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广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广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8964号
原告:大连广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陆玉娇,均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大连广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线上庭审)。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广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774,57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89,017.7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21年5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大连光荣工程处于2019年1月14日注销。2015年6月26日,中标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十二五”期间大连市城市供水砼管及旧管网改造工程(2014年二期、2015年-期)—管线铺装工程(二)A10标段》工程,施工地点在大连市甘井子区。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7月,被告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0月,上述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11月28日,被告原大连光荣工程处与原告签订《工程款确认书》,明确原告具体应得到的工程款以被告与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决算审定值为准,同时约定被告与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决算审定完成后10日内,甲方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经与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决算,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工程项目审定表》,审定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5,643,823元。原告自2015年7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10月工程完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869,244元,根据《工程项目审定表》以及《工程款确认书》,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2,774,579元。但自2020年6月28日《工程项目审定表》作出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欠付工程款,但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利息起算标准和计算时间没有异议。我们目前收到甲方的回款是2,210,196元,应该由原告承担2%管理费,2.25%企业所得税,万分之4.5的印花税,扣除后应该是2,115,268.08元。工程款的总额扣除掉这些比例后,剩余的款项是应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2015年12月17日更名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更名为现名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中标“十二五”期间大连市城市供水砼管及旧管网改造工程(2014年二期、2015年-期)—管线铺装工程(二)A10标段工程。原告称被告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的大连光荣工程处(该工程处于2019年1月14日注销)签订工程款确认书,记载上述劳务分包工程原告已完工,双方确认如下:原告施工内容截止本确认书签订日未发现质量问题,原告具体应得到的工程款以被告与大连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决算审定值为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9,244元(其中部分款项因当时原告税务登记信息原因,由案外人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与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决算审定完成后10日内,被告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签订确认书当日原告应将施工日志等资料交给被告。
原告提供一份案涉工程的工程项目审定表,记载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审定金额为5,643,823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签订了确认书,被告应在案涉工程决定审定完成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在2020年6月28日审定完成并确认结算值为5,643,823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74,579元(5,643,823元-2,869,2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管理费等税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双方签署的确认书中对此并无约定,被告的该节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广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4,579元及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的利息89,017.74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广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算,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至,计算标准为3.85%/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吕秀梅
人民陪审员  刘红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