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智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帅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民初1007号
原告: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向阳楼****。
法定代表人:姚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敭,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帅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现35、37号)A幢。
法定代表人:赵永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桂民,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帅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津01民终531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杨敭、被告天津帅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桂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307212.6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307212.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就其开发建设的帅府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分别与原告及案外人天津市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签订《天津市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因单方原因又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及案外人集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为《天津市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总承包方,工程总价款12211576元,被告所付工程款均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集成公司签订《帅府酒店后期施工及拨款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工期自该协议约定的第一笔500000元拨款之日起50天内竣工。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多次变更施工部位,原告均按照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如约履行,并在工程进行中与被告、监理单位多次组织节点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人力误工和工程成本增加,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上报竣工通知,但被告却拖延组织工程总体验收。截至起诉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项,但被告却拖延拒付。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理应支付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津帅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造价,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但因为原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所有还应当予以扣减。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津市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市帅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35号;合同总包价为5135867.07元;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按月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单价支付工程款,并按比例扣去工程预付款,质保金为合同总包价2%,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未发现质量事故甲方一次性结算付清给乙方。该合同对于工程的工期未明确约定。
2013年9月3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天津市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集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市帅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35号;合同总包价为6802469.6元;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按月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单价支付工程款,并按比例扣去工程预付款,质保金为合同总包价2%,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未发现质量事故甲方一次性结算付清给乙方。该合同对于工程的工期未明确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总包价合计为11938336.67元。
2013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集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天津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订立如下条款,作为对已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的修改和补充;本协议经甲乙丙一致协商,确定乙方为上述两份合同的总承包方,丙方为分包方;承包范围:本项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现场条件下所涵盖的除甲方自行分包(消防、弱电、电梯、厨房设施)及自行采购(家具、灯具、影音电器、软装)项目之外,所包施工范围内及变更增项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部分深化设计;工程总价款为:12211576元;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所付工程款向乙方(总承包方)支付,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甲方所向乙丙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项,均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本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施工中的所有材料及设备(包含甲方所有设备、材料)防火、防盗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责任;本补充协议为上述两份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本补充协议与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如有冲突,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2014年10月29日,原告、案外人集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帅府酒店后期施工及拨款协议》,约定第一笔工程进度款金额为500000元,对施工作业面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期为十五天(自建设单位拨款日贰日后起计)如有未能完成部分,建设单位有权按照拨款比例扣除工程进度款,如延期超过三日以上,建设单位有权停止拨付工程进度款,施工方同时退还未完成部分相应比例的款项,违约责任按拨款额500000元的5%罚款,依据甲方监理共同现场验收后于5日内交付甲方,超过期限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同时终止合同;第二笔工程进度款金额为700000元,拨款依据为第一笔款工程量完成75%,即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对施工作业面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期为贰拾天,如未完成,建设单位有权停止拨付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同上,按拨款额700000元罚款;第三笔工程进度款金额为600000元,拨款依据为第二笔款工程量完成75%,即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对施工作业面进行了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同上,额度按600000元罚款;第四笔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00000元,精装施工完毕,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后五日内付清,达到竣工撤场;竣工期限自第一笔拨款起计五十天,工期延误每天罚款10000元,如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48小时内建设单位及时回复,未如期答复视为认同,施工单位有权进行施工,建设单位未能履约拨付工程款,每天赔偿施工单位10000元,拨款在七日内付清,竣工期达到撤场标准;本协议按照预算拨款计划为本,不涉及变更增项内容,在施工过程中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均按正常工期完成,所有增减项内容均依据造价部门核实后的价款为依据拨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500000元(第一笔),2014年11月12日支付700000元(第二笔),2014年12月15日支付600000元(第三笔),2015年2月17日支付700000元(第四笔实际付款金额已超出原约定200000元),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2766233元。
原审期间,被告对本案及本院审理的(2015)和民三初字第836号案件共同提出的两案涉诉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35号装修工程造价、是否达到竣工条件、是否质量合格及不合格的修复费用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2日,该公司出具编号为津元旭[2016]建工鉴字第64-2号《岳阳道35号装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9页载明,鉴定意见,7.1已完工程确定项造价为11111869元,7.2已完工程待定项造价为481061元,7.3未完工程确定项造价为985276元,7.4未完工程待定项造价为481061元,7.5洽商记录工程确定项造价为3513850元,7.6洽商记录工程待定项造价为705897元,7.7补充协议书与施工合同差额为273239元。
2018年3月29日,该公司出具《关于岳阳道35号装修工程鉴定费的说明》,载明鉴定费共计1020000元,其中,发票上“鉴证咨询服务费*咨询费”为造价鉴定费,共计2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在天津政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留存的案涉工程的全部证据材料,并以此作为补充鉴定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调取后,交由原审鉴定单位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补充鉴定。2019年10月24日,该公司出具《关于**达通公司申请补充鉴定的函》,载明我公司对贵院提供的申请人**达通提交的新证据进行核查,该“新证据”在我公司出具津元旭[2016]建工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已使用,并非新证据。此后,原告又提出补充鉴定意见并要求鉴定单位补充鉴定。2020年9月28日,该公司又出具《关于天津帅府酒店改造工程新证据资料的函》,载明我司收到贵院转来的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新证据资料,应法院要求对此证据资料进行核实。经认真核查,该资料非新增材料,我司在出具“津元旭[2016]建工鉴字第64-1号、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中都有收到且使用过,未发现有新证据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集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帅府酒店后期施工及拨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补充鉴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用于补充鉴定,鉴定单位的回函中亦载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原审鉴定中证据资料均已使用,且原审鉴定中对双方确认的洽商记录进行了补充鉴定,故本案中无补充鉴定意见。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原告申请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为原审鉴定的证据材料,在原审已经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原告再申请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因此,本案仍应以原审中鉴定单位出具的编号为津元旭[2016]建工鉴字第64-2号《岳阳道35号装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7.1已完工程确定项造价:11111869元和7.5洽商记录工程确定项造价:3513850元,原审中原、被告对该项内容及数额均无异议,故该项工程款数额应列入本案涉诉工程应付工程款范围。
7.2已完工程待定项造价481061元和7.3未完工程确定项造价985276元,原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未对该项工程实际施工,故该项工程款数额不应列入本案涉诉工程应付工程款范围。
7.4未完工程待定项造价481061元,鉴定单位提出该项工程内容与7.2内容属于同一内容,因为不具备进场鉴定条件,是否完工不清楚,才有了7.2和7.4,但该部分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未对该项工程实际施工,故该项工程款数额不应列入本案涉诉工程应付工程款范围。
7.6洽商记录工程待定项造价705897元,鉴定单位提出该项工程只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章、没有建设单位签章的洽商记录,且现场表面是已完成,但隐蔽工程及洽商记录中的拆除、清运的工程无法核实。因原、被告对于该项工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考虑被告对涉诉工程,特别是隐蔽工程今后的正常使用,故该项工程款数额不应列入本案涉诉工程应付工程款范围。
7.7补充协议书与施工合同差额273239元,鉴定单位提出该项工程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原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有差额,为了严谨,予以说明,故该项工程款数额不应列入本案涉诉工程应付工程款范围。
上述经核加后,涉诉工程全部应付造价款为7.1已完工程确定项造价11111869元和7.5洽商记录工程确定项造价3513850元,合计1462571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766233元,还应支付1859486元。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307212.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859486元。
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应予以审理。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回起诉处理。
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0元,在被告否认存在应向原告支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导致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造价鉴定并垫付相应司法造价鉴定费,经鉴定单位鉴定被告确实存在应向原告支付而未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已垫付的造价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帅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9486元;
二、驳回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50元,由原告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99元,天津帅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151元(天津帅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天津**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0元,由天津帅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辉
审判员  卞志杰
审判员  樊 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礼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