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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1民初11009号 原告:福建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10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福建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东某公司签订的《广东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DHT21112301);二、被告广东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8710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71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202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某公司签订《广东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DHT21112301),约定原告向被告广东某公司购买三菱牌断路器等。合同第一条约定:货款合计金额290360元;第六条约定:预付30%订金。2021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广东某公司支付87108元。后因被告广东某公司无法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并于2022年8月5日重新签订《广东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DHT21112301),变更后的合同第一条约定:货款合计金额87108元;第三条约定:3个工作日送达;第六条约定:全款到账发货;第九条约定:诉讼地址在被告方。因此,被告广东某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货物,但直至今日都未送达,原告催促无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广东某公司于2024年7月4日被列入市场监管部门经营异常名录。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被告广东某公司的行为也表明其不能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解除且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东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被告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当对被告广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广东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DHT21112301)、汇款回单、录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一、2021年11月23日,原告(需方)与被告广东某公司(供方)签订《广东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DHT21112301),约定:原告向被告广东某公司购买三菱牌断路器等货物,总金额为290360元。交货地点为客户公司所在地。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订金,全款到账发货。二、2022年8月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广东某公司(供方)签订《广东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DHT21112301),约定:原告向被告广东某公司购买三菱牌断路器等货物,总金额为87108元。交货地点为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3个工作日送达。结算方式及期限:全款到账发货。三、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款项87108元。三、2023年9月20日,被告广东某公司监事、财务负责人李某承诺货物国庆节之前肯定能到。四、被告广东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李某。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广东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而被告广东某公司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货物,且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8710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以871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某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被告广东某公司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为其股东,且被告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广东某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李某应当对被告广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公司签订的《广东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DHT21112301); 二、限被告广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某公司返还货款8710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71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对被告广东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5.25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由被告广东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