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3民初978号
原告:会昌县林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5PXOL5Q;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会昌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爱国路******店面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6347238XK;
法定代表人:罗小忠,职务:经理。
被告:任冬平,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南,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会昌县林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伟公司)、***诉被告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任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斌,被告裕丰公司、任冬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317,3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裕丰公司是会昌县富城乡岭下至雷田公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方。由于工程建设的需要,2018年3月28日,被告裕丰公司与原告林伟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裕丰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裕丰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9年1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进行了水泥货款的结算,经结算,两被告仍欠原告水泥货款502415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承诺,于2019年2月4日前预付30万元,余款于2019年3月4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9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供货4900元;但是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仍欠317315元水泥款未付。由于被告任冬平也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据此可以确认被告任冬平在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与被告裕丰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裕丰公司辩称,1.拖欠水泥货款是287,315元,非起诉书所列的317,315元;2.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利息2分的约定,不应支持;3.拖欠货款系事出有因,购买水泥用于富城乡道路建设,富城乡政府拖欠被告公司工程款140万元,工程属于财政拨款,当地政府资金紧张,导致被告方拖欠了原告287315元的水泥货款;4.据我们了解,今年年底财政会拨款,被告承诺收到钱后会马上偿还原告的水泥款,在2020年年底之前,我们会付清,在这之前希望不要计算利息,相互体谅一下;5.任冬平是职务的代理行为,他不应对这笔货款承担个人的责任。
任冬平辩称,1.同意裕丰公司的答辩意见;2.任冬平是职务的代理行为,我不应对这笔货款承担个人的责任。
原告林伟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裕丰公司、任冬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详情,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水泥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4.欠条原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裕丰公司、任冬平为其抗辩提交了证据:一、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方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是287315元;二、资金申请表,证明富城乡政府拖欠被告方工程款导致被告方拖欠原告水泥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裕丰公司是会昌县富城乡岭下至雷田公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方。由于工程建设的需要,2018年3月28日,被告裕丰公司与原告林伟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原告***是林伟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冬平是裕丰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裕丰公司向原告林伟公司购买水泥用于该工程的建设,以及产品数量、价格,产品质量标准及包装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裕丰公司向林伟公司交了保证金30000元,被告裕丰公司陆续从原告林伟公司处购买水泥,同时也陆续支付货款。2019年1月19日,任冬平与***就所欠的水泥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还欠水泥货款502,415元。为此,任冬平向***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水泥款502,415元,欠款人:任冬平,并加盖了裕丰公司项目部分印章,备注:2019年2月4日前预付叁拾万元整,余款3月4日前结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备注文字上由任冬平捺手印确认。2019年2月2日,裕丰公司支付林伟公司货款170000元。2019年4月,林伟公司又向裕丰公司供货4900元。2019年9月24日,裕丰公司支付林伟公司贷款20000元。以上在抵扣裕丰公司的保证金30000元后,裕丰公司还欠林伟公司287315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裕丰公司尚欠林伟公司的水泥货款共计2873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裕丰公司应当及时给付,现已严重违约。
关于任冬平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义务问题。根据《水泥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方是裕丰公司,任冬平是委托代理人,另外已付货款也是由裕丰公司转账给林伟公司账上,所以给付货款义务人是裕丰公司。虽然任冬平经办向***出具欠条,但是其同时加盖了裕丰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其代表裕丰公司职务行为,综上理由,所欠水泥货款应当由裕丰公司承担支付,任冬平不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任冬平未亲笔书写“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是其上面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和捺手印,并在下一段写了落款时间。任冬平抗辩系是其捺手印后由***再书写“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任冬平应当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主张,因为任冬平未就该抗辩提交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9年4月,发生交易货款49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逾期利率是正常利率的1.5倍,林伟公司向本院主张之日视为逾期之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LPR为年利率3.85%,乘以1.5倍即为5.775%,综上,后发生的交易货款4900元,自2020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水泥买卖合同》是由林伟公司与裕丰公司签订,根据双方以往交易,货款也是由裕丰公司账户转账给林伟公司,虽然欠条所写是欠***货款,但应以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交易主体,故***作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已另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会昌县林伟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282415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会昌县林伟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4900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利息;
三、任冬平不承担本案给付货款义务。
上述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6元,由江西省裕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09元,会昌县林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群勇
人民陪审员 黄检发
人民陪审员 戴赣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