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5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官山一路**号大院**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再审申请人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33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以广东城建公司的名义购买物资,并将所购买的物资用于其个人承接的义务,造成广东城建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签订该购销合同是否属于代表广东城建公司江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看该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其职权范围,超越其权限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本案中,***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物资,其目的是为自己的业务需要,而非分公司的业务需要,即使签订的合同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认为广东城建公司已经对其授权。广东城建公司在对外关系上负有清偿该债务的责任,但是在对内上关系上,***以广东城建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购买物资,造成广东城建公司损失应当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广东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东城建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63262元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经一、二审查明,广东城建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与***、陈某某签订《联盟合作协议》,约定设立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并将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授于***、陈某某,由***、陈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风险独担,按时交付广东城建公司管理费。广东省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LYW8型对称拱形连栋薄膜温室及配套设施购销合同》,后深圳田园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未付货款。深圳田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广东城建公司在该案执行阶段履行该调解确定的义务共向深圳田园公司支付执行款63262元。本案中,广东城建公司主张***存在冒用广东城建公司和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合同并将公司出资购买的物资用于个人项目的行为,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并且根据广东城建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联盟合作协议》的约定,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证章由广东城建公司派驻的管理人员保管,无证据显示广东城建公司将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公章交由***保管,故一、二审判决对广东城建公司关于***冒用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田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广东城建公司主张***冒用上述两公司的名义与田园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但在(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72号案诉讼期间,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和广东城建公司是共同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并与深圳田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广东城建公司应知悉该案诉讼的相关信息,其主张***冒用广东城建公司和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应诉,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至于广东城建公司请求***赔偿其损失63262元货款问题。广东城建公司代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支付的63262元货款,是基于其对属下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的债务依法负有清偿责任。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与深圳田园公司的该项业务是否导致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亏损以及亏损的数额,应当通过公司的有关账目来反映,并不能直接将该63262元货款视为***给广东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至于该款项应当如何处理,属于广东城建公司与其下属分公司之间的管理以及责任分担的问题。因此,广东城建公司要求广东城建江门分公司经营者***予以赔偿损失6326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广东城建公司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