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25民初191号
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059489138L。
法定代表人颜明贵,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县溪洛渡镇玉泉路301号。
委托代理人贾伟(特别授权),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第二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6431631832Q。
法定代表人任美坤,该校校长。
住所地:**县溪洛渡镇玉泉路40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二人系**县第二中学职工。
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7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伟、被告**县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县第二中学给付工程款3917794.92元及支付相应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8年期间,**县第二中学共计拖欠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结算后的工程款3917794.92元,至今未清偿,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收后,**县第二中学仍拒不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县第二中学除要清偿工程款外,应自债权确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
被告**县第二中学辩称,本案中原告起诉的金额3917794.92元是属实的,没有虚假,但**县第二中学作为公益事业单位,资金来源有限,同意在三年内把欠款全额付清;**县第二中学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以资金到账情况分期分次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时间一次性给付完;并且在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法庭经过几次调解,被告方积极配合,确实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因本校资金困难,同意在三年内把欠款全额付清,但被告无力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到2018年12月期间,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第二中学共计签订31份建筑工程和维修合同,工程项目均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492494.92元,已付574700元,尚欠工程款余额为3917794.92元。
另查明,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第二中学签订的31份建筑工程和维修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给付双方均约定:“工程峻工后,甲方分批分次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第二中学共计签订31份建筑工程和维修合同,工程项目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县第二中学应按双方结算认可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合同约定“工程峻工后,甲方分批分次支付工程款”,但就如何“分批分次支付”,未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显然,此规定中的“交付之日”也不是双方约定的本意,据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县第二中学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下欠全部工程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第二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7794.92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19071元,由被告**县第二中学负担。
如果被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县第二中学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