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丰利大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声,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被上诉人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声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丰达公司承建的克拉玛依区217国道北侧大型公共停车场工作时受伤以及***通过丰达公司劳务负责人杨洪忠、刘永国受雇该地工作的基本事实;二、***受伤后丰达公司派人与劳务负责人刘永国共同送到医院救治,并且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故***与丰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丰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丰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6日,丰达公司在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施工。2020年7月25日,案外人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丰达公司签订了《专业(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丰达公司承建克拉玛依区217国道北侧大型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自述2020年10月10日左右由杨洪忠、刘永国招用至上述工地从事模板拆除工作。***还称其于2020年10月18日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由安全员及刘永国送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治疗。此后***未再至工地干活。2021年,***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丰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日作出克区劳人字[2021]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另查,丰达公司为克拉玛依区217国道北侧大型公共停车场工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受伤后,丰达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迟德华通过微信与***沟通过保险理赔事宜,并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协议书照片,该协议书载明了事故经过:2020年10月18日***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造成受伤住院治疗及医药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金额。但***、丰达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在该赔偿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丰达公司称其购买的保险可以对进入工地的任何人员进行赔偿,沟通保险理赔事宜不代表认可了***的员工身份。另,***当庭出示了证人孟公粮、张长江的录像各一段,孟公粮与张长江均称2020年10月中下旬,其与***及***的爱人在217国道大型停车场大连丰达公司的工地干活,***在拆模板时受伤摔断了锁骨。另,庭审中,当庭与案外人杨洪忠通话,杨洪忠称案外人李军从丰达公司承包了克拉玛依区217国道北侧大型公共停车场工程部分打地坪的活。李军签订合同后,并未施工,合同涉及的内容由杨洪忠安排刘永国施工。刘永国找到***到工地拆模板,2020年10月18日,***受伤。刘永国已向***支付了拆模板的报酬。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丰达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其与丰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的等。”本案中,***、丰达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是由丰达公司招用并指派其在217国道北侧大型公共停车场工地工作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自然人刘永国、杨洪忠系丰达公司单位员工并负责担任招录员工工作,其二人管理***的行为为丰达公司单位指派的劳动管理行为。其次,***提交《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单》《赔偿协议书》欲证明丰达公司为***购买保险并向保险进行赔偿,该份保险单只能证明被保险人为丰达公司;赔偿协议书上未有双方签字,故通过该证据不能证实丰达公司直接雇佣***进行施工的事实。最后,***提交的孟公粮、张长江录像拟证明***与丰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丰达公司对孟公粮、张长江的身份存疑,并称公司并未有二证人的相关信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丰达公司雇佣了***。根据***自述,其由杨洪忠、刘永国二人招用至涉案工地工作,刘永国向其支付了报酬,且杨洪忠证实案外人刘军从丰达公司承保了涉案工程打地坪的活,***系由其安排施工的刘永国招用,刘永国向***支付报酬。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与丰达公司之间存在人身、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故***请求确认与丰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丰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要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应具有鲜明的从属性。也就是说,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按约定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效力性条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主张或抗辩事实均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客观、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首先,丰达公司承包克拉玛依区217国道北侧大型公共停车场工程,但丰达公司没有***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及工作证等。依上述查明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丰达公司招用并指派到217国道北侧大型公共停车场工地工作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自然人刘永国、杨洪忠系丰达公司员工并负责担任招录员工工作和劳动行政管理行为。其次,***提交《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单》《赔偿协议书》欲证明丰达公司为***购买保险并向保险进行赔偿,但该份保险单只能证明被保险人为丰达公司;赔偿协议书上双方均没有签字,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丰达公司直接与***形成劳动关系。最后,***提交的孟公粮、张长江录像拟证明***与丰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丰达公司对孟公粮、张长江的身份存疑,并称公司并未有此证人的相关信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丰达公司雇佣了***。故依上述法律规定,***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与丰达公司之间存在人身行政隶属关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耀  军
审判员 莱提排 伊米提
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