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3民初1166号
原告: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陶某某,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陶某,,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陶某某、陶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5年5月1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某某、陶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陶某某、陶某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24年5月24日向龙港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陶某于2024年6月9日驾驶车牌号为闽C19***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龙港市浦中路第十三中学前路段,与工地大门碰撞,造成工地大门及设备损坏,被告陶某事发后逃逸。经调解,被告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分八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2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调解协议书如期履约,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某建设公司还称,陶某某和陶某是父子关系。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陶某和他表哥到场,陶某某未到场,协议书上当事人落款处“陶某”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陶某某”的名字是陶某表哥代签。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工地大门进行维修更换,而考勤机等设备因维修成本较高至今未维修。
被告陶某某、陶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陶某某通过电子签订投保单的方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闽C19***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陶某某、陶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及时联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因此基于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至于是否赔付、赔付金额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有追偿权由法院核实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9日02时59分许,陶某驾驶车牌号闽C1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港市浦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龙港市浦中路第十三中学前路段时,与工地大门发生碰撞,造成工地大门及设备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陶某驾车逃离现场。龙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第33038342024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属交通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4年8月15日,原告员工***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陶某在龙港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编号为(2024)(龙人矛)调字第1823号调解协议书,载明:“经本委多次协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陶某、陶某某同意赔偿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2万元,分八期支付,陶某、陶某某于2024年9月至2025年4月,每月30日前付2500元,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表示自愿放弃;二、若陶某、陶某某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的,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三、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赔偿款后,保证不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陶某、陶某某提起索赔,自愿放弃向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提起申诉、信访和控告,且自愿放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属一次性了结。四、其他无异议”。
2024年11月8日,被告陶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陶某某为闽C1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4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在《免责事项告知书》上签字。该《免责事项告知书》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且该条款文字已加黑加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被告行驶证、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支付宝收款凭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保险投保单、《免责事项告知书》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陶某某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陶某某授权他人代签调解协议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驾驶的闽C19***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陶某某已在投保人声明及免责事项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其已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十二条的内容已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应视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均产生效力。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陶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后逃逸而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陶某协商一致确认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现被告陶某仅赔付5000元,结合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被告陶某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元,由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陶某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