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3959号
原告:安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54826元及利息(以45482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7845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被告某甲公司将从被告某乙公司处承包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临江**道的“香域水岸商业综合体二期滨江皇冠假日酒店幕墙工程”的安装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承接该劳务后,随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某甲公司缺乏安装材料及资金等问题导致经常停工。期间,被告某甲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劳务进度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某甲公司催讨。2024年2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书面确认剩余劳务报酬为454826元。经原告了解,被告某甲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建设方系被告某丁公司,总包方系被告某丙公司,专业分包方系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案涉项目单纯提供劳务,经被告某甲公司结算后的劳务报酬属于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局投诉各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但是均未得到妥善解决。因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未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及时监督和管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导致拖欠发放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安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实际施工人,并非农民工。安某在诉状中已自认“2022年11月,被告某甲公司将从被告某乙公司处承包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临江**道的‘香域水岸商业综合体二期滨江皇冠假日酒店幕墙工程’的安装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承接该劳务后,随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提供劳务”。安某上述自认情况反映安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且案涉所谓的25名农民工均是安某个人组织雇佣。所以,安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实际施工人,并非农民工。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25人系农民工。安某所谓受25名农民工委托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本案实质是安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案涉建设项目所涉各方主张权利。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25人系农村居民。按安某的举证,案涉25人系案涉劳务报酬构成的权利主体。假设该25人委托安某追索劳务报酬,那么,安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诉讼代理人,而非原告。如上所述,安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安某所谓的农民工实际是其雇佣人员,本案实质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安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案涉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各方主张权利。3.安某请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安某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甚至安某未有过任何约定,故安某请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4.某乙公司不结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故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裙楼幕墙劳务班组结算汇总》及每期付款资料(尤其是所有提供劳务人员签名的《工资表》和《声明书》),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大于某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参与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均在《工资表》上签名按指印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由某甲公司盖章证明属实,故某乙公司不结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包括不结欠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某乙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责任。5.本案属多层分包,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当事人原则上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为了保护部分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案涉玻璃幕墙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安装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该安装劳务转包给安某,故案涉工程存在两层分包关系,不适用该解释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调整范围,故原告要求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6.本案***和安某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或侵占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刑事侦查。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裙楼幕墙劳务班组结算汇总》及每期付款资料(尤其是所有提供劳务人员签名的《工资表》和《声明书》),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大于某甲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且参与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均在《工资表》上签名按指印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由某甲公司盖章证明属实,故某乙公司不结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包括不结欠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经对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报进度款提供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以及本案安某提供的《涉及农民工工资名单》,如下安某所称的欠劳务费人员,自始至终未在案涉项目处(即塔楼或裙楼工程)中提供劳务:***、***、***、***、***、***、***、***、***、***、***。经对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报进度款提供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以及本案安某提供的《涉及农民工工资名单》,如下安某所称的结欠劳务报酬的劳务人员,在《涉及农民工工资名单》上记载的已支付金额与工资表上领取的工资金额不一致,即安某与***捏造如下人员少领劳务报酬的情况并据此提起诉讼,且如下人员已出具《声明书》并由某甲公司盖章证实劳务报酬已结清:***、***、***、***、***、***、***、***、***、***、***、***、***、***。所以,安某及***已涉嫌虚假诉讼,即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假设案涉在工地提供劳务的人员虽然均在《工资表》上签名并出具《声明书》,但案涉劳务报酬被某甲公司的经营者***和***(注:***和***就各期工程款总额出具声明书)侵占,迄今未付还该等提供劳务的人员,则某甲公司的经营者***和***涉嫌侵占罪。综上,请求法院将案涉犯罪线索移交刑事侦查。7.安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依法无效,案涉工程项目至今尚未验收,故安某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要求某乙公司给付其任何工程款。安某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且安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已自认系转包关系,故安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效。案涉项目香域水岸商业综合体二期仍在建设过程中,迄今尚未竣工验收,故安某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不是与原告建立或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的相对人,安某应当向与之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益。2.某丙公司对原告安某无先行清偿的义务,更无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责任,应当符合的条件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相应工程分包给分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分包单位自身聘请的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比如对本案的某乙公司聘请的农民工且拖欠工资的,由某丙公司负责先行清偿,但不是对某甲公司聘请的农民工工资负责清偿;本案不存在某丙公司将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的问题,故也不存在某丙公司先行清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某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充分的、直接的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使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援引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也并未规定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某丁公司并没有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本案也不存在因未拨付工程款而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形,故不应由某丁公司先行垫付。按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因某丁公司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情况,故不应适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4.某丁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0日,原告安某(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双方就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临江**道香域水岸商业综合体二期滨江皇冠假日酒店裙楼幕墙工程劳务分包达成协议,由甲方提供主材、辅料,乙方负责按图进行安装,乙方按图施工的主要范围为铝板幕墙、玻璃幕墙、玻璃栏杆、雨棚等;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乙方提供书面结算申请书,经甲方审批就经双方确认一致后结算至97%,工程实际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双方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
2024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青山区某某酒店幕墙工程结算清单》中载明剩余454826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在上述结算清单上加盖印章。某甲公司认可其差欠安某的劳务费用为454826元。因某甲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丁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案涉玻璃幕墙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该安装劳务转包给安某。
再查明,原告还提交了25份委托书,拟证明案涉劳务费系25位农民工的工资,且该25人已委托安某追讨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务合同》、《青山区某某酒店幕墙工程结算清单》、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安某施工,系违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安某已实际进行了劳务施工,故劳务款应据实结算,原告安某已与某甲公司对其施工劳务办理结算,并出具《青山区某某酒店幕墙工程结算清单》,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款之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454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安某主张某甲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5482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乙公司为案涉施工项目的分包人,安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安某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丙公司为案涉施工项目的总承包人,某丁公司为案涉施工项目的建设方,安某要求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安某与某甲公司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结算的劳务费并非安某提供劳务的报酬,且还包括合同中的利润,故安某主张的劳务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要求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安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某仅依据25位农民工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案涉劳务费系农民工工资,依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某支付劳务费454826元及利息(以45482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