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2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宿仁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凯,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清,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7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2.依法改判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的工资10298.8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已举证证明增加了监理项目,应当认定***的工资为标准工资12000元/月+金沙项目补贴2000元/月=14000元/月,群星公司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14000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疫情期间***在家办公,总监理工程师岗位具备居家办公条件,***在家起草了工作文件证明其已提供劳动,***在12月居家办公期间已经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着手实施,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应按正常工资标准14000元/月支付。
群星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群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12000元/月系基于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身份,但***于2020年11月才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转入群星公司,故在此之前其劳动报酬不应按12000元/月支付;2.一审认定群星公司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错误,***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到简阳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群星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3.群星公司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群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群星公司让***去简阳市商量拖欠工资的事情,并不是让其到简阳上班,作为公司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金沙和合信项目上班,并不在公司上班,且项目也未撤销,公司未通知其到简阳上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群星公司向其支付拖欠2020年9月、10月-12月工资33332元;2.请求判决群星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辞退***,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14000元;3.判决群星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000元=14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群星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0月至12月22日的工资14379.5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群星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与群星公司员工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9日,***:“今天与项目上技术负责人沟通了,现场不具备监理进驻条件……”;2020年11月2日,***:“刚与我负责代管的三个项目的工程部负责人谈了……9月17日只是一个见面会,不是工程开工……前提是这三个项目的人员的证件满足报建和开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20年10月、11月以及12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标准的问题;2.群星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如应支付,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2020年10月、11月工资标准问题。群星公司在与***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知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未转到群星公司,但仍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的劳动报酬为12000元/月,并按照该标准向***发放了2020年9月份的工资。现群星公司又以***监理工程师资格证未转到群星公司为由主张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予以发放工资的上诉主张,违反了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工资标准应为14000元/月,即每月增加因金沙项目产生的2000元交通费补贴。但从其与群星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金沙项目在2020年11月仍未正式开工,***主张因金沙项目产生的交通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岗位及职责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如起草监理大纲等,群星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支付2020年10月、11月的劳动报酬。
二、关于***2020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标准问题。一审时***虽提交了关于金沙项目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但该两份文件系***自行制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草该两份文件的时间,是否向群星公司或业主单位提交以及提交的时间,故该两份文件不能达到其在2020年12月仍为群星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证明目的。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20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为群星公司提供了实际劳动,一审法院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的80%予以计付1047.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按照1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2020年12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群星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金额问题。在***作为劳动者向群星公司索要2020年10月、11月拖欠工资时,群星公司员工仅回复“请到简阳来商量工作一事”“先过来商量工作事宜”,未对拖欠工资一事作出回应,亦未要求***作为项目总监理师到位于简阳的办公室上班或对其他项目从事监理工作,即未说明工作安排的具体事宜,故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群星公司以***未到简阳办公室上班,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群星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判令其向***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为12000元/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令群星公司向***支付赔偿金12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群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英
书 记 员  贺栋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2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宿仁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凯,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清,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7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2.依法改判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的工资10298.8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已举证证明增加了监理项目,应当认定***的工资为标准工资12000元/月+金沙项目补贴2000元/月=14000元/月,群星公司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14000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疫情期间***在家办公,总监理工程师岗位具备居家办公条件,***在家起草了工作文件证明其已提供劳动,***在12月居家办公期间已经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着手实施,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应按正常工资标准14000元/月支付。
群星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群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12000元/月系基于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身份,但***于2020年11月才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转入群星公司,故在此之前其劳动报酬不应按12000元/月支付;2.一审认定群星公司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错误,***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到简阳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群星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3.群星公司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群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群星公司让***去简阳市商量拖欠工资的事情,并不是让其到简阳上班,作为公司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金沙和合信项目上班,并不在公司上班,且项目也未撤销,公司未通知其到简阳上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群星公司向其支付拖欠2020年9月、10月-12月工资33332元;2.请求判决群星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辞退***,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14000元;3.判决群星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000元=14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群星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0月至12月22日的工资14379.5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群星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与群星公司员工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9日,***:“今天与项目上技术负责人沟通了,现场不具备监理进驻条件……”;2020年11月2日,***:“刚与我负责代管的三个项目的工程部负责人谈了……9月17日只是一个见面会,不是工程开工……前提是这三个项目的人员的证件满足报建和开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20年10月、11月以及12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标准的问题;2.群星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如应支付,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2020年10月、11月工资标准问题。群星公司在与***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知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未转到群星公司,但仍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的劳动报酬为12000元/月,并按照该标准向***发放了2020年9月份的工资。现群星公司又以***监理工程师资格证未转到群星公司为由主张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予以发放工资的上诉主张,违反了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工资标准应为14000元/月,即每月增加因金沙项目产生的2000元交通费补贴。但从其与群星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金沙项目在2020年11月仍未正式开工,***主张因金沙项目产生的交通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岗位及职责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如起草监理大纲等,群星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支付2020年10月、11月的劳动报酬。
二、关于***2020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标准问题。一审时***虽提交了关于金沙项目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但该两份文件系***自行制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草该两份文件的时间,是否向群星公司或业主单位提交以及提交的时间,故该两份文件不能达到其在2020年12月仍为群星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证明目的。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20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为群星公司提供了实际劳动,一审法院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的80%予以计付1047.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按照1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2020年12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群星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金额问题。在***作为劳动者向群星公司索要2020年10月、11月拖欠工资时,群星公司员工仅回复“请到简阳来商量工作一事”“先过来商量工作事宜”,未对拖欠工资一事作出回应,亦未要求***作为项目总监理师到位于简阳的办公室上班或对其他项目从事监理工作,即未说明工作安排的具体事宜,故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群星公司以***未到简阳办公室上班,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群星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判令其向***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为12000元/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令群星公司向***支付赔偿金12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群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英
书 记 员  贺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