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宝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由深圳市福建南平商会推荐。 上诉人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园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应以南平市财政审核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对审计结论的效力明确答复:“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亦载明:“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市政园林公司与***在案涉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竣工结算”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工程量以财政审计部门核准的最终结算价为准。此外,***还在申请内部承包时向市政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依据财政审核价作为案涉工程结算基础价格,该《***》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虽认定市政园林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仍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进行结算,故本案工程量的计算应以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量为依据。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应在二审中直接予以追加。***在一审起诉时,除了起诉市政园林公司外,还起诉了南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城投公司作为事业单位被注销,无法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故***撤回了对城投公司的起诉。但城投公司是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注资设立的一家事业单位,同时还成立了另一家同名且人员相同的企业。一审庭审中,市政园林公司提交了城投公司就案涉工程拨付工程进度款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市政园林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已全部支付给***。若市政园林公司需根据新的鉴定意见书向***支付工程款,则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城投公司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应予以追加。现因该公司已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注销,建议追加南平市新城建设投资公司、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二审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市政园林公司已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向***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支付的情形。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市政园林公司,***要求市政园林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四、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比例问题。本案共有两次鉴定,在原一审作出鉴定结论后,***申请重新鉴定,原鉴定费应由***承担。新鉴定系鉴定机构以***起诉标的为依据计算鉴定费,一审判决结果与起诉金额存在较大差距,应根据一审判决市政园林公司承担的工程款与***起诉工程款的比例各自承担鉴定费。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预算(招标)控制价是客观存在的,以案涉工程的预算(招标)控制价为依据形成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符合实际情况。1.城投公司与市政园林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文件包括预算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2条第1点亦载明“预算造价明细详见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的《南平市**路绿道系统工程(综合管线工程)预算书》”。可见双方约定了预算造价。2.***系城投公司委派至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通过其个人邮箱向***发送达华预算控制价应属于职务行为,故达华预算控制价应作为结算的重要依据。南平市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采用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违背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园林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796295.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4796295.4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鉴定费492000元由市政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2012﹞127号《关于研究城市行政执法及城建相关工作的纪要》的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关于**路绿道系统工程建设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为确保**路在高铁通车前全线竣工,会议要求,按城市主干道路标准和迎宾大道的要求,对**路道路全线进行改造,路面实施‘***’……会议同意,该项目建设由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负责代建,委托杭州园林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由市政园林工程公司承担施工,延平区政府负责拆除临时搭盖物、青苗补偿和码头搬迁等工作。”2013年间,发包人城投公司与承包人市政园林公司对于南平市**路绿道系统工程中的路面改造工程、综合管线工程、景观工程的施工事宜先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南平市**路绿道系统工程(路面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南平市**路绿道系统工程(路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教师公寓至海瑞路路口。工程内容:南平市**路绿道系统工程(路面改造工程)及**路三期续建工程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南发改审批﹝2012﹞105号。资金来源:财政拨款。”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南平市**路绿道系统工程(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图及**路绿道系统工程(三期续建工程)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日。合同总工期:12个月。”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金额暂定7000万元(其中暂列金700万元),劳保取费为乙类。最终按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的工程决算为准。”南平市**路绿道工程(路面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要求;(5)图纸;(6)工程量清单;(7)预算控制价: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14.3条约定:“结算计价原则。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结算定额子目单价按如下办法计算后,再按招标预算发包价的计算方法计算总造价(发包价为招标工程预算价中可竞争项目造价下浮K=6%后,加上不可竞争项目造价之和计算)……14.3.1招标预算造价中有定额子目的,采用该子目单价……14.3.6根据以上方法,本工程结算造价为按照编制本工程控制价的计价依据得出计算结果,将其中可竞争项目乘以[1-下浮率(投标报价中的下浮率)]加上不可竞争项目及规费(劳保费按中标人的劳保核定卡的类别规定费率计算)、税金[计算公式:可竞争项目造价×(1-K)+不可竞争项目造价]。任何的工程变更都须经总监理工程师书面确认及发包人代表批准后方为有效。”第16.3.2条主要约定,本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当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工程量进度报表后,应在14天内审核、签证、支付;经监理审核、发包人审批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合同价款调整,于审批后在下一次进度款支付时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余下工程款,待竣工结算经审计后28天内凭全额发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2014年5月10日,城投公司与市政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南平市**路道路系统工程(路面改造工程)》。该补充协议书第四条有关“结算计价原则”的约定与南平市**路绿道工程(综合管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3条的约定基本一致。2013年,市政园林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南平市**路绿道系统工程第五项目部(施工段)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经过公司内部竞标,确定***为第五项目部(施工段)南平市**路道路改造工程“***”中标人;工程承包范围根据甲方与业主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条款规定的工程内容,包括今后施工中有关增减工程量内容;工程数量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为准;乙方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南平市**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图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以及交通工程(承包范围明细详见经财审的施工图预算清单);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为6500万元(暂估价)。该合同第4条约定:“为挖掘企业内部潜力,调动职工积极性。该工程采用项目部内部承包方式,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6.3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代建单位(业主)南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期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及时汇入乙方项目部账户。”第7条约定:“管理费及税金。7.1甲方收取本工程5%的管理费(不含财政下浮的6%),管理费的收费基数最终按财审后的竣工结算价为准。7.2本工程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税金按财审价计取的税率收取。”第9条约定:“财务管理。9.1按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甲方的管理费、税金,其余按进度拨付乙方项目部账户……9.2甲方在收到代建单位南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期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及时汇入乙方项目部账户。9.3当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时暂停支付。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第二个月内支付给乙方。9.4本工程实行经济责任制,自负盈亏,乙方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第10条约定:“竣工结算。10.1工程的竣工结算由乙方编制,甲方复核并汇总报送业主审查。10.2有关涉及竣工结算的编制要求,变更及结算计价、变更程序、结算计价原则、价格调整等将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办法处理。10.3甲乙双方签字的中间结算计量计价、工程竣工结算计价的数量及价款,只有在工程竣工结算报送业主方审批后并经财政审计部门核准的最终结算价为准。”第11.2条约定:“甲方未能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给乙方,甲方应按本期应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第14.1条约定:“本合同未能约定的事项,如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参照总承包合同执行。”2013年4月24日,***向市政园林公司出具一份《投标承诺函》,承诺依据财政审核价为基价,财政下浮6%后,市政、土建、园林等项目以财政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价为基价,市政、土建等项目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用。承包合同签订前,***已组织人员对南平市**路绿道系统工程(路面改造工程)进场施工。2013年12月5日,城投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向***、***发送一份主题为“南平**路路面改造工程”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记载了南平市**路路面改造工程的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计58613098元。2014年2月21日,市政园林公司的经办人***向***转发了来自***的主题为“南平市**路工程(内含6个项目)”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记载了《关于**路项目工程会议纪要》及南平市**路绿道系统工程(综合管线)、(路面改造工程)-***部分、(路面改造)-附属部分等6个子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其中,案涉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53061860元。2014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2016年1月20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城投公司、施工单位市政园林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福建分院和福建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6年1月28日,***向市政园林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计算书、竣工结算书、竣工图纸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市政园林公司、城投公司均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工程造价为73943518元的《南平市**路绿道系统工程(路面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确认。2017年12月18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南财投审(2017)结字45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路绿道系统工程(路面改造工程)原结算数为69510868元,核减数为26397637元;审核结算数:43113231元。该审核结论书中的《南平市**路绿道系统工程(路面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载明:“结算方式的评审:本项目未编制控制价,依据施工合同及业主送审说明函相关条款约定,本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单价套用施工期相关定额的结算方式”“本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前未编制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预算控制价,也未按有关程序规定,经有权部门审核,建议在今后的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有关程序规定”等内容。该审核结论书中的《基建工程结算审定意见征询表》载明工程可竞争项目优惠K=6%。该审核结论书记载的税金比例为3.477%。2018年2月11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南财投审(2018)结字10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路绿道系统工程(路面改造工程)结算沥青混凝土运输费用调整,原结算数为4122354元,核减数为354490元,审核结算数为3767864元。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5日,南平市财政局分别作出南财建[2017]220号《关于**路绿道系统(路面改造)工程结算的批复》及南财建[2018]32号《关于**路绿道系统(路面改造沥青混凝土运输费用调整)工程结算的批复》,批复如下:**路绿道系统(路面改造)工程送审结算数为69510868元,经审核后工程结算数为43113231元,净核减26397637元;**路绿道系统(路面改造沥青混凝土运输费用调整)工程送审结算数为4122354元,经审核后工程结算数为3767864元,净核减354490元。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后,***按照城投公司、市政园林公司的要求,编制了每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申请表》。该支付申请表包括封面、《南平市建设工程政府采购接受履行报告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按照招标控制价编制的《工程预算书》。经监理单位审核后,城投公司根据**路绿道系统工程市财政资金到位数额以及各施工段进度申报和实际完成情况,向市政园林公司发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函件,确定各施工段的每期进度款分配方案。市政园林公司向城投公司开具了**路绿道系统工程的工程款税收发票,综合税率为6.33%,其中,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1%、营业税3%、印花税0.03%、城市维护建设税0.15%、教育费附加0.09%、地方教育费附加0.06%。市政园林公司陆续收到城投公司拨付的**路绿道系统工程的工程进度款259405068元后,向各标段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64451130.10元。其中,市政园林公司收到城投公司支付的案涉路面改造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合计44005000元,具体为:2013年8月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支付500万元,2014年8月支付1700万元,2014年10月支付450万元,2014年11月支付500万元,2015年2月支付500万元、300万元,2016年3月支付400.50万元。市政园林公司对每期进度款在扣除按当期进度款的6.78%计算的税金和按当期进度款的5%计算的管理费,并经***书面确认后,向***支付相应的进度款。截至2022年6月,市政园林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38818511元,具体为:2013年8月支付438400元,2013年9月支付4411000元,2014年8月支付14997400元,2014年10月支付3969900元,2014年11月支付4207600元,2015年2月支付4614400元、2646600元,2016年3月支付3533211元。***以市政园林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于2018年7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路绿道系统工程(路面改造工程)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南财投审(2017)结字45号、南财投审(2018)结字10号〕中工程核减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申请后,依法委托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5日,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邦司法鉴定[2019]建鉴字第016号《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南平市**路绿道系统工程的财审结论书核减部分工程造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工程造价52286512元,推算财审结论书核减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173281元。***向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328000元。案件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时,明确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作出的南财投审(2017)结字45号、南财投审(2018)结字10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的工程量(除核减部分外),另一部分是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5日对财政核减部分的工程量作出的安邦司法鉴定[2019]建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年4月25日,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盛鉴字第202208号《南平市**路绿道系统路面改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7512641元,另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列入争议事项的财审少计工程造价940988元。***向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6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市政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南平市**路绿道系统工程第五项目部(施工段)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该工程采用项目部承包方式,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收取本工程5%的管理费”等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市政园林公司实际是将其从城投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因***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可以依约主张工程价款。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应当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结算审核结论作为依据;二、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三、鉴定费如何负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承包合同无效,不影响该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签字的中间结算计量计价、工程竣工结算计价的数量及价款,只有在工程竣工结算报送业主方审批后并经财政审计部门核准的最终结算价为准”“税金按财审价计取的税率收取”等条款,属于有效的结算条款。根据前述条款可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合同约定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财政审核结论应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案中,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审核后作出了南财投审(2017)结字45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路绿道系统工程(路面改造工程)原结算数为69510868元,核减数为26397637元;审核结算数:43113231元;还作出南财投审(2018)结字10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路绿道系统工程(路面改造工程)结算沥青混凝土运输费用调整,原结算数为4122354元,核减数为354490元,审核结算数为3767864元。根据市政园林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1.2条关于预算控制价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约定,第14.3条结算计价原则中有关招标预算造价的约定,并结合城投公司、市政园林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向***发送的载明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电子邮件,以及***根据该招标控制价申报工程进度款的客观事实,可知双方约定了以招标控制价作为计算造价的依据。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财政审核结论以本工程未编制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预算控制价等为由,未将招标控制价确定为计价依据,明显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其审核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案不应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结算审核结论作为最终造价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工程造价总额。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根据***的申请,已依法委托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对财政审核结论中核减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在本案重审期间再根据***的申请,并基于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的工程量和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财政核减部分的工程量,确定以招标控制价(缺少的项目按财审价)为案涉工程的计价标准,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符合***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8453629元(57512641元+财审少计工程造价940988元)。2.欠付工程款数额。结合城投公司与市政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4.3条约定、***与市政园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7.1条约定以及***出具的承诺函可知,案涉工程造价的下浮率为6%、管理费为5%(以财审审核造价为基数,即工程造价下浮6%后再计算管理费)。又根据承包合同第7.2条约定,案涉工程税金由市政园林公司代扣代缴,税金按财审价计取的税率收取。根据查明事实,市政园林公司缴纳的案涉工程的综合税率为6.33%,其中,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1%、营业税3%、印花税0.03%、城市维护建设税0.15%、教育费附加0.09%、地方教育费附加0.06%。扣除下浮率、管理费、税金后,市政园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48720982.86元[58453629元×(100%-6%)×(100%-5%-6.33%)]。扣减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8818511元,市政园林公司还应支付***工程价款9902471.86元,故对于***主张的工程价款中未超出9902471.8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承包合同约定,市政园林公司按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税金后,其余按***施工进度和提供的票据拨付工程价款。承包合同第11.2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给乙方,甲方应按本期应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本案中,市政园林公司收到城投公司支付的每期进度款,在扣除按当期进度款的6.78%计算的税金和按当期进度款的5%计算的管理费,并经***书面确认后,向***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鉴于案涉工程造价系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最终确定,一审法院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可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7月20日起算。***主***从2015年9月起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主张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向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328000元和向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64000元,合计492000元,均是为了查清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数额产生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结合***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数额与本院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数额,确定由***负担鉴定费103065元,由市政园林公司负担3889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市政园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9902471.86元;二、市政园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价款9902471.8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市政园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38893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26.62元,由***负担126229.62元,由市政园林公司负担7209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案涉工程的造价数额问题,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造价是多少;2.市政园林公司是否应向***赔偿利息损失;3.案涉鉴定费用应如何分摊。 关于焦点1。本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以财政审计部门核准的最终结算价为准,但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也确实约定了作为工程计价依据的“招标控制价”。而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南平市**路绿道系统工程(综合管线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未以该“招标控制价”作为计价依据,其结论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对***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而是根据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工程款结算情形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市政园林公司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前后两次申请造价鉴定,均系为了解决案涉工程造价争议,从本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情况来看,启动第二次鉴定并非***的过错且也是必要的,故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纳入合理鉴定费用范畴。至于费用的分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最终认定的工程造价和***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确定各方应分担的鉴定费用,亦无不当。此外,城投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市政园林公司与其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市政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17.3元,由上诉人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