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1民初11023号
原告:福建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10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福建某公司诉被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东莞某公司签订的《东莞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GHQ22080501);二、被告东莞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101626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16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202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莞某公司签订《东莞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GHQ22080501),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某公司购买三菱牌断路器。合同对断路器型号及规格、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货款合计金额203252元;第六条约定,预付货款50%,货到现场付清尾款;第九条约定,诉讼地址在被告方。2022年8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莞某公司预付了50%货款即101626元,但被告直至今日都未发货,原告催促无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东莞某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被告的行为也表明其不能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解除且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莞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被告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当对被告东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东莞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GHQ22080501)、汇款回单、录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一、2022年8月8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东莞某公司(供方)签订《东莞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GHQ22080501),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某公司购买三菱牌断路器共计7台,总金额为203252元。交货地点为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3个工作日送达。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0%,货到现场付清尾款。二、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向被告东莞某公司支付了款项101626元。三、2023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承诺货物国庆节之前肯定能到。四、被告东莞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李某。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东莞某公司支付了50%的货款,而被告东莞某公司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货物,且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1626元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以1016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某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被告东莞某公司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为其股东,且被告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东莞某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李某应当对被告东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某公司与被告东莞某公司签订的《东莞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GHQ22080501);
二、限被告东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某公司返还货款101626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16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对被告东莞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5.46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由被告东莞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