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81民初4270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地址: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181577.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以181577.66元为基数,其中25973.43元从2021年7月1日起、155604.23元从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格式合同中约定为0.1%每天)。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差旅费及相关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20870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在2020年11月3日分别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承包湖北移动2021-2022年集客转线施工项目黄冈线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施工。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原告收到被告的施工费结算订单后,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结算订单所列明的地点、明细,分别于2021年6月17日给被告开具了31649.66元(黄冈第一批)和25435.37元(黄冈第三批)的发票(其中麻城市25973.43元)、2021年11月9日给被告开具了314964.02元(黄冈第二批)的发票(其中麻城市155604.23),发票金额合计:372049.05元(其中麻城市181577.66)。原告已将相关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中国某某公司的施工费后,却不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不付施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被告公司有建设的资质,被告公司中标了某某公司建设项目,被告公司又把项目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建好某某后某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就将发票开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经把工程款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通知原告开票。因被告公司把工程款用于建设大楼,现在没有钱给我们公司工程款。被告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无异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被限制高消费了,今天开庭他来不了。被告公司的投资人说可以以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文书来代付工程款。我公司接到被告公司的发来的结算单,根据结算单上的数量、施工地址、金额开具发票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发给我方的结算单对应的是我方提交的证据三中的11、12、13、14页,在《工程》里面的2020年序号1、4191.58元;5、3481.86元;8、1872.93元;10、4415.28元;11、4127.02元;16、2174.87元;17、3151.31元;19、4489.58元;20、1528.02元;22、3853.17元;23、3303.75元;24、2472.41元;31、2684.74元;32、1378.45元;34、3713.70元;35、2703.46元;37、3718.84元;38、3121.66元、39、3171.45元;40、1580.08;41、3453.52元;43、3685.81元;45、3712.49元;47、2658.40元;49、1316.42元;50、1984.92元;51、3560.43元、54、5171.11元;55、4652.55元;2021年序号2、7753.33元;4、5003.52元;5、4718.87元;6、5667.36元;8、5434.51元;9、7605.51元;13、5984.99元;14、4915.46元;16、6935.95元;20、5768.35元;22、4889.01元;24、6691.28元。在表2中,湖北省某某石业工艺有限公司8710元,麻城能投某某3343元,麻城元丰某某6403元,麻城嘉达某某2067元,麻城万豪某某12212元,麻城广电715元,某甲中心小学7909元,某乙中心小学4653元。以上共49个在麻城的项目,被告共计欠付工程款208709.95元。我们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2021年11月9日,在发票开具14日后被告公司应向我们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公司应在2021年11月23日支付工程款,合同12.4约定按合同金额的0.1%每天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超出了国家标准,我们诉状起诉的工程款计算的金额存在笔误。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未到庭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时通过微信向本院表明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地点:黄冈-麻城等,合作方式:包公不包料,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日,完工日期:2022年10月31日,付款条件:乙方按所完成的工程项目相应费用开具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交给业主财务报账,付款:在甲方收到建设方对应工程项目的工程费进度款且乙方已完成请款流程后,甲方将按照建设方付款比例和双方签订的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协议金额,在14日内同比例向乙方支付相应劳务费。甲方按照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根据业主对甲方的实际付款进度和比例,扣除协议费用后,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即款到付款。甲方延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按合同金额的0.1%每天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在麻城共开展了49项某某项目施工,包括:2020年1、湖北某某环保发电有限公司,4191.58元;5、三河某某中心幼儿园,3481.86元;8、麻城市某甲中心小学,1872.93元;10、三河某甲中心小学,4415.28元;11、麻城某某生态农庄有限公司,4127.02元;16、某某电气系统(湖北)有限公司,2174.87元;17、麻城市某乙中心小学,3151.31元;19、某甲园、福田河镇某某中心小学,4489.58元;20、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1528.02元;22、麻城市某某专业合作社,3853.17元;23、张家畈镇某某小学,3303.75元;24、某甲小学,2472.41元;31、张家畈镇某某园小学,2684.74元;32、福田河某某园,1378.45元;34、武汉铁路公安局麻城公安处,3713.70元;35、某丙中心小学,2703.46元;37、某某馆驿镇迎合集小学、某某馆驿小新星幼儿园,3718.84元;38、张家畈镇白水畈某某园,3121.66元、39、麻城市公路管理局,3171.45元;40、湖北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分公司,1580.08;41、某乙园,3453.52元;43、福田河镇某某小学,3685.81元;45、某丙园,3712.49元;47、湖北省某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2658.40元;49、麻城某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1316.42元;50、乘某丁中心小学,1984.92元;51、某某店镇丁家坳中心小学,3560.43元、54、木子店镇博士坳中心小学,5171.11元;55、麻城市某乙中心小学,4652.55元;2021年:2、白果镇某某中心小学,7753.33元;4、某丁园,5003.52元;5、某戊中心小学,4718.87元;6、某戊园,5667.36元;8、某乙小学,5434.51元;9、某某园小学,7605.51元;13、麻城4柏子塔,5984.99元;14、中馆驿迎河集星星幼儿园,4915.46元;16、某己园、顺河镇某甲小学,6935.95元;20、顺河镇某乙小学,5768.35元;22、三河某乙中心小学,4889.01元;24、铁门岗乡某某中心小学,某庚园,6691.28元;湖北省某某石业工艺有限公司,8710元;麻城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3343元;麻城元某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6403元;麻城某某石业有限公司,2067元;麻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2212元;麻城广电,715元;某甲中心小学,7909元;某乙中心小学,4653元。以上49项在麻城的某某项目工程款共计208709.95元。2021年6月17日、2021年11月9日,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工程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在麻城的49项某项目施工,被告应履行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对下欠的工程款208709.95元无异议,协议约定原告按所完成的工程项目相应费用开具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交给业主财务报账,且在原告完成请款流程后14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延期付款的,按合同金额的0.1%每天(年化利率36.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原告当庭自愿将延期付款利息标准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要求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2021年11月9日的第14日2021年11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0870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黄冈市**,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当事人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二者存在建设施工法律关系。
证据二、某某工程第一批和第三批施工费结算订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的地点和施工费结算金额。
证据三、第二批施工费结算订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的地点和施工费结算金额。
证据四、发票明细,拟证明: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施工费结算单开具的发票。
证据五、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
被告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