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均乡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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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7民初194号



原告: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29119380,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三月三街7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贾金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萍,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乐,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均乡***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127MA2A1G8U5N,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均乡***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雷刘东。




原告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旭公司”)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均乡***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李宝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萍、被告法定代表人雷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266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结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邀请招标程序中标景宁县大均乡***自然村道路连接工程,并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均乡***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景宁县大均乡***自然村道路连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李婆坑村至梅山村石板路建设,长约2200米,宽约1米,休息亭一座;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47427.49元,签约合同价仅作为工程月付款的依据,不作工程结算依据;工程量结算: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内容,单列费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根据实际发生的单价及工程量共同进行签证办理竣工结算;本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并报审计部门审定后28日内结清并退回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日开工,于2020年10月30日完工。2020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2月5日,案涉工程完成工程结算审查,审定数为92163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8971元,剩余582662元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宝合作社辩称,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582662元和利息是不符合实际的,我方应该承担的工程款总价是847427.49元,不是921633元,我方已支付338971元工程款。另外,我方也不承担利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早就拨到了乡里,案涉工程款要经乡里审核拨付的,乡里核实时发现工程款金额不对,要原告提供变更手续,原告提供的变更手续又不符合乡里审核条件,又一直坚持工程款总价是921633元,剩余工程款是582662元,是原告自己不去领款,是原告方的过错造成款项未支付,我们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8月,原告鸿旭公司中标景宁县大均乡***自然村道路连接项目工程,并与被告李宝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内容为李婆坑村至梅山村石板路建设,长约2200米,宽约1米,休息亭一座。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47427.49元,签约合同价仅作为工程预付款(如有)的依据,不作工程结算依据。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下浮,工程款按实计算。本工程采用工料法结算,总价(实际工程量)下浮。工程结算下浮率为9%。原告提供合同价款5%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不计息)。本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并报审计部门审定后28日内(扣除1.5%保修款)结清并退回履约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1.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日开工,于2020年10月30日完工。2020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2月5日,案涉工程完成工程结算审查,审定数为921633元(实际工程量总价已下浮9%)。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8971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逾期利息的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并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鸿旭公司和李宝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李宝合作社应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并报审计部门审定(2021年2月5日)后28日内(2021年3月5日),扣除1.5%质量保证金(13824.5元)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8837.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82662元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未终止,质量保证金未到退还期限,故其中的13824.5元质量保证金暂不退还。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逾期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均乡***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8837.5元;




2、驳回原告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7元,减半收取计4813.5元,由原告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由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均乡***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6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练俊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