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6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金江建安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文明巷*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忠。
委托代理人:蒙勇,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黄铝,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惠,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号。
负责人:韩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贾伟,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永善县金江建安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兴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昭通分公司)、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贵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4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某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5日、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基站土建、电力引入建设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明确记载合同签订地: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301号,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标的物为安装电力变压器等,是典型的动产,并非不动产,故该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没有违反专属管辖,该约定的效力应当及于各方当事人,本案应当移送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与金某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吴兴惠、移动昭通分公司、名贵建筑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涉及移动无线网基站的土建,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施工地点均在盐津县,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盐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永善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故上诉人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丽勤
审判员 陈晓良
审判员 王 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政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