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1660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土地储备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68283.78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118209.8元(以9768283.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2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9886493.58元。后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005元,减半收取计40502.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