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贵州正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任某;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3民初14065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浦镇中桥村联合组41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58********。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正安兴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街道正安印象A区4栋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MA6DR6YXX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庙堂镇街道委员会新街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66********,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松林居在外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3********。 被告: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CBD金融商务中心长征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1424274X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正安兴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明劳务公司)、***、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礼仪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礼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暂计2860.61(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至2025年10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2860.61元,实际计算至本息付完为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工,主要是在新蒲新区5号还房小区修幼儿园,其劳务费用由被告一发放,被告二是被告一在该处的负责人,原告为水电工,经过与被告二协商,确定其劳务费为6000元每月,原告一直跟着被告做工到2021年4月份,但是被告一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只到2021年1月份,其余三个月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讨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兴明劳务公司辩称,这个事情我公司不清楚,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礼仪建筑公司只支付了一百多万给我们,这一百多万我公司都是已经支付给挂靠人***和***的,剩余的钱礼仪公司都没有支付给我们。 ***辩称,我是五号幼儿园负责施工和安全这一块,具体是兴明劳务公司和***、***对接的事情,我是不清楚,***和***喊我来负责施工和安全这一块,我的工资都是由财务转账给我的,我的工资是5000元/月,我不是包工头。 礼仪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涉案项目的劳务我公司分包给被告兴明劳务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1年,原告***在新蒲新区5号还房小区幼儿园项目做电工,工资为6000元/月。2021年2月10日,原告自认收到***转入工资18000元。因原告认为其上班到2021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其工资18000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是被告***喊其去做工,所以就起诉了***。原告出示“零星部分结算单”复印件,载明项目名称为新蒲新区五号还房幼儿园,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表格中***工资分为两部分,其中一笔为1700元,备注为“网络费用、4个点工转电杆”,另一部分为1月工资6000元。在该结算单的右下角,***、***、***在负责人处签字。被告***认可该结算单,认为原告的工资就是过年之后的工资,就是表格中的这么多。 庭审中,被告兴明劳务公司认可***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但不是挂靠人,兴明劳务公司和***均陈述案涉项目是在2021年春节前停工,***陈述因为原告住得近,就聘请原告看工地,看工地的工资是3000元/月。 本院认为,案涉新蒲新区五号还房小区幼儿园项目劳务部分系礼仪建筑公司分包给兴明劳务公司,兴明劳务公司认可***系项目现场负责人,***聘请的劳务人员***在案涉项目从事电工工作,相应的劳务成果由兴明劳务公司享有,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兴明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礼仪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原告自认其上班至2021年4月30日,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电工工作直至2021年4月30日,从其提交的“零星部分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原告劳务费共计7700元,被告***认可该劳务费金额,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只应按最后结算的金额为准,应为7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兴明劳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700元。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被告兴明劳务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正安兴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7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25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贵州正安兴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交款账户和二维码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