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阳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新阳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新阳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30民初153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新阳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3WDB05D,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1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原金榕南路西侧与浦上大道北侧交叉处)C3号楼3层09办公-A。
负责人:张盛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文,福建闽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洲,福建闽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新阳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66388060H,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南主楼625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傅爱新,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新阳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阳福州分公司”)、被告湖南新阳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阳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建宁鑫珑公馆配电室及一户一表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6月6日鉴定机构以“提供的鉴定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而终止鉴定。2022年6月10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向本院提出“调查令申请书”,2022年6月14日,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三份,但原告方认为仍有部份证据无法按时提交暂时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由于***举证不能,致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无法鉴定,***的诉请属不确定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清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