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209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能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668号1502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48CD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楣,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三月三街72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291193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能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交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被告鸿旭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1月18日、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交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楣、被告鸿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能交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交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3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9914元(暂计至2022年9月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被告就龙泉市塔石区块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市政一期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的连心桥主桥1-2#主墩上使用的桥梁支座的检测技术服务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就型号为GPZ(II)35.0GD、GPZ(II)35.0DX、GPZ(II)35.0SX的支座进行检测,检验费共计360000元;甲方办理支座试验检测的委托申请后,先行支付20000元预付款至乙方账户;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安排支座试验检测工作,7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委托的支座试验检测工作;支座试验检测工作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电子版),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请款申请及有效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额,合同价款结清后领取纸质版检测报告。《技术服务合同书》还约定:“收到乙方的检验报告后,如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在收到报告15日内向乙方发出书面复议申请。”在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期间,被告就涉案合同三种型号支座检测服报告的出具指定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完成。2021年11月12日,被告确认收到GPZ(II)35.0GD型号与GPZ(II)35.0DX型号的支座检测报告。2021年11月25日,被告确认收到GPZ(II)35.0SX型号的支座检测报告。上述报告完全符合《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标准,且被告未曾就报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付的进度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诉讼。
被告鸿旭公司辩称,答辩人系龙泉市塔石区块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市政一期项目的中标单位,2021年10月,答辩人与本诉原告就上述项目中使用在连心桥主桥1-2#主墩上三个型号支座的检测事务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然合同订立后,本诉原告根本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检测工作,更没有向答辩人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检测报告,故原告提起本诉诉请答辩人付清剩余检测费3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毫无道理,不能成立。原告在本诉中提交的由同纳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支座检测报告》根本不是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书》中规定的国家现行标准即《公路桥梁盆式支座》JT/T391-2019(案涉合同书中可能将该标准误写成JT/T391-2009)来检测而作出的,该国家标准附录A的A.3.1中明确规定“支座检验荷载为支座竖向设计承载力的1.5倍,并将检验载荷均分10级,逐级对支座加载”,经答辩人方咨询专家,前述同纳公司的检测报告不是在送检支座竖向设计承载力(35000KN)的1.5倍荷载下(52500KN)进行检测的,且同纳公司也不具备做52500KN荷载的检测仪器,因此本诉原告现向答辩人提供的《支座检测报告》无法让答辩人实现合同目的,若在此情形下还让答辩人继续支付检测尾款,纯粹是花钱买废纸,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鸿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21年10月所签的《技术服务合同书》;2.判令反诉被告能交科公司返还预付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
反诉被告能交科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花费了人力物力作出了检测报告,已履行了服务合同义务,检测报告体现了支座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已实现了合同目的。且检测完毕后,反诉原告已将案涉支座用于工程。二、反诉原告在2022年10月17日才提出解除合同,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在2021年11月12日反诉原告已经收到反诉被告提交的报告,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反诉原告从未提出过其在本案当中提出的解除事由。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其已丧失解除权。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悔约的是反诉原告,解除合同是因为反诉原告不再需要案涉检测报告,不想再支付尾款,而不是反诉被告检测存在问题。三、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据1-2、7-8、9)可以看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反诉原告已经知道同纳公司的存在,也指定同纳公司进行检测。反诉原告作为大型建筑工程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对服务公司进行筛选和甄别,这些足以证明同纳公司具有检测资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鸿旭公司系龙泉市塔石区块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市政一期项目的中标单位。因项目需要,2021年10月,鸿旭公司通过微信与原告(反诉被告)能交科公司洽谈协商,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能交科公司就龙泉市塔石区块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市政一期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的连心桥主桥1-2#主墩上使用的GPZ(II)35.0GD、GPZ(II)35.0DX、GPZ(II)35.0SX盆式支座提供性能检测技术服务,出具书面试验检测报告;检验技术服务费360000元,预付款20000元;能交科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支座试验检测工作;支座试验检测工作完成后,检测报告(电子版)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鸿旭公司收到检验报告后,如有异议,在收到报告15日内向能交科公司发出书面复议申请;鸿旭公司收到能交科公司提交的请款申请及有效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再领取纸质版检测报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鸿旭公司按约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能交科公司联系到案外人同纳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将该案外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通过微信展示给鸿旭公司。同纳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试验检测委托单,注明检测标准和评定依据为“JT/T391-2019”(即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桥梁盆式支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鸿旭公司在该公司上取样单位处盖章。
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1月12日,同纳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对GPZ(II)35.0GD、GPZ(II)35.0DX支座以及GPZ(II)35.0SX支座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依据JT/T391-2019《公路桥梁盆式支座》,对支座样品进行检测,该样品的检测结果均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详见报告检测结果汇总页。”检测结果汇总页以表格形式呈现,根据不同的检测项目列明相应的技术指标和检测结果,其中技术指标一列的内容与JT/T391-2019《公路桥梁盆式支座》第5章技术要求中竖向设计承载力、水平设计承载力、转角的内容相吻合;另,支座压缩变形量测试的检测结果**的各项数据发生在竖向承载力35000KN作用下。
至2021年11月25日,能交科公司将电子版检测报告通过微信发送完毕。
2022年1月份左右,能交科公司***公司催款,鸿旭公司向能交科公司提供了一名“王总”的联系号码,让能交科公司直接联系该人。2022年6月,能交科公司还未收到款项,再次联系“王总”,“王总”声称项目不需要检测报告了,要求重新商量一下费用。后续双方协商未成,遂涉诉。
2022年11月15日即本案审理过程中,能交科公司开具了36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JT/T391-2019《公路桥梁盆式支座》附录A支座竖向承载力试验方法载:“A.3试验方法A.3.1a)支座检验荷载为支座竖向设计承载力的1.5倍,并对检验荷载均分10级,逐级对支座加载。……A.5试验报告c)提供支座在设计荷载作用下竖向压缩变形与支座高度比值的百分比、支座在设计荷载作用下盆径上口径向变形与盆环外径比值的百分比、支座卸载至初始压力时的竖向压缩残余变形及残余变形与设计荷载下相应变形的百分比,并对试验结果作出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反诉被告)能交科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支座检测报告、录音、通话记录、试验检测委托单、资质证书、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程施工支座布局图、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支座试验机照片,被告(反诉原告)鸿旭公司提交的公路桥梁盆式支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打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鸿旭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未经手涉案事务,鸿旭公司系以其具有专门知识为由对鸿旭公司主张的观点进行解释说明,实则为专家辅助人,其出庭时对公路桥梁盆式支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附录A《支座竖向承载力试验方法》相关内容的解释,未超出文义解释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对争议焦点的辅助作用,在后文一并评析,此处不赘述。鸿旭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通话详单、微信聊天记录,因对话过程简短、用词简单,语义表述不完整明确,且通话对象是否具有代表案外人同纳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格也不明确,不足以推知同纳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缺乏具有检测案涉支座的能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非依法律规定或者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现被告(反诉原告)鸿旭公司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具体理由是支座检验荷载应为竖向设计承载力的1.5倍,而案涉试验报告的试验结果是在设计荷载35000KN作用下检验得出,检测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公路桥梁盆式支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首先,JT/T391-2019《公路桥梁盆式支座》附录A.5明确指出,试验报告提供支座在设计荷载作用下竖向压缩变形与支座高度比值的百分比、盆环上口径向变形与盆环外径比值的百分比、卸载至初始压力时的竖向压缩残余变形量及与设计荷载下相应变形的百分比。本案用于检验的支座设计荷载是35000KN,故案涉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35000KN作用下的相应数据而非525000KN作用下的数据,符合上述规范标准。鸿旭公司以此推测案涉检测荷载未达到支座竖向设计承载力的1.5倍,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鸿旭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申请出庭的***并非检测过程见证人,也未从事相关领域的工作,庭审中自述未看过检测报告,故***不具备评析检测过程是否标准的资格;鸿旭公司另提交的通话录音对话过程简短、语义不明,其是否具有代表案外人同纳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格也不明,也无法证明案外人同纳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鸿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鸿旭公司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根据查明的事实,鸿旭公司在本案诉前并未就检测报告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曾要求能交科公司就检测报告进行修改完善,而后当能交科公司催款时,鸿旭公司通过相关人员提出不再需要检测报告,要求重新商量费用,直到本案应诉才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另,关于案涉检测报告由案外人出具的问题,能交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试验检测委托单可以证***公司对检测工作由案外人参与完成明知且同意,故该情节亦不影响案涉合同继续履行。综上,本院对鸿旭公司的抗辩主张以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鸿旭公司应当向能交科公司支付余款34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能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3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上海能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49元,减半收取计3274.5元,由本诉被告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反诉原告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项水强
代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