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善县桧溪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5民初1594号 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059489138L,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 法定代表人:***,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善县桧溪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6745269960Y,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桧溪镇。 法定代表人:***,永善县桧溪中学校长。 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贵公司)与被告永善县桧溪中学(以下简称桧溪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3年8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桧溪中学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桧溪中学支付工程款436948.15元;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桧溪中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名贵公司与桧溪中学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名贵公司对合同项下的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9月8日,工程竣工,经验收核定为“工程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1036948.15元,桧溪中学已支付600000元,尚欠436948.15元至今未支付。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名贵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桧溪中学支付原告名贵公司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25%,从2017年10月8日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为止。 被告桧溪中学未作出答辩。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名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营业执照。证明名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⒉《永善县桧溪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永善县桧溪中学学生宿舍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永善县桧溪中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永善县桧溪中学基建工程决算报告》《永善县桧溪中学基建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名贵公司与桧溪中学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建设工程结算、验收情况。 ⒊《教育系统债务信息统计表》。证***中学尚欠名贵公司工程款436948.15元。 ⒋《对公通存通兑业务通知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中学已支付名贵公司工程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名贵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签发的证照,能够证明名贵公司核准登记的基本信息,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3日,桧溪中学与名贵公司签订《永善县桧溪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永善县桧溪中学学生宿舍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永善县桧溪中学教学楼维修项目工程、学生宿舍维修项目工程。2017年6月28日,桧溪中学与名贵公司签订《永善县桧溪中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永善县桧溪中学均衡发展项目工程。2017年8月1日,桧溪中学与名贵公司签订《永善县桧溪中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永善县桧溪中学学生宿舍及教室物品架、窗帘安装等。《永善县桧溪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两年内。”《永善县桧溪中学学生宿舍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永善县桧溪中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两年(730天)内。”桧溪中学发包给名贵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均于2017年8月30日完工。2017年9月8日,案涉工程经双方验收后投入使用。当日,桧溪中学向名贵公司出具了《永善县桧溪中学基建工程验收报告》《永善县桧溪中学基建工程决算报告》。《永善县桧溪中学基建工程决算报告》显示:永善县桧溪中学教学楼维修项目工程款305152.56元,学生宿舍维修项目工程款360860.64元,均衡发展项目工程款198230.95元,学生宿舍及教室物品架、窗帘安装等工程款172704元。即案涉工程合计工程款为1036948.15元。2017年12月4***中学向名贵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12月25***中学向名贵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即桧溪中学向名贵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436948.1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桧溪中学与原告名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名贵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对其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如期竣工,并经双方验收,交付投入使用。被告桧溪中学在接收该建设工程后,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在支付原告名贵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后,对下欠的436948.15元至今未付。被告桧溪中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支付原告名贵公司欠付工程款436948.15元。因此,原告名贵公司要求被告桧溪中学支付欠付工程款436948.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同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两年内。”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8日验收并交付投入使用,工程款应于2019年9月8日前全部付清。因此,欠付工程款436948.15元应从2019年9月9日起开始计息。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以内(含一年)4.35%。据此,原告名贵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善县桧溪中学支付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36948.15元及利息(以436948.1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被告永善县桧溪中学负担。 如被告永善县桧溪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永善县桧溪中学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