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执恢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敏,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中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睦南道68号(原70、72号)。
法定代表人:张鹤峰,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3号综合楼A区516单元(入驻创新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楠,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中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2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因未找到车辆下落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天津中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有物品若干,本院已查封,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雅琴
审判员 周朋辉
审判员 宋 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勇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