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游万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龙游万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游万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093193728A,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模环乡兰塘村。

法定代表人:袁月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明,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龙游万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壑建设公司)、刘华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20)浙0825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雇员周阿璋受伤的各项费用等6300.64元,支付租赁钢管的租金44050元和模板费等24725元;2.由万壑建设公司支付44000元工资;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华明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在工程施工时,因工人受伤所花去的相关医疗费用,由双方按照比例承担,雇员周阿璋受伤的相关费用共计9000.91元,按70%计付为6300.6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周阿璋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医疗发票、休息证明以及双方的赔偿协议书和周阿璋收到上诉人9000.91元的收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而原审法院依据周阿璋前后两次自相矛盾的言词作为定案依据,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错误判决。二、法律、行政法规均强制性明确规定,工程的承建方必须要有法定资质方可承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华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刘华明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代表万壑建设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刘华明在施工中产生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均由万壑建设公司承担。因此,两被上诉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月明口头承诺钢管租金等由其承担,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钢管租金和模板等费用。

刘华明辩称:周阿璋受伤的9000元赔偿费用,上诉人***仅支了3100元,根据协议约定,只有当上诉人赔偿超过5000元时,才存在由被上诉人刘华明承担部分赔偿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条件并不成立。上诉人曾经在另案中主张过租赁钢管的租金44050元和模板费等24725元,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本案不应支持。上诉人认为存在工期延误而主张44000元的误工损失,但延误工期完全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延误工期反而导致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反而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追偿违约损失。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万壑建设公司同意刘华明的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资6350元,工具折价款1740元;2.二被告返还其垫付钢管租金和运费44050元以及模板费24725元;3.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受伤医疗费等赔偿款6300.64元;4.二被告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造成***误工的经济损失24000元;5.二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指派工地门卫造成***材料被失窃的经济损失136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8日,刘华明将位于龙游县宝塔路319号龙游县救灾物资储备库的钢筋制作和绑扎、模架模板制作和拆除、砌砖、粉刷、混凝土、盖瓦等劳务工程承包给***施工。2019年3月13日,双方补签了《钢筋工、木工、泥工、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5月15日;工程款为282400元,基础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15%,主体工程完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粉刷完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若发生安全事故,赔偿数额在5000元以内由***承担,超出5000元以上由刘华明承担70%,***承担30%等。后双方因工程施工发生纠纷,刘华明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浙0825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刘华明应支付***工程款2824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2312.6元和***未完成的部分混凝土浇筑工程而由刘华明自行施工支出的费用3000元,刘华明应付***工程款27087.4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刘华明又于2020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0日为***垫付农民工工资71540元,扣除其应付工程款27087.4元,要求***返还其多付工程款44452.6元。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浙0825民初474号判决,判决***返还刘华明工程款44452.6元及利息。上述两次诉讼中,***均提出其租赁钢管的费用37000元及运费7050元和模板费用24725元应由刘华明承担的抗辩,原审法院均未予采纳。

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要求刘华明返还多支付的工资6350元的问题。***提交的证据是2019年6月24日其出具给刘华明的《领条》和2019年5月30日经刘华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的《清单》,《领条》涉及***从刘华明处领取的工资5400元,《清单》注明双方确认2019年1月17日回填土方等工程量920元,刘华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已有(2019)浙0825民初4056号、(2020)浙0825民初474号两份判决确定,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领条》注明的5400元是***从刘华明处领取的工资,(2019)浙0825民初4056号判决将该款计入***从刘华明处取得的总工程款252312.6元之中,该判决已生效,***要求在本案中对该款项是否多付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清单》确认的2019年1月17日回填土方等工程量920元,因(2019)浙0825民初4056号、(2020)浙0825民初474号两份判决,对工程款的计算系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进行结算,而该《清单》实际是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系刘华明应付***的工程款,该款并未计入刘华明应付***工程款之中,虽然***在诉讼请求中表述为要求刘华明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其请求和理由表述不当,但也包含了刘华明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决定予以处理,该款应当由刘华明支付。

关于***要求刘华明返还垫付钢管租金和运费44050元以及模板费24725元的问题。***在(2019)浙0825民初4056号、(2020)浙0825民初474号两个案件的诉讼中均已提出抗辩,原审法院均未予采纳,鉴于在上述诉讼中***仅提起抗辩而未进行反诉,且在本案中又提交部分新的证据,为辩明是非,原审法院予以进行评价。首先,***与刘华明签订的《钢筋工、木工、泥工、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由刘华明租赁钢管、模板或由刘华明承担租赁费用,故***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如***与刘华明存在由刘华明提供钢管、模板的合意,通常做法应当由刘华明自行进行租赁,但***提交的《租赁合同》,系***与案外人龙游乾圣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不能证明存在由刘华明提供钢管、模板或由刘华明承担租赁费用的合意;第三,***提交其与案外人徐根伟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按行业交易习惯,应由发包方提供钢管、模板或承担租赁费用,刘华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也不能证明***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交易习惯上存在由发包方承担租赁费用的事实,且劳务承包本身存在着由劳务承包方自带工具的情况,依此证据,不足以认定应当由刘华明承担租赁设备的相关费用;第四,***提交其与万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月明的通话录音1份,刘华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系袁月明为解除万壑建设公司对***租赁钢管的担保而进行协调,提出由刘华明为***垫付20000元费用,待工程款结算时由刘华明扣除。经核对,该录音中袁月明并无钢管租赁费应当万壑建设公司或刘华明承担的陈述,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最后,刘华明提交了***与刘华明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相关租赁费用应由***承担,***认可双方之间签订过此协议,但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排除有内容添加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上没有添加涂改的痕迹,且***也承认签订过协议,故可以作为辅助性证据使用,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钢管、脚手架的租金由***结算,可以反证***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刘华明支付其垫付的员工受伤赔偿款6300.64元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周阿璋在该工地做工时受伤以及其治疗花费医疗费3180.91元没有异议。***主张其为处理周阿璋受伤纠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总共支付了9000.91元,按合同约定应当由刘华明承担6300.64元,并提供了《赔偿协议》、《收条》各1份予以证明,刘华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其与周阿璋的通话录音进行反驳,认为***实际仅赔偿了周阿璋医疗费3100余元,经原审法院向周阿璋核实,周阿璋陈述,其总共仅收到***通过转账交付的4950元,***只赔偿了医疗费3100余元,其余款项系其做工期间的劳务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实际支付给周阿璋的赔偿款数额存疑,***也未能提供款项交付的转账凭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为医疗费3180.91元。按照合同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赔偿数额在5000元以内由***承担,超出5000元以上由刘华明承担70%,但***实际支付赔偿款并未达到5000元,故***要求刘华明承担赔偿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刘华明赔偿工具折价款1740元、支付延期施工的误工损失24000元、赔偿材料失窃的经济损失13600元的问题。审理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华明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与刘华明之间存在由刘华明指派工地门卫,负责看护***的施工设备的约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24000元、失窃价值13600元的材料以及刘华明侵占***价值1740元的施工设备,故***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其一,***与刘华明签订的《钢筋工、木工、泥工、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万壑建设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华明系代表万壑建设公司与***签订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华明将劳务发包给***是其个人行为,***与刘华明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应当由其双方承担。其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壑建设公司与刘华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即使该工程确系万壑建设公司转包与刘华明施工,万壑建设公司也无须对刘华明与***之间的劳务分包承担责任。其三,万壑建设公司也未为***与刘华明之间的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故***要求万壑建设公司与刘华明共同承担责任,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华明支付***工程款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计1358元,由***负担1333元,由刘华明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周阿璋受伤的相关费用,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其应当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周阿璋的9000.91元赔偿费用,鉴于周阿璋不予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支付数额,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继续补证的证明责任,上诉人至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周阿璋的赔偿费用数额,其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租赁钢管的租金44050元、模板费24725元及延期施工的误工损失24000元,原审对此已作充分论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合法有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壑建设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万壑建设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华明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程顺增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