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5民初2438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
中市巴州区,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
工作者。
被告:浙江龙游万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模
环乡兰塘村。
法定代表人:袁月明,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
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龙游万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万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升福、被
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壑建
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
工资6350元,工具折价款1740元;2、判决二被告返还其垫付
钢管租金和运费44050元以及模板费24725元;3、判令二被告支
付其垫付的工人受伤医疗费等赔偿款6300.64元;4、判令二被告
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造成***误工的经济损失
24000元;5、判令二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指派工地门卫造成李平
阳材料被失窃的经济损失136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
担。事实和理由:万壑建设公司承建龙游县宝塔路319号龙游县
救灾物资储备库的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
2019年3月13日,***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
双方签订了《钢筋、木工、泥工、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
约定,施工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到2019年5月15日。后李
平阳组织人工从事劳务工作,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
费导致工期延误,造成***误工损失24000元;因施工中需租
用钢管、模板,产生钢管租金及运费44050元、模板费24725元,
该款均由***垫付,双方约定该费用由***承担,但***
至今未付;合同约定,工人受伤的赔偿款由***承担按70%,因
***未赔偿而由***垫付的赔偿款6300.64元,***应当
承担。该工地***未雇请门卫看守,造成***价值13600元
材料失窃,***应予赔偿;***将工地上***的价值1740
元的劳动工具非法占有,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
***多次与***协商未成。万壑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将
3-
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应与***共同承担上述责
任。
万壑建设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缺乏请求权
基础。一是万壑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万壑
建设公司也没有为***与***的合同提供担保,***要求
万壑建设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
是***与***虽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但***不存在违约的
事实。***关于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资6350元、赔偿工
具折价款1740元、支付***垫付的员工受伤赔偿款6300.64元、
支付***延期施工的误工损失24000元、赔偿材料失窃的经济
损失13600元,所依据的的事实均为***所虚构、捏造,无任
何证据可以证实;***要求***返还垫付钢管租金和运费
44050元以及模板费24725元的请求,因***与***根本未约
定上述费用由***承担,且龙游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5民
初4056号案件已对上述事实进行审理并判决否定了***的主
张,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构成重复起诉。故***
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4-
如下:2018年12月8日,***将位于龙游县宝塔路319号
龙游县救灾物资储备库的钢筋制作和绑扎、模架模板制作和拆除、
砌砖、粉刷、混凝土、盖瓦等劳务工程承包给***施工。2019
年3月13日,双方补签了《钢筋工、木工、泥工、架子工班组承
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5
月15日;工程款为282400元,基础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15%,
主体工程完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粉刷完工支付至总工程款
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若发生安全
事故,赔偿数额在5000元以内由***承担,超出5000元以上
由***承担70%,***承担30%等。后双方因工程施工发生
纠纷,***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
年11月26日作出(2019)浙0825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判决
确认,***应支付***工程款2824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
252312.6元和***未完成的部分混凝土浇筑工程而由***自
行施工支出的费用3000元,***应付***工程款27087.4
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又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
诉讼,以其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0日为***垫
付农民工工资71540元,扣除其应付工程款27087.4元,要求李
平阳返还其多付工程款44452.6元。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
出(2020)浙0825民初474号判决,判决***返还***工程
款44452.6元及利息。上述两次诉讼中,***均提出其租赁钢
管的费用37000元及运费7050元和模板费用24725元应由***
5-
承担的抗辩,本院均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针对***的相
关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万壑建设公司是否应当
对***与***的劳务分包合同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资6350元的问题。李
平阳提交的证据是2019年6月24日其出具给***的《领条》
和2019年5月30日经***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的《清单》,《领
条》涉及***从***处领取的工资5400元,《清单》注明双
方确认2019年1月17日回填土方等工程量920元,***对证
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已有(2019)浙0825民初4056
号、(2020)浙0825民初474号两份判决确定,不存在***多
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领条》注明的5400元是***
从***处领取的工资,(2019)浙0825民初4056号判决将该
款计入***从***处取得的总工程款252312.6元之中,该判
决已生效,***要求在本案中对该款项是否多付进行处理,没
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清单》确认的2019年1月17日
回填土方等工程量920元,因(2019)浙0825民初4056号、(2020)
浙0825民初474号两份判决,对工程款的计算系按合同约定的工
程款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进行结算,而该《清单》实际是增加工程
量的签证单,系***应付***的工程款,该款并未计入刘华
明应付***工程款之中,虽然***在诉讼请求中表述为要求
6-
***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其请求和理由表述不当,但也包含了
***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
本院决定予以处理,该款应当由***支付。
关于***要求***返还垫付钢管租金和运费44050元以
及模板费24725元的问题。***在(2019)浙0825民初4056
号、(2020)浙0825民初474号两个案件的诉讼中均已提出抗辩,
本院均未予采纳,鉴于在上述诉讼中***仅提起抗辩而未进行
反诉,且在本案中又提交部分新的证据,为辩明是非,本院予以
进行评价。首先,***与***签订的《钢筋工、木工、泥工、
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由***租赁钢管、模板或由刘
华明承担租赁费用,故***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如李
平阳与***存在由***提供钢管、模板的合意,通常做法应
当由***自行进行租赁,但***提交的《租赁合同》,系李
平阳与案外人龙游乾圣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不能证明存在由刘华
明提供钢管、模板或由***承担租赁费用的合意;第三,李平
阳提交其与案外人徐根伟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
以证明按行业交易习惯,应由发包方提供钢管、模板或承担租赁
费用,***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也不能证明***
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交易习惯上存在由发
包方承担租赁费用的事实,且劳务承包本身存在着由劳务承包方
自带工具的情况,依此证据,不足以认定应当由***承担租赁
设备的相关费用;第四,***提交其与万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
7-
人袁月明的通话录音1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
提出异议,认为系袁月明为解除万壑建设公司对***租赁钢管
的担保而进行协调,提出由***为***垫付20000元费用,
待工程款结算时由***扣除。经核对,该录音中袁月明并无钢
管租赁费应当万壑建设公司或***承担的陈述,该证据不能证
明***的主张;最后,***提交了***与***于2019年
8月20日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相关租赁费用应由***承担,
***认可双方之间签订过此协议,但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
能排除有内容添加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
其内容上没有添加涂改的痕迹,且***也承认签订过协议,故
可以作为辅助性证据使用,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钢管、脚手架
的租金由***结算,可以反证***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
本院认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员工受伤赔偿款
6300.64元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周阿璋在该工地做工时受伤以及其
治疗花费医疗费3180.91元没有异议。***主张其为处理周阿
璋受伤纠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总共支付了9000.91元,按
合同约定应当由***承担6300.64元,并提供了《赔偿协议》、
《收条》各1份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
提供其与周阿璋的通话录音进行反驳,认为***实际仅赔偿了
周阿璋医疗费3100余元,经本院向周阿璋核实,周阿璋陈述,其
8-
总共仅收到***通过转账交付的4950元,***只赔偿了医疗
费3100余元,其余款项系其做工期间的劳务工资。本院认为,李
平阳实际支付给周阿璋的赔偿款数额存疑,***也未能提供款
项交付的转账凭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实
际支付的赔偿款为医疗费3180.91元。按照合同约定,若发生安
全事故,赔偿数额在5000元以内由***承担,超出5000元以
上由***承担70%,但***实际支付赔偿款并未达到5000
元,故***要求***承担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赔偿工具折价款1740元、支付延期施
工的误工损失24000元、赔偿材料失窃的经济损失13600元的问
题。审理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逾期支付工
程款的事实以及***与***之间存在由***指派工地门卫,
负责看护***的施工设备的约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产
生误工损失24000元、失窃价值13600元的材料以及***侵占
***价值1740元的施工设备,故***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其一,***与***签订的《钢筋工、木工、
泥工、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万壑建设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
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代表万壑建设公司与***签订
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将劳务发包给***是其
个人行为,***与***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
任,应当由其双方承担。其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壑建
9-
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即使该工程确系万壑建
设公司转包与***施工,万壑建设公司也无须对***与李平
阳之间的劳务分包承担责任。其三,万壑建设公司也未为***
与***之间的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故***要求万壑建设公司
与***共同承担责任,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
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工程款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计1358元,由***负担1333
元,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
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
10-
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
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姜甘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