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4民初3599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北赢在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湖北赢在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湖北赢在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赢在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新余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与起点新余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105641.52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16221.87元(注: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1日为16221.87元;2023年6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105641.52元为基数,按照2倍的LPR计算);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156元;四、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框架协议》(框架合同编号:CMJS****-2019-6-17-0194),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分派劳务订单,并据实结算。2021年7月,原告向被告分派劳务订单(订单编号CMJS****-2019-6-17-0194-0902),订单为襄阳2021年管道建设工程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项目。经双方结算,该订单工程款合计为1296869.89元。嗣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并告知上述劳务订单由被告分包给三家施工单位,因被告资金紧张,请求原告代被告向三家施工单位垫付工程款1045641.52元。经协调,原告、被告、第三人湖北赢在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某某公司、第三人湖北赢在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向三家施工单位付款,如逾期被告未向第三人还款,则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湖北赢在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某某公司、第三人湖北赢在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向三家施工单位共付款1105641.52元,但被告未依约偿还代付款。在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并向第三人(指定收款人)支付1105641.52元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代付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但均未果。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甲公司与起点新余公司共同辩称,我方曾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我方向三家施工单位付款,如逾期被告未向我方还款,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我方依约向三家单位代为支付款项后,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我方全额支付了我方代付款项1105641.52元,履行了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2020年1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9年通信工程劳务分包采购项目劳务服务框架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劳务服务,主要工作内容为乙方配合项目实施前的调查、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劳务作业,编制并提报相关资料,参加验收等。根据框架协议,2021年7月,双方就襄阳事业部2021年襄阳传输管道项目劳务服务费用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于当月支付某丙公司全部劳务费1296869.89元。2022年1月27日,某丙公司致函某乙公司,载明其因资金账户被冻结,无法向襄阳传输管道项目实际参与施工的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某某通讯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共计1145641.52元,故拟自筹资金100000元,某丁公司垫付1045641.52元,同时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解决资金冻结问题、退还某乙公司垫付款项。同日,双方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就垫付劳务费事宜签署会谈纪要。此后,某丙公司(甲方、委托方)、某乙公司(丙方、担保方)分别与起点新余某某公司(乙方、代付方)及某甲公司(乙方、代付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及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5413.26元与231622.94元、襄阳某某通讯有限公司193232.49元与217783.84元、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107035.6元与160553.39元;丙方就乙方代付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分别于2022年4月30日与2023年6月10日前偿还乙方代为支付的495681.35元与609960.17元;甲方未按欠款约定时间及时偿还乙方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或者在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90日内未能及时向丙方清偿的,甲方除资金占用时间依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额外支付一倍LPR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丙方向甲方追偿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依照此协议,某甲公司与起点新余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某某通讯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农民工工资共计1105641.52元后,某乙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23年5月10日前向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完全部上述款项。
还查明,2023年5月23日,某乙公司就本案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156元。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即为利息。
本院认为,《委托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某甲公司与起点新余某某公司已实际代付劳务费1105641.52元,某己公司已就该款项履行了担保责任,某庚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偿还1105641.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1105641.52元;并以1105641.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支付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3元,减半收取计7516.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