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睿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5民初2895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李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陈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第三人:福建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李某、***、陈某、第三人福建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某己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第三人先行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某某集团公司为(2023)闽0105执8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51000000元范围内对(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先行某己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追加***为(2023)闽0105执8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20000000元范围内对(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先行某己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追加李某为(2023)闽0105执8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13000000元范围内对(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先行某己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追加***为(2023)闽0105执8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8000000元范围内对(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先行某己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追加陈某为(2023)闽0105执8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8000000元范围内对(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先行某己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6.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明确其要求五名被告承担的清偿责任为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先行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亦已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闽0105执836号]。但经法院查控,先行某己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遂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闽0105执8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执行程序。经查询先行某己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信息,因该公司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闽0105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根据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先行某己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0元,某某集团公司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51000000元;***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0000000元;李某持有该公司13%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3000000元;***持有该公司8%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8000000元;陈某持有该公司8%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8000000元;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11月28日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前述先行某己公司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另查,截至2023年10月8日,先行某己公司除欠付某甲公司1007862元外,还因(2023)闽0104执5231号、(2023)浙0382执3015号、(2023)苏0685执674号被法院强制执行,前述执行标的合计1856471元。再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3)闽0105民初244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先行某己公司作为被告,该案目前处于审理阶段。结合先行某己公司债权债务等客观情况,先行某己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且经营状况持续异常、扭亏困难,债务状况持续恶化。截至某甲公司提起本诉前,某甲公司依据(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书对先行某己公司享有的1007862元债权全部未执行到位,某甲公司已穷尽救济措施仍无法实现合法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系其法定义务,即使先行某己公司实行认缴资本制,工商登记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先行某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未进行解散或者破产程序,客观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仍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因先行某己公司股东全部未履行出资义务,某甲公司依法有权追加某某集团公司、***、李某、***、陈某为被告,并要求前述被告股东分别在未缴出资额51000000元、20000000元、13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另外,结合先行某己公司自身经营、涉诉案件等客观情况,先行某己公司对外所负多项、高额债权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均因先行某己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履行。在多个债权人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已无法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从某乙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应当让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加速到期,应当要求先行某己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先行某己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先行某己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规定,原告某甲公司有权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某某集团公司、***、李某、***、陈某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就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之前就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作出的(2023)闽0105执异66号执行异议裁定是正确的。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针对的是已达到出资期限的股东,而案涉被告均未达到缴纳出资的期限,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还有,本案执行案件并未穷尽所有的执行手段,先行某己公司尚有财产未被执行,2023年11月23日先行某己公司账户尚有2555831.43元款项,已足够支付所有的债务,因此不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另外,原告列举的《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是具备破产条件又不申请破产的被执行人才要追加其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而先行某己公司不属于这种情况。 被告***、李某、***、陈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先行某己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1.先行某己公司确认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007862元;2.对于上述第1项所确认的先行某己公司欠款金额,先行某己公司应分五期还款,第一期至第四期应从2023年6月至2023年9月每月30之前还款200000元,第五期应于2023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207862元……;3.若先行某己公司未按上述第2项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还款,某甲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先行某己公司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未还款项,并有权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13870.70元,减半收取计6935.35元,由先行某己公司负担。上述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先行某己公司未按约履行,某甲公司遂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先行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86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2479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先行某己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闽0105执83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追加某某集团公司、***、李某、***、陈某为(2023)闽0105执8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向先行某己公司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该公司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23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3)闽0105执异66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某集团公司、***、李某、***、陈某为(2023)闽0105执83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某甲公司对此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先行某己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某某集团公司(原名福建某某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更名为福建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李某、***、陈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51000000元、20000000元、13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11月28日前。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集团公司、***、李某、***、陈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向先行某己公司实缴出资。庭审中,先行某己公司称尚有其他对外债权可供偿还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外,先行某己公司还称其尾号为9263的交通银行账户目前被(2022)浙0282执保2027号之一裁定冻结的310000元(已于2023年12月6日扣划走160000元)中,尚被实际冻结的150000元因先行某己公司已用设备折抵,故相关法院近期正在办理解冻手续,但先行某己公司对此说法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又查明,先行某己公司尾号为9263的交通银行账户原先余额为555831.43元,2023年10月26日转账存入2000000元后账户余额为2555831.43元。经本院查询,截止至2023年11月24日该账户有7笔法院冻结信息[分别为:2022年12月16日(2022)浙0282执保2027号之一裁定冻结的310000元;2023年1月16日(2023)浙0382执保123号之二裁定冻结的518820元;2023年3月8日(2023)闽0104执保254号之一裁定冻结的606102.43元;2023年6月30日(2023)苏0685执674号之五裁定冻结的45000元;2023年7月7日(2023)浙0382执3015号之三裁定冻结的518800元;2023年8月2日(2023)闽0105执保295号之一裁定冻结的300000元;2023年8月7日(2023)闽0105执836号之二裁定冻结的1007862元],即该账户在本案相关执行裁定冻结前,已有6笔合计为2298722.43元的法院冻结账户金额。截至2023年12月12日,该账户余额为1101102.43元,尚有5笔法院冻结信息[分别为:2022年12月16日(2022)浙0282执保2027号之一裁定冻结的310000元(已于2023年12月6日扣划走160000元);2023年3月8日(2023)闽0104执保254号之一裁定冻结的606102.43元;2023年6月30日(2023)苏0685执674号之五裁定冻结的45000元;2023年8月2日(2023)闽0105执保295号之一裁定冻结的300000元;2023年8月7日(2023)闽0105执836号之二裁定冻结的1007862元(已于2023年12月5日扣划走765509.40元)],即该账户在本案相关执行裁定实际尚余冻结金额242352.60元(1007862元-765509.40元)顺位前,尚有4笔合计实际冻结1101102.43元的法院冻结账户金额。庭审中,某甲公司称目前未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五名被告是否应当被追加为(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先行某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1.先行某己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于2023年8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案件,本院在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后,均未查询到先行某己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据此终结本次执行并作出裁定。此后,先行某己公司尾号为9263的交通银行账户虽存入2000000元,但经冻结顺位在先的法院部分扣划后,现该账户仅余1101102.43元且全部被其他案件先行冻结,(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执行案件无权予以处分。目前,(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执行案件仅扣划回765509.40元,而先行某己公司尚欠某甲公司1007862元及逾期利息,且先行某己公司还应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6935.35元及执行费12479元,因此,先行某己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案件确定的债务。先行某己公司称(2022)浙0282执保2027号之一裁定现仍实际冻结的150000元将于近期解冻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便该辩解属实,150000元款项解冻后仍不足以偿还先行某己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的全部案涉债务。先行某己公司称尚有其他对外债权可供偿还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某集团公司称本院已扣划了先行某己公司765509.40元,相关执行案件现应处于执行阶段,不属于执行终本阶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某甲公司并未申请恢复执行(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案件,该案目前仍应处于终本阶段;其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首要前提是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有证据已证实先行某己公司财产仍不足以清偿某甲公司的全部案涉债务。 2.案涉五名被告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是,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的前提是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运转,若出现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危机时,应当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对此,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释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某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先行某己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闽0105执836号之一终本执行裁定,此后先行某己公司账户虽有部分款项进账,但仍不足以偿还某甲公司的全部案涉债务,而先行某己公司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据此,本案事实上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可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认定先行某己公司原股东某某集团公司、***、李某、***、陈某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五名被告应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某某集团公司、***、李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向先行某己公司缴纳过出资,故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分别为:51000000元、20000000元、13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 综上所述,追加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李某、***、陈某为本院(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初次执行案号为(2023)闽0105执836号],某某集团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51000000元范围内、***在其未缴纳出资20000000元范围内、李某在其未缴纳出资13000000元范围内、***在其未缴纳出资8000000元范围内、陈某在其未缴纳出资8000000元范围内,对(2023)闽0105民初1085号生效民事调解确定的先行某己公司欠付原告某甲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福建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李某、***、陈某为本院(2023)闽010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初次执行案号为(2023)闽0105执836号],福建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51000000元范围内、***在其未缴纳出资20000000元范围内、李某在其未缴纳出资13000000元范围内、***在其未缴纳出资8000000元范围内、陈某在其未缴纳出资8000000元范围内,对(2023)闽0105民初1085号生效民事调解确定的福建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李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