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众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3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安溪县蓬莱镇蓬溪村委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众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高新产业园科技路育成基地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文温泉街道五四路**宜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浩(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新区BA3小区**楼**iv>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秀屿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府西路市政中心北侧)。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iv>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众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欣公司)、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规划设计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仙游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秀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秀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莆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7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众欣公司、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共同赔偿***21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欣公司、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庭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告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1.“***与众欣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系因***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而非***主张的还存在涉案工程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立项现组织勘察设计、发包、层层转包”错误。首先,***虽然没有资质,但众欣公司有资质。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与众欣公司是合作进行勘察设计工作,***主要负责提供劳动力,众欣公司主要设计组织、技术指导、技术监督,设计项目的会审、立项以及设计费的结算和支付。在实际勘察设计过程中,***是在众欣公司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完全监督下进行勘察设计工作。可见,***与众欣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转承包关系。因此,合作协议无效并非“***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其次,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把没有经批准、立项、没有经依法招投标的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邮电规划设计院,后又转包给众欣公司的行为违反《电信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20号)第2条、第15条、第16条、第35条、第37条、第39条、第43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第2条、第8条、第10条、第13条、第20条、第23条、第25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发包、转包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案涉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案涉合同无效并非“因***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而是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立项现组织勘察设计、发包、层层转包所导致的涉案合同全部无效。2.原审判决认定:“***未能举证证明其设计进度是按设计单位要求进行”错误。案涉(未立项)工程项目的设计进度是由相关移动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进行布置,由众欣公司的现场人员组织、指导、监督,按照相关移动公司的要求而完成的勘察设计工作;对此事实有《合作协议》、相关移动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电子邮件可证。原审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认定“***未能举证证明其设计进度是按设计单位要求进行”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对勘察设计文本存在未被立项可能该是明知,且众欣公司不是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文本是否立项无决定权,其对未立项不存在过错”错误。首先,鉴于《合作协议》约定的***与众欣公司是合作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主要负责提供劳动力,众欣公司主要设计组织、技术指导、技术监督,设计项目的会审、立项以及设计费的结算和支付,在实际勘察设计过程中,***又是在众欣公司管理人员和移动公司项目经理的布置、指导、监督下所进行的勘察设计工作,***不可能对至今“未被立项”存在“明知”。其次,鉴于***是在众欣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和和移动公司项目经理的布置、组织、指导、监督下所进行的勘察设计工作。众欣公司把“未立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布置、组织、指导、监督***进行勘察设计,明显存在违法过错。原审认定“且众欣公司不是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文本是否立项无决定权,其对未立项不存在过错”明显错误。三、***与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邮电规划设计院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邮电规划设计院之间的承包、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该违法行为的无效合同也是直接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主体适格,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邮电规划设计院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请求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邮电规划设计院赔偿(或者支付)218.5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的到支持。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完成的(未立项)工程量—勘察设计费218.5万元,有经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众欣公司的审核、计算、确认签章。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众欣公司辩称: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否程序违法由法院审查。二、合作协议是***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签订的。三、合作协议第七条对付款条件等都做了明确时规定,对于该事实,***是明知的。四、***的起诉是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五、***主张的工程款项发生在2011-2012年,***又就案涉工程与其他公司签订协议,在其他法院有另案审理,费用存在重复计算。 邮电规划设计院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邮电规划设计院、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要求邮电规划设计院、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的上诉请求否定前诉的争议事实与裁判结果,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邮电规划设计院已向众欣公司全额支付设计协作费,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认定邮电规划设计院、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要求邮电规划设计院、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正确。该认定已经另案从一审、二审直至省高院再审均予以确认。一、另案均认定***与众欣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而非合作法律关系;并且,认定系因***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导致其与众欣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所称的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把没有经批准、立项、没有经依法招投标的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邮电规划设计院,属于无中生有。二、***在一审中明确其是基于与众欣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主张的赔偿损失。但是***与众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项目“需是建设方已通过会审并批复立项的项目”,***在签订案涉讼争合同时即已知晓未立项的项目不属于勘察设计费支付的范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基于合同无效仅可能请求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赔偿损失,与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无关。再者,验收合同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已经另案处理,相关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损失。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只有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众欣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主张的218.5万元全是“未立项”部分,即并未进行施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合同,***主张的并非工程价款。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与邮电规划设计院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欣公司、邮电规划设计院、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移动莆田分公司共同赔偿***因未立项的勘察设计项目的勘察设计费218.5万元;2.诉讼费用由众欣公司、移动莆田分公司、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日,***作为乙方,莆田市城厢区欣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众欣公司员工***作为甲方代表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2012年1月1日,***作为乙方,众欣公司作为甲方,其员工***作为甲方代表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第一条合作项目。合作项目为由甲方指定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仙游县境内的部分移动通信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三条设计阶段及进度要求。设计阶段为按建设单位要求,进度要求为满足建设单位提出的要求。第四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合作项目设计质量的审定及设计文件的出版与签发。第七条勘察设计协作费支付标准和承付方式。甲方支付乙方勘察设计协作费为乙方独立承担完成的合作项目的实际账务到款金额的40%,不扣减税金。乙方完成协作费用分三步支付,乙方完成勘察设计并出版文件部分的项目(需是建设方已通过会审并批复立项的项目),甲方按勘察设计文本或修正文本设计金额进行支付乙方项目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上级单位下拨属乙方设计项目结算款项时,甲方支付至乙方所得金额100%的结算款(最迟不得超过勘察设计完与施工队现场交底完成后的1年半时间)。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3年1月31日,***作为编制人编制一份《2010-2012年仙游秀屿工作量总表(未出版部分工作量汇总表)》,***代表众欣公司的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并备注:以上项目,均为未立项、未确定项目,设计费金额为预估列计不在合同约定付款范围,请领导酌情给予补助生产费用。该总表载明:合计勘察长度2625.5458KM,预估勘察设计费546.25万元,***合作费=合计*40%为546.25*40%=218.5万元。***提供的合作项目清单【莆田项目部】2010-2012年未出版项目载明具体未出版项目。 2013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与众欣公司、邮电规划设计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丰民初字第458号案件,***在该案中诉求众欣公司支付勘查设计协作费2996637.5元及利息,邮电规划设计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众欣公司、邮电规划设计院一致同意,由邮电规划设计院对上述汇总表载明的未立项项目进行审定,经审定实际立项的工程款首次审定金额为1417900元,后更正为776074元。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判决,判令众欣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款1064342.1元(其中结算时未立项后立项金额为310429.6元)。 判决后,***、众欣公司均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对未出版部分工作量预估勘察设计费218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有关于此的主张,涉及到项目建设单位所确认金额的准确性问题,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处理,当事人对此可另行主张。2015年3月16日,该院经审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8年9月17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监督,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2015年11月30日,***就其与恒瑞公司、邮电规划设计院、第三人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移动莆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7982号民事判决。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2.***主张合作协议无效造成其实际经济损的数额及损失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的起诉不属重复起诉。理由:***本案起诉要求赔偿未立项的勘察设计费218.5万元主张,虽在法院立案审理的(2014)丰民初字第458号民事案件中亦向众欣公司、邮电规划设计院主张,但该案的二审判决书对该款项以“因双方当事人有关于此的主张,涉及到项目建设单位所确认金额的准确性问题,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处理,当事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故***诉求赔偿未立项勘查设计费不属重复起诉。 二、***与众欣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系因***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而非***主张的还存在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立项先组织勘查设计、发包、层层转包。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诉求赔偿损失218.5万元,因该解释明确规定对损失大小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具体到本案为***与众欣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对***完成勘察设计并出版文件部分的项目(即建设方已通过会审并批复立项的项目),众欣公司应按勘查设计文本或修正文本设计金额支付给***项目进度款”,对未立项项目设计费的支付并未约定,而是取决于众欣公司的认可或协商一致,故***主张其损失为“2010-2012年仙游秀屿工作量总表”中记载的预估勘查设计费218.5万元作为其损失明显依据不足。案涉合作协议书还约定设计阶段要按建设单位要求,设计进度要满足建设单位提出的要求,***未举证证明其设计进度是按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可见***对勘查设计文本存在未被立项可能应该是明知,且众欣公司不是建设单位,对勘查设计文本是否立项无决定权,其对未立项亦不存在过错。故***以合同无效为由诉求众欣公司赔偿损失218.5万元依据不足。但对“2010-2012年仙游秀屿工作量总表”中“未出版部分工作量汇总表”体现的未立项项目,在汇总后立项部分,众欣公司应依约支付合作费。法院在另案即(2014)丰民初字第458号案件审理中,经***、众欣公司、邮电规划设计院一致同意,由邮电规划设计院对上述汇总表载明的未立项项目进行审定,经审定实际立项的工程款由1417900元更正为776074元,按案涉《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设计协作费支付标准40%计算应为776074元×40%=310429.6元。对此项审定众欣公司亦予以认可,***不予认可,认为应按2014年5月28日首次审定的金额1417900元为计付设计协作费的依据,因邮电规划设计院已对更正说明作出合理解释即1417900是***预估金额,经与移动公司确认后实际金额为1219758元,且1219758元中有436925元是***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扣除后实际立项工程款776074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邮电规划设计院审定更正后的金额776074元,法院予以确认。众欣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已通过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2015)鼓民初字第7982号案件向恒瑞公司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众欣公司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该判决并未认定上述776074元立项工程款已由恒瑞公司支付给***,且作为审定单位,亦是转包单位的邮电规划设计院在庭审中亦明确与众欣公司、恒瑞公司的结算均是独立的,故众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众欣公司还辩称其未收到未立项项目款项,***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需向***支付款项,与法院另案审理中查明的经邮电规划设计院与移动公司确认后立项工程款为776074元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还诉求邮电规划设计院、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移动莆田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义务,因本案系***与众欣公司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引起的纠纷,邮电规划设计院、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移动莆田分公司并非诉争合同的相对方,***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众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勘查设计费31042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80元,由***负担20830元,众欣公司负担3450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遗漏认定***编制的工作量总表是根据细项汇总的,细项经过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确认;一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断章取义,没有完整描述付款方式;其他无异议。众欣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补充福州中院所处理的案件的工程款与本案有一定的交集,***存在重复举证。邮电规划设计院认为***与众欣公司的结算等事项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移动莆田分公司认为***提供的合作项目清单应当载明***认为的具体未出版项目。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其他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案涉合同无效原因以及案涉勘查设计费尚未支付的具体数额应为多少?3.***要求邮电规划设计院以及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移动莆田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有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依据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以EMS司法专递方式向***送达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EMS司法专递回单显示***已于2019年10月1日签收。***二审中虽主张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以一审法院未告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合同无效原因以及案涉勘查设计费尚未支付的具体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 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原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与众欣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书》因***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勘查设计费尚未支付的具体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因此,本案中,***要求众欣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可参照合同约定等进行确定。案涉《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了勘察设计并出版文件部分的项目(需是建设方已通过会审并批复立项的项目)的支付标准和承付方式;但并未对未立项的支付标准和承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虽然代表众欣公司的负责人在***编制的《2010-2012年仙游秀屿工作量总表(未出版部分工作量汇总表)》该表上签字确认,但***备注:以上项目,均为未立项、未确定项目,设计费金额为预估列计不在合同约定付款范围,请领导酌情给予补助生产费用。因此,***以《2010-2012年仙游秀屿工作量总表(未出版部分工作量汇总表)》、《合作项目清单》等为据,主张其损失为“2010-2012年仙游秀屿工作量总表”中记载的预估勘查设计费218.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另案即(2014)丰民初字第458号案件审理中,经***、众欣公司、邮电规划设计院一致同意,由邮电规划设计院对上述汇总表载明的未立项项目进行审定,经审定实际立项的工程款由1417900元更正为776074元。本院认为,邮电规划设计院作为转包单位审定实际立项工程款为776074元,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定实际立项工程款为776074元。按案涉《合作协议书》第七条关于设计协作费支付标准40%的约定,一审判令众欣公司应支付***勘查设计费310429.6元(776074元×40%=310429.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众欣公司抗辩的***诉求赔偿案涉未立项勘查设计费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14)泉民终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未立项勘查设计费以“因双方当事人有关于此的主张,涉及到项目建设单位所确认金额的准确性问题,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处理,当事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故***诉求赔偿案涉未立项勘查设计费,不属重复起诉。众欣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要求邮电规划设计院以及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移动莆田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案系***与众欣公司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引起的纠纷,邮电规划设计院、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移动莆田分公司并非诉争合同的相对方。***要求邮电规划设计院、移动仙游分公司、移动秀屿分公司、移动莆田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