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302民初8148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回族,1981年1月1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6月1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32.9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此次诉讼应收取原告25元,剩余5907.9元应退还原告),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