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82民初467号
原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池河大道与女山大道交叉口西24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93161136R(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励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东广视花园第A一1东区7幢2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784552。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与被告安徽励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励隆公司双倍返还嘉龙公司支付的订购卫生间玻璃隔断定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依法判令励隆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17日,嘉龙公司因其中央广场酒店项目需安装卫生间玻璃隔断与励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玻璃隔断总价108,000元,产品工期2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时嘉龙公司支付60,000元定金。当日,嘉龙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励隆公司支付定金60,000元,但励隆公司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玻璃进场和安装义务,至今已远远超出产品工期,属于严重违约。嘉龙公司多次向励隆公司要求履约,而励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履约。励隆公司作为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嘉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励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17日,嘉龙公司(甲方)与励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订购、安装卫生间玻璃隔断,合同价格108,000元(此合同价格含税,最终已实际工程量结算)。工期:20个工作日(以现场达到安装条件及付款日期开始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签定时,甲方即向乙方支付60,000元定金。玻璃进场,安装结束,甲方方即向乙方支付30,000元。验收结束,乙方开具有效发票,甲方付清尾款18,000元。
合同签订后,嘉龙公司于2024年1月17日向励隆公司支付定金60,000元。嘉龙公司多次要求励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励隆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卫生间玻璃隔断订购、安装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定金支付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定金60,000元,被告收受定金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定金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标的额108,000元,案涉合同定金不得超过案涉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案涉合同定金不得超过21,600元(108,000元×20%)。原告支付被告案涉合同定金60,000元,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案涉合同定金43,200元(21,600元×2),返还超过部分定金38,400元(60,000元-21,600元)。超出该部分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励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定金43,200元;
二、被告安徽励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定金38,4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原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元,被告安徽励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18元。原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350元,本院退回918元,被告安徽励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918元。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