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4908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蜀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52030T,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6号1-1幢15楼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宇。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无法向被告蜀禾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公告向其送达了前述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蜀禾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恢复施工时挖掉的原告的地坝;2、判决被告排除施工时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的安全隐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大道公路边上,房屋修建于1996年7月,有合法手续。2018年7月30日,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示,某大道升级改造工程第一中标施工单位为被告四川蜀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规划建设局2018年8月24日公示的“某大道升级改造工程告设市民书”中写道:为适应城市发展。现对某大道进行拓宽改造,2018年8月25日开工。但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并未作出对原告房屋征收的决定和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原告也没有和相关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9月22日,被告在没有进行安全可靠性评估,没有通知原告本人和房屋10户租客搬离的情况下,抵近原告房屋地基水平距离不足2.3米的位置,开挖宽1.5米、深2米多的下水管沟,将原告和李某某共有的长11.5米、宽7.5米的地坝挖掉。原告出资修建的地坝是用于房屋基础结构安全保护的表面硬化设施和自己晒粮食的生活设施,由于开挖的深度和距离房屋的安全距离违反城市工程管道施工的相关规定,以及房屋基础表面硬化层的破坏,积水渗透,原告的房屋已经出现不同程度的危险变化,对原告的居住和使用形成了安全隐患,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向枣山镇人民政府和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书面反映了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蜀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证人唐某、张某、李某、王某等人联名书写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他与李某某共有地坝11.5米、宽7.5米的事实;2、施工现场打印照片6张,以证明其地坝被挖掉的事实;3、原告房屋顶楼预制板照片3张,以证明因被告施工造成其房屋损坏的事实;4、网上相关搜索数据,以证明粉土、粘土摩擦系数取值在0.25-0.4之间;5、相关数据计算结果,以证明被告距离其房屋2.3米开挖深为2米、沟宽1.5米的管沟,违反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属违法侵权行为。
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原属广安市广安区某组村民,在1995年部分征地时,***与其妻子于1996年办理了“农转非”安置,转为城镇户口。***于1996年7月在位于原广安市广安区某大道旁)修建了318.27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前靠某大道一侧***与李某某共同修建了长约11.5米、宽约7.5米的地坝。2018年8月,广安市有关部门决定对某大道进行拓宽改造,并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了施工单位。施工中,施工单位在距离***房屋2.3米开挖了一条深约2米、宽约1.5米的沟道,以埋设有关管道。管道埋设后,施工单位于2019年2月填平了所挖沟道。原告***认为施工单位所挖的沟道与其房屋距离过近,违反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规定,对其居住和使用造成了安全隐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前述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蜀禾公司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广安市广安区某大道2018年8月拓宽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蜀禾公司、且蜀禾公司在施工中违反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规定,对其房屋的居住和使用造成了安全隐患,要求被告恢复施工时挖掉的地坝、排除施工时导致其房屋出现的安全隐患,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蜀禾公司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蜀禾公司未出庭诉讼,本院不能径行认定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就系蜀禾公司,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蜀禾公司恢复施工时挖掉的地坝、排除施工时导致其房屋出现的安全隐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武军
人民陪审员 于丽霞
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