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9民初2141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衢州市衢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第三人:***,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为与衢州市衢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衢信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向***释明,***不同意追加***为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准许追加***为第三人。本案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衢信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568323.46元。事实和理由:衢信公司于2017年6月份承接坐落于泰顺县***东洋抗震安居小区(一期)4、5、6号楼(共计面积3342平方米)、泰顺县***枫岙抗震安居小区(一期)9、11、12、17、19、22、23、26号楼(共计面积19928.18平方米)项目,并转包给***、***、***施工。后***、***从***、***、***处分包土建部分的施工项目后,将其中的木工(模板)项目分包给***。2018年12月份,该工程竣工验收。截至起诉时***仅收到工程款1682200元,剩余工程款568323.46元至今未收到。
衢信公司答辩称:一、衢信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无权要求衢信公司承担责任。与***签订《承包协议》的主体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主张权利。二、衢信公司从未承包涉案工程,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或者伪造公章可能,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如不能移送的,因涉及先刑后民,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已经五、六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称:***诉称的承包、转包、分包事实均属实。涉案法律关系发生于***与***之间,与***无关。***对***与***之间的结算经过不清楚。
***未答辩。
***、***答辩称:***诉称的承包、转包、分包事实均属实。因***拒绝与***、***结算,故***、***亦无法与***结算。而且,***从***处收到工程款1672200元,但从衢信公司、***等人处收到多少工程款不得而知。
******见称:答辩意见与***一致。***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待证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协议,待证***从***处承包东洋、枫岙工程木工(模板)项目,双方约定合同单价及支付方式等;3.证明,待证***因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问题多次寻求解决方案未得到解决,同时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的事实;4.协议书、签字现场照片、工程承包合同(部分)、泰顺施工面积清单、明细详情,待证涉案11幢房屋的面积;5.自制账本,待证***收到工程款1682200元的事实;6.***枫岙抗震安居小区(一期)九幢一单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证衢信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及签订的时间。
衢信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温州市区域经营协议书,待证衢信公司在温州地区项目系承包给***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但是在***上报的经营项目里未发现涉案工程。
***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8.协议书及明细详情(同证据4)、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待证***已经根据协议书内容收到工程款180000元,***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及双方约定***下属的施工班组所有工程款和工资款由***负责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未出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衢信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亦可证明本案与衢信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辩称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有瑕疵,且衢信公司未派员参与调解;对证据4中协议书有异议,辩称***无权代表衢信公司签字,即使协议书真实,该协议书已经明确***下属班组工程款和工资款由***负责;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辩称该证据系***单方书写,无证明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辩称其中衢信公司公章及技术专用章不是衢信公司所有,系有人擅自刻制,书面申请对该两个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辩称该证据即使真实,亦可证明本案与***、***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辩称***有意隐瞒2022年已达成调解共识的事实,证据不完整;对证据4中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辩称***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且***、***已经达成协议,确定***下属班组工程款和工资款由***负责,不能再向***主张;对证据4中照片、明细详情无异议;对证据4中工程承包合同(部分)中***、***签字无异议,辩称该证据只有一页,不具有完整性;对证据4中施工面积清单有异议,辩称该清单未经任何人确认,不予认可,而且在调解时该清单是否就在材料中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辩称该证据系***单方书写,其确认收到款项1682200元属其自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无关。***对证据1-3及证据4中的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辩称该证据系***单方书写,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1-3及证据4中的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6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系双方身份材料,且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系***、***共同签订,该二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泰顺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仅能证明***就涉案纠纷曾于2019年、2020年、2021年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的事实,该待证事实与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协议书、照片系***、***、***、***、***等人在泰顺县***综治工作中心共同签订协议书的经过,明细详情系***履行协议的经过,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述人员于2022年1月13日就***向***、***承包竹园共8幢、东洋共3幢安置房的土建项目引起的纠纷达成协议,及***于2022年1月29日履行协议确定的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4中工程承包合同系部分合同内容,不具有完整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施工面积清单、证据5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涉及衢信公司与涉案工程的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与本案纠纷涉及的涉案工程经层层转分包后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衢信公司申请对该证据中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辩称该证据即便真实,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辩称其一直知道***是衢信公司温州地区区域负责人。***、***对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7无异议,辩称其与衢信公司之间每年都有签订合同,直到2020年才没有继续合作。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合同相对人衢信公司、***关于双方在温州市场承包项目的相关约定,与本案纠纷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衢信公司对证据8中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款系通过***的银行账户转给***,能证明***已经履行了证据4、8中协议书确定的合同义务,***主张的款项应当由***负责,与其他各方没有关系;对证据8中协议书及明细详情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对证据8无异议,辩称该协议书约定的180000元系为解决当年工人过年的工资而作出的调解款,不是其与***之间的全部结算款项。***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中协议书及明细详情的认定已经在证据4的认定中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各当事人对证据8中交易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衢信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合伙向***等人承包坐落于泰顺县***东洋抗震安居小区(一期)4、5、6号共计三幢楼及坐落于泰顺县***枫岙抗震安居小区(一期)9、11、12、17、19、22、23、26号共计八幢楼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9月16日以***的名义与***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中的木工(模板)项目交由***承包完成。合同双方约定,东洋工程按每平方米95元计算,枫岙工程按每平方米97元计算。合同履行期间,***先后收到工程款共计1682200元。***认为东洋工程施工面积共计3342平方米,枫岙工程施工面积共计19928.18平方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95元/平方米×3342平方米+97元/平方米×19928.18平方米=2250523.46元,衢信公司、***、***、***、***未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250523.46元-1682200元=568323.46元,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
另,纠纷发生后,***、***、***、***、***等人多次协调,并于2022年1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二、***收到18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通过双方协商或法院诉讼方式解决”“三、***下属的施工班组所有工程款和工资款由***负责”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于2022年1月29日收到工程款180000元。根据***的申请,本院向泰顺县筱村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取与本案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调查取证,泰顺县筱村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仅保留证据6,无其他对应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系因***承包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木工(模板)项目引发的纠纷案件,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予以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向***承包涉案工程的木工(模板)项目,双方均不具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故***、***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因***、***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且***已经履行了完成木工(模板)施工的合同义务,故***应当履行款项交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明东洋工程施工面积为3342平方米,枫岙工程施工面积为19928.18平方米,向本院提供《泰顺施工面积清单》一份,但是该份清单未经***、***确认,系***单方制作材料,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涉案工程量。经本院释明后,截至本案判决作出前***未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权利。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量,进而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额,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衢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在本案中阐述已无必要。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纠纷发生后,***与***、***、***、***多次协调,并于2022年1月13日达成协议,同年1月29日履行完毕协议内容,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起诉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衢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中,衢信公司以本案涉及先刑后民为由主张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因完成涉案工程中木工(模板)项目的施工而未收到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不存在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故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衢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44元,减半收取377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