报委托人批准,在其请假离开的时间段内应书面委托其他驻场监理代表全权代表其行使相应职权;否则视为违约,每违约一次,监理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7)委托人将对驻场监理人员进行考勤。如项目总监每月请假日数累计超过4日,视为违约,监理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如其他监理人员每月请假日数累计超过6日,且请假总人数全月累计超过监理人数的10%,视为违约,监理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26.2监理人累计承担书面警告达3次的,则另行追加一般违约责任1次;监理人累计承担一般违约责任达3次的,则另行追加严重违约责任1次;监理人累计承担严重违约责任达3次或者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若继续执行合同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驻场办公,代行项目总监职责,直至委托人满意其监理工作时方可离场。26.4.2履行监理职责方面的违约责任。(15)由于下列原因,使本合同工程在工期、质量等方面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承担赔偿:3)其他因监理人自身失误或失职。具体约定为:①因监理人责任导致工期延误,其中分段工期延误日数占该段总工期的30%时,则委托人有权扣除该分段工程监理酬金的60%;分段工期延误日数达到该段总工期的50%时,则委托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因监理人责任导致工程竣工拖延的,依据拖延的日数,监理人应每日按监理酬金总额的1%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由于监理人责任导致工期延误,致使委托人要承担赔偿第三方责任的,监理人承担赔偿委托人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中的50%。(16)监理人提供的《监理规划》和相应的《监理实施细则》,经委托人审核认为未能针对本合同工程特点、难点和重点,需要退回修改的,若连续两次修改后仍未能达到委托人要求的,监理人应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17)如果监理人在服务期内未能按要求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包括监理人员缺额、监理深度不足及监理资料不齐等)的,委托人有权酌情扣减监理酬金。51.监理人员配置及要求详见附件二:《投入本工程的主要监理人员一览表及架构表》。其中,刘某能为总某乙、***为总监代表、***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兼安全监理员、谭某为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罗某为机电专业监理工程师、何某为资料员。52.监理人应保证按附件三:《投入本工程的监理人员进场计划》安排各专业监理人员履行岗位工作。52.2监理单位应保证按附件二:《投入本工程的主要监理人员一览表及架构表》及本合同约定工期(含节假日、周六、B)安排各专业监理人员履行岗位工作。总某乙或总监代表保证每周驻地6日或以上,每周六、日及节假日,监理人必须保证有2名或以上的监理人员在场工作。项目于2020年6月1日开工。案涉合同履约过程中,2021年5月31日某甲公司发函《〈关于茂名大厦项目监理问题回复函的回函〉的回函》确认“经双方确认,监理单位的进场时间为2020年6月1日”。2022年11月8日,项目停止施工并按照有关政府部门要求办理中止施工手续。茂名某公司致函城建公司且某甲公司已收悉并确认项目停止施工及于2022年11月15日监理人员撤场。某甲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的过程中(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未按照约定自行调换总监代表和3名专业监理工程师;开工后人员到场不足;监理人员缺勤;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向茂名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1,131.33元。综上,茂名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茂名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某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一、我公司把总监代表***更换为江某,以及更换监理工程师***、罗某,均已取得反诉人同意,不属于自行调换,不符合支付违约金的合同条件。在《茂名大厦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时,我公司指定***为总监代表,***、罗某为监理工程师。在工程实际开工时,因***、***、罗某已经离职或已退休,我公司只能另外委派监理工程师接替其工作,其中江某接替***作为总监代表。对于己更换的监理工程师,我公司己经告知反诉人,并将资质证明资料提交给了反诉人。这些人员的更换虽然没有按照合同办理严格的书面审批手续,但反诉人始终接受其监理工作,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说明反诉人对于上述监理人员的调换是同意的。根据合同专用条件第26.4条的约定,如果监理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委托人有权书面通知监理人,指明违约的内容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等级。反诉人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从未通知我公司,指明我公司存在违约的内容和要求承担责任的等级,也足以证明反诉人对于我公司更换的监理人员是同意的,并非违约行为。二、我公司根据派驻工地的监理人员符合合同的约定,反诉人主张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反诉人称我公司在开工后派驻工地的监理人员不足,是指在开工日期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期间,合同附件三《投入本工程的监理人员进场计划》中的监理人员未全部进场。反诉人所称显然是对合同约定的误解。合同附件三己经注明:“此计划按常规情况考虑,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由于茂名大厦项目工程开工后的施工进度非常缓慢,在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期间一直处于基坑开发的阶段,我公司派驻总监和另外三名专监到场,己完全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根据该情况,我公司调整派驻的监理人员虽然不是全体的6名监理人员,但符合合同约定,并非违约行为。对此,我公司己在2021年5月31日《〈关于茂名大厦项目监理问题回复函的回函的〉回函》中作出了澄清。三、反诉人诉称我公司监理人员在2022年8月、9月的考勤情况违反约定,与事实不符。1、根据反诉人提供的请假条反映,监理人员请假的情况如下:在2022年8月,许某1天半,江某2天,谢某半天,李某乙1天;在2022年9月,许某2天半,江某3天,谢某1天,李某乙2天。上述请假情况均未违反请假的约定。2、反诉人诉称总监或总监代表每周驻工地不足6日、存在多人多次缺勤的情况,实为隐瞒事实导致的错误计算。众所周知,2022年8月10日和25日分别是8号台风“木兰”和9号台风“马鞍”登录的时间,当天是因为台风而停工。2022年9月12日和30日实为打卡机故障导致无法打卡,并非缺勤。此外,根据《茂名大厦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52.2条约定,我公司每周六、日及节假日只需保持2名或以上监理人员在场工作,其他监理人员不到场并非缺勤。因此,反诉人的主张完全违背事实。四、在反诉人在先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有权拒绝配合其办理停工手续。在本案中,我公司并未拒绝配合反诉人办理停工手续,只是在被告通知停工后,与反诉人进行了沟通要求其先行支付长期拖欠的监理费进度款,因而没有按照其要求的卖际给予办理。从我公司起诉的事实证据可知,反诉人从2021年9月份起,一直拖欠我公司的监理费进度款,累计拖欠的金额达到了41万多元。从反诉人提供的由我公司向其发出的函件可知,我公司一直在发函要求反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但反诉人始终无动于衷,直至我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该进度款仍然未付。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在反诉人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享有在先履行抗辩权。因此,我公司不按反诉人要求的日期办理停工手续,并不构成违约。再者,反诉人在2022年11月8日发出停工的通知,并在2022年11月17日发出《关于配合办理茂名大厦项目停工手续及结算事宜的函》,声称表示由于地产行业不景气以及受到新冠疫情管控措施等因素影响,茂名大厦项目暂缓开发,同时要求进行合同结算。显然并非因故暂时停工,而是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该行为本身就属于违约行为。在双方没有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的情况,我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办理终止合同的手续。因此,反诉人主张我公司不按其要求办理停工手续是违约行为,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反诉人主张我公司违约,并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依法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9日,原告某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人与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为委托人签订一份《茂名大厦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ZD-JG-19-MD-074(HJ)】,约定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将位于茂名市的茂名大厦项目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理工作委托原告某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施。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协议书》第二部分为《标准条件》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其中第一部分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监理服务范围:茂名大厦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工程收尾阶段(包括但不限于竣工验收、整改、工程移交等)。监理人须配合我司办理本项目施工许可证。二、监理酬金及其支付方式计划监理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计划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5月31日;2.本合同监理服务期共计39个月,其中监理人有偿提供36个月监理服务期,无偿提供3个月监理服务期。具体的开工日期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施工进度以委托人审定的为准;3.监理酬金及支付方式:1)监理酬金:按暂定总建筑面积99620.26m²,单价12.50元/m²(单价不变)计算,本合同监理酬金暂定为:1245253.25元(综合单价包干,其中不含税价1174767.22元、税率6%、税额70486.03元),即月均监理酬金为34590.37元。延期监理费用及相关人员安排按本合同约定执行。2)支付方式:①本合同生效,监理人协助委托人取得施工许可证且监理人收到委托人签发的开工令并按要求安排人员进场后,且委托人收到监理人正式书面请款报告并经委托人审核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监理酬金的5%,即62262.66元作为监理开办费。监理工程开工后,监理开办费转作监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第一笔监理酬金。②进度款支付方式:监理费用按月计算,监理人每完成3个月的监理服务后,委托人收到监理人正式书面请款报告并经委托人审核确认之日起计15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人支付该期监理酬金的80%,即83016.89元。委托人支付至本合同监理酬金的85%时停止支付进度款。③工程竣工备案完成,监理人须在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委托人提供本监理酬金结算报告、竣工监理资料,委托人在收到该结算报告后30天内完成审核,并在双方就结算价协商一致后30天内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结算监理酬金的95%。④本合同结算监理酬金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分两期无息返回。本合同监理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整体竣工结算被确认后满一年,且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委托人收到监理人正式书面请款报告并经委托人审核确认起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监理人本合同结算监理酬金的3%。本合同监理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整体竣工结算被确认后满二年,且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委托人收到监理人正式书面请款报告并经委托人审核确认起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监理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3)监理人委托廖某作为代表,负责申请付款、领取支票等相关事项,如监理人变更受托代表,应提前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提供有效授权文件,否则委托方有权拒付监理酬金。4)监理人应在委托人付款前1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对本合同结算监理酬金进行审定,如监理酬金的支付已超过本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则监理人必须在收到本合同结算监理酬金审定通知之日起14日内无条件退还委托人:若监理人迟延退还超付的监理酬金,除须继续向委托人退还超付的监理酬金外,还应每天向委托人支付该超付监理酬金2%作为违约金,直至委托人全部退还超付的监理酬金。延期监理费用和进驻现场人员数量要求按以下标准执行:若监理服务期超出本合同约定的3个月,则延期监理费用按35000.00元/月执行,驻场的监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具体的监理人员安排以委托人要求为准,监理人须配合执行。4、如在工程实施期间,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对本合同工程的计划调整或不可抗��等非委托人主观原因造成本合同工程停建的,则监理人必须接受终止服务并积极配合委托人做好善后工作,按已实际完成的监理服务内容和本合同的相关约定结清监理酬金,监理人不得要求额外的费用及任何形式的补偿。 合同第三部分约定的内容有:一、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必须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在完成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后可撤离施工现场。监理人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监理人员,必须常驻现场。监理人必须保证参与本项目监理人员的稳定性,未征得委托人同意不可撤换,否则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监理人因工作安排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主要监理人员的,应事先得到委托人的同意。即使是委托人要求或同意更换的监理人员,其替代人员的资质仍应得到委托人的认可。由于更换人员引起的费用由监理人承担。当总某乙需要调整时,监理人应征事先书面征得得委托人的同意;当专业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总某乙应书面通知委托人和承包人。二、监理人违约责任: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警告、一般违约责任、严重违约责任。三、监理组织管理方面的违约责任:项目总监若需离开施工现场需报委托人批准,在其请假离开的时间段内应书面委托其他驻场监理工程师(需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全权代表其行使职权;否则视为违约,每违约一次,监理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其他监理人员需离开施工现场1日以上需报委托人批准,在其请假离开的时间段内应书面委托其他驻场监理代表全权代表其行使相应职权;否则视为违约,每违约一次,监理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委托人将对驻场监理人员进行考勤。如项目总监每月请假日数累计超过4日,视为违约,监理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如其他监理人员每月请假日数累计超过6日,且请假总人数全月累计超过监理人数的10%,视为违约,监理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委托人要求项目总监、项目副总监等主要监理人员必须参加的会议,项目总监、项目副总监等主要监理人员必须到会。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到会或未按期到会的,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的,视为违约,每违约一次,监理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监理人应该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主持召开工地例会及各种技术专题会,以及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和委托人要求必须召开的会议,否则视为违约,每违约一次,监理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监理人对于承包人现场的管理机构人员不到位、擅自离场,管理人员工作能力存在严重不足等存在的问题不进行有效检查、督促、处理,且不向委托人报告的,在委托人书面警告并要求限期改正后,拒不限期改正的,承担1次一般违约责任。:三、若工程因故停工,委托人可视工程情况要求监理人撤场,监理人必须在收到委托人通知后两个工作口内撤场,并在接到委托人复工通知后两个工作口内进场复工,且撤场期间委托人不予支付撤场期间监理服务费;重新进场恢复监理工作增加的额外费用由监理人自行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茂名大厦项目工程于2020年6月1日,开工建设,原告依约进场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工作。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发出一份《茂名大厦项目监理费催款函》,内容如下:“现就贵司拖欠我司茂名大厦项目监理费一事向贵司致函如下:2019年5月9日,贵司与我司签订了《茂名大厦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支付方式:“①本合同生效,监理人协助委托人取得施工许可证且监理人收到委托人签发的开工令并按要求安排人员进场后,且委托人收到监理人正式书面请款报告并经委托人审核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监理酬金的5%,即62262.66元作为监理开办费。监理工程开工后,监理开办费转作监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第一笔监理酬金。②进度款支付方式:监理费用按月计算,监理人每完成3个月的监理服务后,委托人收到监理人正式书面请款报告并经委托人审核确认之日起计15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人支付该期监理酬金的80%,即83016.89元。委托人支付至本合同监理酬金的85%时停止支付进度款”。经双方确认,监理单位的进场时间为2020年6月1日,至今已完成16个月的监理服务。我司已申请监理开办费和五期监理费,贵司应支付我司监理费共计477347.11元。贵司目前累计支付了监理费112262.66元,尚欠监理费365084.45元未支付。我司已按监理合同要求配足六名现场监理人员,贵司亦应按照监理合同条款支付监理费,现因贵司不及时支付监理费,造成我司项目成本大增,亏损严重,致使该项目监理人员长期不能准时收到工资。而且因疫情影响,今年经济形势差,我司经营亦遇到困难,多次发函要求贵司及时支付监理费,但贵司一直拖欠茂名大厦项目监理费用,这会导致茂名大厦项目监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为了不影响茂名大厦项目的后续工作,请贵司对合同条款的履行务必引起足够重视,及时支付上述监理费。请贵司在7个工作日内复函我司,并明确2021年11月8日前将上述欠款支付到我司帐户上。”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发出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不认可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主张现场监理人员不足、监理人员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及主张原告在工程进度控制方面未能起有效的监管作用,致使工程实际进度出现严重滞后的问题。2022年11月8日,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某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通知你方,由于茂名大厦项目工程计划自2022年11月8日起停止施工,因此于2022年11月15日起无需委派监理人员到项目现场,直至收到我司另行通知。2022年11月17日,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配合办理茂名大厦项目停工手续及结算事宜的函》,主要内容有:“由于现时地产行业不景气以及受到新冠疫情管控措施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茂名大厦项目拟暂缓开发,自2022年11月8日起停止施工并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停工手续。为此,我司已提前通知贵司无需委派人员到项目现场,并在2022年11月15日向贵司提供《中止施工期间安全保障措施》等停工申请资料盖章。希望贵司能积极配合,尽快按政府指引办妥相关停工手续,避免实际停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施工方和监理方将受到政府处罚。鉴于现时经济大环境影响,本着友好合作精神,我司愿意将项目监理费用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希望贵司能尽快提供资料办理结算手续并于2022年11月21日前完成《中止施工期间安全保障措施》等停工申请资料盖章。特此函告,请复。”202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发出一份《的回复函》,内容如下“茂名某有限公司贵司所发联系函已收到,并回复如下:1、我司将于2022年11月21前报送监理结算资料办理结算手续。2、贵司在《关于配合办理茂名大厦项目停工手续及结算事宜的函》没有明确是否解除茂名大厦项目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或者保留监理合同,如果是解除监理合同,请贵司正式发函书面通知我司解除监理合同,支付清全部监理服务期费用,并明确茂名大厦监理人员解锁时间及在这期间的费用;如果是保留监理合同,请明确暂停施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用。3、贵司完成相关费用支付及签订协议后,我司将积极配合贵司完善各项相应的手续办理。特此函达!”同日,原告单方制作一份《工程结算书》,结算出截止至2022年11月30日,原告提供监理服务满35个月,监理费最终结算金额为1208557.41元(12.5×99447.01元÷36个月×35个月)。2022年11月23日,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再次请监理单位配合办理茂名大厦项目停工手续及结算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鉴于茂名大厦项目自2022年11月8日起停止施工并需按照有关政府部门要求办理中止施工手续。我司已致函《通知》且贵司已收悉并确认项目停止施工及于2022年11月15日监理人员撤场事宜。根据《茂名大厦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39款约定“若工程因故停工,委托人可视工程情况要求监理人撤场,撤场期间委托人不予支付撤场期间监理服务费;重新进场恢复监理工作增加的额外费用由监理人自行承担”,因此,我司无需支付自2022年11月15日起撤场期间的监理服务费用。但考虑到贵司需配合施工方办理停工手续,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贵司按照本函件的时间节点及要求办妥停工手续的前提下,我司愿意将监理费用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否则,我司有权不予支付2022年11月15日至2022年王1月30日的监理费用。截至发函之日,就项目停工申请手续事宜我司已多次口头敦促并书面函告贵司尽快处理,但贵司一直不予响应,致使该项目的中止施工申请手续无法推进。现再次郑某向贵司告知:请按政府及有关部门指引办妥相关中止施工手续,并于2022年11月25日前完成《中止施工期间安全保障措施》《停工令》等资料盖章,否则,因此导致我司被行政部门处罚、造成我司或第三人损失或相关的法律责任均由贵司承担。”202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发出第二份《茂名大厦项目监理费催款函》,主要内容有:贵司于2022年11月17日发函催促我司2022年11月21日前提供资料办理结算手续,我司已于2022年11月21日递交了结算资料,但因贵司结算意见未统一,截至2023年1月13日贵司尚未完成结算资料初审,希望贵司尽快完成结算资料审核。截至2022年11月30日,我司已申请监理开办费和十期监理费,贵司应支付我司监理费共计892431.56元。贵司目前累计支付了监理费411313.3元,尚欠监理费481118.26元未支付,既然贵司对结算资料意见未统一,但监理进度款是已经贵司审批通过但贵司尚未支付,请贵司先付清无异议的监理进度款,结算资料抓紧审核。请贵司在2023年1月19日前将上述欠款支付到我司帐户上,结算资料尽快审核完成,否则我司将按合同及相应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202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发出第三份《茂名大厦项目监理费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进度款481118.26元。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尚欠监理费给原告,致成纠纷。 另查明,2023年10月24日本案庭审中,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 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某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西城文都工程监理合作协议、西城文都工程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原告某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人与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为委托人签订一份《茂名大厦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协商一致意见,本院应予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为被告表示同意的2023年10月24日。二、关于已提供监理服务期的监理费问题。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监理服务期为39个月,其中有3个月为无偿提供监理服务期,监理费每月平均为34590.37元。从2020年6月1日至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停止派员到现场提供监理服务的2022年11月15日止,原告实际提供监理服务期为29个月加15天。根据2022年11月17日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关于配合办理茂名大厦项目停工手续及结算事宜的函》的内容,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愿意支付监理费至2022年11月30日的附条件是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前完成《中止施工期间安全保障措施》等停工申请资料盖章,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于2022年11月21日前完成对《中止施工期间安全保障措施》等停工申请资料盖章事项,因此原告主张监理服务期应计至2022年11月30日,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对3个月无偿提供监理服务期的具体起止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因涉案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情况下解除,本院确定按比例抵充3个月无偿监理服务期。据此计算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监理费月数为27.2个月【(39-3)÷39×29.5月】,监理费为940284.18元(27.2×34590.37元)。扣减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加已支付的监理费411313.33元,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的监理费为528970.85元。原告请求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超过528970.8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解除监理工程师在茂名大厦项目备案手续及相关损失问题。办理解除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登记备案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范围,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办理解除监理工程师在茂名大厦项目的备案,本院不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合同约定,若工程因故停工,委托人可视工程情况要求监理人撤场,撤场期间委托人不予支付撤场期间监理服务费。据此约定,原告监理人员撤场期间的,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监理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2月1日起至监理工程师备案解除之日止的监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某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任问题。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某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某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反诉问题。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自行调换总监和3名专业监理工程师、开工后人员到场不足及监理人员缺勤等构成违约,但被告某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具体时间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1131.3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某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我公司签订的《茂名大厦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10月24日;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监理费528970.85元及利息(利息以528970.85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反诉被告)某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某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负担2542元,由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被告某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茂名某有限公司负担、某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规定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4545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 通知书号码:44000024168505395632 案号(2023)粤0902民初6404号收款单位名称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支付宝/微信“扫一扫”交费→收款单位编码146616601交款单位/个人广东茂名大厦有限公司行政区划编码440000收费项目编码103040201100数量总金额(元)收费项目名称案件受理费14,545.00应收金额4,545.00(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整)银行现场网点 交费校验码号码校验码23859全书校验码35603转账备注信息案件受理费44000024168505395632代收银行省内非深圳区域: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 深圳区域:平安银行、邮储银行交费须知本院作出(2023)粤0902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广东茂名大厦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被告广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请你方于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人民币4545.00元(金额大写: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整)。逾期不交,将依法强制执行。 交款方式: 1、扫码支付:缴款单位(个人)使用微信/支付宝/银联云闪付扫一扫缴款书二维码支付。 2、网上支付:通过电脑浏览器访问“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https://ggzf.czt.gd.gov.cn/onlinePay)或通过手机浏览器访问“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https://ggzf.czt.gd.gov.cn/mobile)自助查询缴款及下载电子缴款凭证。 3、现金缴款:缴款单位(个人)可往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广东省境内(深圳地区除外)综合性网点缴款。 4、刷卡缴款:可直接在法院的银联POS机刷卡交费。 5、转账缴款:使用转账方式交费的单位(个人),请认真阅读背面的“广东省法院诉讼费转账须知”。 6、缴款凭证:缴款完成后,缴款单位(个人)如需缴款凭证,请使用微信/支付宝/银联云闪付扫一扫缴款书二维码查看及下载电子缴款凭证,电子缴款凭证具备作为报销凭证的法律效力。 7、代收银行咨询电话:建行:9****,工行:95588,农行:95599,中行:95566,邮储:95580,平安:95501,广发:95508,招商:95555,中信:95558,浦发:95528,兴业:95561,光大:95595。如遇银行拒收,缴款单位(个人)可拨打上述电话咨询。 8、超过缴款截止日期的,代收银行不予受理。 9、二维码有效期为缴费后三个月内,超期后请前往“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查询及获取电子缴款凭证。打印日期:2023年12月12日广东省省级非税转账缴款须知 缴款单位(个人)如涉及转账缴款的,请划入以下代收银行账户并认真阅读相关注意事项: 一、各代收银行账号资料: 银行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名称建设银行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20880001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工商银行待报解预算收入-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3602000911200315368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北京路支行农业银行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非税专户44031601012001978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环市支行中国银行待报解预算收入9335240018535022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广发银行待报解预算收入-待确认非税款1217681562215902199000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营业部光大银行待报解预算收入(省非税收入)77910105520005010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 二、注意事项 1、同行/跨行转账: 以上代收银行均可接受省内外同行/跨行转账。缴费单位应要求开户行柜台人员在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以下信息或发送电子包至以上代收行:“非税”2个字、缴款书上的缴款识别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或电子包数据内容和转账金额必须完整无误,否则将造成代收银行退票。 2、省内(不含深圳地区)同城持转账支票缴款: 缴款单位(个人)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开户的,可持本单位开户银行的转账支票连同缴款书直接到同城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进行缴款,缴款后按需从收款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处获取缴款凭证。 3、转账受理银行联系电话: 建设银行:020-83018206工商银行:020-83324669农业银行:020-83499642 中国银行:020-83153548光大银行:020-83184405广发银行:020-38988903 4、缴款凭证获取途径: ①:通过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书上的缴费二维码查看/下载电子缴款凭证; ②:通过电脑访问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https://ggzf.czt.gd.gov.cn/onlinePay),点击【缴费结果】,录入缴款书上的缴款识别码,查看缴费情况及查看/下载电子缴款凭证; ③:财政电子缴款书或电子票据均为有效缴款凭证,可报销入账。 广东茂名大厦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