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21民初919号 原告:***,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桓台搅拌站,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新城镇城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FEN7J53。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寿济路22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61402093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桓台搅拌站(以下简称映瑞搅拌站)、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映瑞搅拌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映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等计42874.70;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份开始,***在***承包的映瑞搅拌站混凝土站清洗点工程中为***提供劳务,12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在工作过程中被切割机割伤左手致伤。造成***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等损失。现为处理赔偿事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也是给映瑞搅拌站干活。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应该是映瑞搅拌站。我让原告去找公司,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我与原告都是映瑞搅拌站聘用的,公司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我承担小部分责任。我是个中间人、小班长,我只拿工资,原告也有过错,不能将所有的责任让被告全部承担。 映瑞搅拌站辩称,搅拌站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方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受伤时我们也不知情。 映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日11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被切割机割伤左手背侧从腕至大鱼际处。***被***紧急送至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承揽了映瑞搅拌站洗车平台、地磅、厕所、地下室等零星工程,由***组织人员完成上述劳务,映瑞搅拌站将劳务费及***代买的材料费结算给***,再由***将劳务费结算给其组织的劳务人员。***自2021年10月份参与上述零星工程项目工作,具体工作为支模板,日工资320元。 经***申请,委托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关于***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构成伤残等级;2、***护理期限60日;3、***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100日;4、***营养期30日。 ***主张以下各项费用:1、误工费32000元,计算方式:320元/天×100天=32000元。提交: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期限100天;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日工资320元。2、护理费7200元,计算方法: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120元/天×60天=7200元。提交证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护理期限60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提交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营养期30天。4、后期药费及换药费694.7元。提交新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明细查询一份,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5、鉴定费20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6、交通费500元。7、检查费134元,是应鉴定机构要求做的检查,提交证据发票一份。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为按法律规定进行支付,***主张的其他费用有点高。映瑞搅拌站认为***主张的费用过高,不认可。映瑞公司认为***经鉴定没有构成伤残,对其所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不予认可。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过高,且***没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的相关标准,对其他的费用,亦认为数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问题。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损失的其他证据,其按每日320元主张误工费,数额过高,以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825元支持更为适宜,即***误工费数额应为22500元。对于***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后期药费及换药费694.7元、检查费134元,各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各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提供劳务共造成损失38288.70元(包含被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 二、对于原、被告及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切割机失误,造成左手背侧从腕至大鱼际处受伤,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3828.87元。被告***作为雇主,对该次事故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34459.8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59.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映瑞搅拌站将零星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映瑞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药费及换药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45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桓台搅拌站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桓台搅拌站负担268元,由原告***负担168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