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阳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洋浦领洋综合商行、湖南新阳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01民初152号 原告:洋浦领洋综合商行,经营场所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 被告:湖南新阳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南主楼625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告洋浦领洋综合商行与被告湖南新阳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5)琼9701民初152号民事裁定,冻结***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2490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洋浦领洋综合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10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24108元为基准,从2024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063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36171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二被告因共同承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儋州市峨蔓镇大唐海上风电项目,因施工需要,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五金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所需的各类五金材料,每月月底结帐。原告按被告所需要的货物一式二联的制作《领洋5金(洋浦)店》送货单,单中明确记载了供应货物的具体名目、数量、价格等,被告在取货时对货物的价格、数量进行清点,如无误的在《领洋5金(洋浦)店》单中予以签名确认,一联《领洋5金(洋浦)店》单随货一同交给被告,一联由原告保存。2024年8月至2024年10月期间,原告严格按被告的要求,先后向被告供应了各类五金材料等货物共计124108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24年8月26日、2024年10月26日分别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普通发票46685元、21200元。开具发票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承诺于2024年11月31日前付清,但是至今仍分文未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根据双方签署的《五金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二被告因违约,导致原告追债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二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阳公司辩称,一、新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货款支付责任。首先,本案诉争的《五金买卖合同》系由原告与***签订,收货单由***签收,相关发票系由原告开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该买卖关系中新阳公司既不是合同签约主体,也不是收货主体,也不是接收发票的主体,新阳公司没有参与过前述买卖合同磋商、签订、履行和发生争议后协调等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与前述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五金买卖合同》相关货款的支付义务。其次,新阳公司与***不存在共同承包项目的合伙关系,也从未委托过***代为向原告采购本案争议的货物,不应对***承担《五金买卖合同》相关货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其与***商定在2024年11月31日付款,《五金买卖合同》第五条也约定结账日期为31日,因此逾期时间应从202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其次,《五金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保险费用,该部分费用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原告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被告认为,被告非《五金买卖合同》的买方,与合同买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或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新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五金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峨蔓大唐发电站项目供应所需的各类五金材料,每月月底31日结帐。原告按被告所需要的货物一式二联的制作《领洋5金(洋浦)店》送货单,单中明确记载了供应货物的具体名目、数量、价格等,被告在取货时对货物的价格、数量进行清点,如无误的在《领洋5金(洋浦)店》单中予以签名确认,一联《领洋5金(洋浦)店》单随货一同交给被告,一联由原告保存。2024年8月至2024年10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了各类五金材料等货物共计124108元,被告***已在《领洋5金(洋浦)店》单上签名。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中财产保全,支出了保险费800元、预交了保全费1200.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五金买卖合同》《领洋5金(洋浦)店》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采信并收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交付了货物,***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24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之日应为双方协商付款最后期限的次日即2024年12月1日起算,即利息以1241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保险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支出律师费11000元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保险费800元,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阳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共同承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其按***的要求曾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过发票,但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证据均未指向被告新阳公司,其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洋浦领洋综合商行支付货款124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41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洋浦领洋综合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1.71元,保全费1200.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