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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2民初13504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54301.21元及利息,以154301.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武汉市东湖高新宽带工程施工服务,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入场开展施工。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合作事项补签订《工程施工力量劳务合作协议》。2020年12月,原告施工完毕,并将工程移交被告。原告经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304538.93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欠原告154301.21元未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是背靠背协议,我司账户被封,一分钱都没有,业主未回款,对结算单上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其中8万是因为业主未回款,按照协议我司无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力量劳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武汉市东湖高新宽带工程施工服务,工程地点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合作协议载明施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协议第9.2条约定,被告按照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根据业主对被告实际付款进度和比例,扣除协议费用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同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原告于2020年12月施工完毕后退场,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最终施工总费用为304538.93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金额150237.73元,未付金额154304.21元(包括已走流程未付金额66494.43元,剩余回款金额87806.78元)。 另查明,原告就被告已付金额及已走流程未付金额提供6张已开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16732.16元,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22年1月12日。 诉讼中,被告称审计完毕后施工队未走完退料流程,业主不让被告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力量劳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完工,依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合作协议第9.2条,被告按照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根据业主对被告的实际付款进度和比例,扣除协议费用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同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据此认为其中87806.78元尚未到付款期限,但该约定显然是基于认为被告与业主会按照正常流程付款而达成的协议,而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退场,至庭审辩论终结已近3年之久,已严重超出合理的付款期限,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向业主主张欠付工程款,应视为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自2022年1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301.21元,并以154301.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6元,由被告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