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神木市鑫宏泰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正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881民初7371号 原告:神木市鑫宏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店塔镇崇勋大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MA70CYJW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正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第11幢1单元6层10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17157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现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大庆社区昭关小区283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0********。 被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现住安徽省含山县仙踪镇骆集行政村对门徐村011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4********。 原告神木市鑫宏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泰公司)与被告陕西正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鑫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亿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2002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0022.9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8月份存款利率0.35%计算),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8日,神木市店塔神东电力公司店塔电厂厂前区项目改造。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该二人称挂靠在被告正亿公司名下承包了上述项目改造工程,为项目部经理。经协商,双方之间就钢材采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与被告正亿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12号螺纹钢6.44吨、16号螺纹钢6.88吨、20号螺纹钢12.795吨、18号螺纹钢14.934吨、22号螺纹钢18.898吨,货款共计为270022.92元。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剩余120022.9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正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原告与被告正亿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应向甲方住所地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甲方为被告正亿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告与被告正亿公司通过书面合同对管辖进行了约定,该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正亿公司(甲方)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应向甲方住所地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所在地,即被告正亿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该合同对于管辖的约定有效,故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正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