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302民初8148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回族,1981年1月1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6月1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32.9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此次诉讼应收取原告25元,剩余5907.9元应退还原告),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