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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6民初3588号
原告:***,女,汉,1968年8月6日生,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肖如坤,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1971年10月10日生,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顾传毅、汤世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小忠,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6347238XK。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曹梅,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尹礼海,男,汉,1973年1月17日生,住江西省泰和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尹礼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如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传毅、汤世年,被告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礼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初,原告接受被告***、江西省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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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雇请在其承建的泰和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工地上做工,负责送料。2021年1月8日,原告乘坐同事驾驶的送料三轮车去运料时,因同事驾车急拐弯,将原告从车上甩下,使原告跌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性椎管狭窄及头部、胸部、左膝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在泰和县中医院治疗20天出院。经鉴定达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6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22845元。除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19000元外。余款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在工地送料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是在工地上负责拌料。原告乘坐被告尹礼海的三轮车在急拐弯时被甩下,被告尹礼海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由***支付工资。其次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再次案涉事故直接侵权人是被告尹礼海,其驾驶车辆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礼海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泰和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质资的被告***承建。2020年12月初,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在泰和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工地上做工,负责送料。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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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尹礼海(被告***雇请的人员)驾驶的送料三轮车去运料时,因路面坑洼不平,被告尹礼海驾车过程中急拐弯时,将原告从车上甩下,使原告跌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性椎管狭窄及头部、胸部、左膝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在泰和县中医院治疗20天出院,花费医疗费40122.69元。经鉴定达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6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为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0000元。余款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户籍地有承包地,农闲时外出打短工。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0122.69元,2、后续治疗费20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0天×30元/天﹦60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误工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6、护理费11000元,7、残疾赔偿金38556元/年×20年×10%﹦77112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共计177634.6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享有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期偏长,适当调整为150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应当由接受劳务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泰和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质资的被告***承建,对原告的损失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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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其损失,由被告***赔偿124344元,核减已支付的60000元,尚差64344元。被告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53290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汇入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和县农业银行文田支行,帐号:1437××××311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承担965元,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