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8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光,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如坤,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爱国路236号1栋105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6347238X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上诉人*国光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6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光以其与****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国光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8元,由上诉人*国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