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福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某某、江西福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11民初2597号 原告: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 经营者:***。 被告:***。 被告:江西福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途证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诉被告***、江西福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履行与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现已造成的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26元;2、判令江西福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江西福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承建葛仙山风景区文化街工程,与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共同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起止时间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31日止,现***严重超出租赁合同约定时间,且租金拖欠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租金10598元,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2018年7月起一直催促***归还尚余材料及所欠租金,***一直拖延未付,现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要求***归还尚欠钢管1941.5米,扣件780套、套管422套、顶托77套,以上材料按租赁合同第十条赔偿标准折合51428元,为此要求***赔偿欠款及材料赔偿金62026元,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在起诉书中诉讼请求第一项表述的“判令***履行与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现已造成的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26元”内容表述语句不明确,不具体,且文字表述明显是病句。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起诉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起诉。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可以在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退回青山湖区友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