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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623民初3550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3818.18元以及自2022年9月27日起以93818.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年(LPR)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为48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一期22#-33#楼及地下室通信配套(公众电信网)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将××××一期22#-33#楼及地下室通信配套(公众电信网)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内容、质量保证及质保期、承包及结算方式、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和责任、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要求、保密条款、争议解决及其他等内容。2020年8月27日,漳州市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作出编号为:漳通信质(2020)66号的《漳州市新建通信配套(公众电信网)建设工程竣工质量监督意见书》,确认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漳浦××××一期22#-33#楼及地下室通信公众电信网工程”项目符合国家标准,竣工质量监督情况为合格。经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最终结算表》中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2371818.18元。2022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某丙公司确认尚欠某乙公司案涉项目施工费93818.18元未支付。2023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催款函》,明确告知某丙公司,截止至催款函发送之日,某乙公司仅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144000元,某丙公司尚欠93818.18元未支付,要求某丙公司于2023年12月15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余款。某丙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签收该催款函。综上,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27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某丙公司使用至今,工程保修期也已届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根据双方最终结算,案涉项目的结算总价为237818.18元,但时至今日,某丙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44000元工程款,尚欠93818.18元余款未支付。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期22#-33#楼及地下室通信配套(公众电信网)工程施工合同》《漳州市新建(改建、扩建)通信配套(公众电信网)建设工程竣工质量监督意见书》《结算确认单》《往来账项询证函》《催款函》及邮寄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某丙公司为甲方(发包人)、某乙公司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一期22#-33#楼及地下室通信配套(公众电信网)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将××××一期22#-33#楼及地下室通信配套(公众电信网)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内容、质量保证及质保期、承包及结算方式、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和责任、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要求、保密条款、合同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整件及所有零配件的保质期均为24个月,自工程完工经通信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六条第3点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乙方设计的图纸通过漳州市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终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3)本工程全部完工且具备通管局和通信运营商验收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价款的60%。(4)本工程通过通管局和通信运营商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归档,乙方送达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日内,累计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结算总价的95%。(5)工程结算总价的5%留做质保金。至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30日内,在工程质量无争议的情况下,甲方扣除应付款项后不计利息全额支付给乙方。”第七条第1点约定“甲方指派***为现场代表。”第八条第1点约定“因甲方原因(除甲方付款流程时间外)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交付的违约金额和计算方法:每延误1日,甲方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顺延相应工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27日,漳州市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作出编号为:漳通信质(2020)66号的《漳州市新建通信配套(公众电信网)建设工程竣工质量监督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符合国家标准,竣工质量监督情况为合格。经双方结算,某丙公司现场代表***在结算表中签名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37818.18元。2022年11月21日,***在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确认“经审核应付结算金额及质保金额为93818.18元”。2023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催款函》,告知某丙公司,截止至催款函发送之日,某乙公司仅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144000元,某丙公司尚欠93818.18元未支付,要求某丙公司于2023年12月15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余款。某丙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签收该催款函。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一期22#-33#楼及地下室通信配套(公众电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7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2年8月27日届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93818.18元及自2022年9月27日起以93818.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违约金以35672.73元(237818.18元×15%)为限,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93818.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部分予以支持,违约金以35672.73元为限,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公司工程款93818.18元,并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93818.18元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5672.73元为限); 二、驳回福建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8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