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7民终3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上诉人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城建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向广东城建公司赔偿损失费6326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以广东城建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薄膜温室及配套设施,用于与广东城建公司无关的、其个人经营的项目,导致广东城建公司被迫为其垫付货款、利息等合计63262元,理应予以赔偿。二、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冒用广东城建公司以及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和应诉,对广东城建公司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违背事实的,完全不能成立。***的行为已经给广东城建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无论其以何名义与外签订合同,也无论合同上的印章是何人所加盖,都属于枝节问题,其结果都是损害了广东城建公司的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没有以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从事个人行为,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完全是公司的行为。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广东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损失费63262元,并且从起诉之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广东城建公司;2、本案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省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下称“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编号为X140616《LYW8型对称拱形连栋薄膜温室及配套设施购销合同》,约定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向深圳田园公司购买LYW8型对称拱形连栋薄膜温室及配套设施,由深圳田园公司负责安装,后深圳田园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未付货款。2015年6月29日,深圳田园公司以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属于广东城建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与广东城建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1808元和违约金。诉讼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订明:1、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广东城建公司确认欠田园公司货款61808元,分三期清还,于2015年11月25日前清还2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清还2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清还余下货款21808元;2、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680.5元,由深圳田园公司承担。后广东城建公司在该案执行阶段履行该调解确定的义务共向深圳田园公司支付执行款63262元。2016年7月27日广东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63262元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广东城建公司(甲方)2012年12月5日与***、***(乙方)签订《联盟合作协议》,该协议订明:1、按甲方的范围承接和经营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监理、项目管理和招标代理等业务,乙方不得超越此范围承接业务或参与工程招投标活动(经过甲方同意除外);2、甲方在江门设立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并将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授与乙方(***、***),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风险独担,按时交付甲方管理费。甲方是对乙方进行监督管理,及确保公司信誉和服务质量;3、合作期限暂定三年,即以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协议期满,如双方需要继续合作,由双方协商确立;4、甲方派驻一名管理人员长驻分公司负责证章管理,并且协助该分公司从事一些内务管理工作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有冒用广东城建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是否有冒用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是否有冒用广东城建公司和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应诉,并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调解协议。 一、关于***是否有冒用广东城建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1、以深圳田园公司为供方编号20140616的购销合同的首页购货单位(需方)虽显示为广东城建公司,但该合同需方加盖的是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公章,而并非是广东城建公司的公章;2深圳田园公司在(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72号案中亦主张,上述购销合同是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并非是广东城建公司与其签订合同;3、广东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基于其对属下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债务依法负有清偿责任,而并非是基于其与深圳田园公司直接签订购销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编号20140616的购销合同的需方是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并非是广东城建公司,***没有冒用广东城建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二、关于***是否冒用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问题。广东城建公司主张***擅自在编号20140616的购销合同加盖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公章,冒用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则辩称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公章由广东城建公司派驻的人员***保管,上述购销合同的公章由***盖章。根据广东城建公司与***、***于2012年12月5日所签订的《联盟合作协议》的约定,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证章由广东城建公司派驻的管理人员保管,无证据显示广东城建公司将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公章交由***保管,故广东城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并没有冒用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三、关于***是否有冒用广东城建公司和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应诉,并与田园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的问题。经审查,在(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72号案诉讼期间,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和广东城建公司是共同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并与深圳田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广东城建公司应知悉该案诉讼的相关信息,其主张***冒用广东城建公司和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应诉,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并没有冒用广东城建公司和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冒用上述两公司的名义与田园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广东城建公司请求***赔偿损失6326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2元,由广东城建公司负担。 广东城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无提供新的证据。 ***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汇总表》、2、顺丰快递单、3、授权委托书、4、邮件记录。经审查,***并未有充分的理由说明未在一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的合理解释,而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也没有说明上述证据的待证内容,且以上证据2、3、4均无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广东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首先,根据广东城建公司与***、***于2012年12月5日所签订的《联盟合作协议》的约定,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证章由广东城建公司派驻的管理人员保管,无证据显示广东城建公司将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公章交由***保管,广东城建公司称***冒用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合同为代表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公司行为;其次,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编号20140616的购销合同的需方是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并非是广东城建公司,***没有冒用广东城建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再次,关于***是否冒用广东城建公司和广东城建分公司的应诉并与田园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72号案诉讼期间,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和广东城建公司是共同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并与深圳田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广东城建公司应知悉该案诉讼的相关信息,其主张***冒用广东城建公司和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应诉,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冒用广东城建公司和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冒用上述两公司的名义与田园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此外,广东城建公司代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支付的63262元货款,是基于其对属下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债务依法负有清偿责任。而且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与深圳田园公司的该项业务是否导致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亏损以及亏损的数额,应当通过公司的有关账目来反映,并不能直接将该63262元货款视为***给广东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至于该款项应当如何处理,属于广东城建公司与其下属分公司之间的管理以及责任分担的问题。因此,广东城建公司要求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经营者***予以赔偿损失632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在经营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将公司出资购买的物资用于个人项目或者其他违反《联盟合作协议》、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广东城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广东城建公司请求***赔偿损失6326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广东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55元,由上诉人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