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307民初2268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林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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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务工工资31671元及利息(以31671元为基准,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全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务工工资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34752.8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8032.1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中标偃师区污水处理厂的项目,后该项目由被告二转包给化云恒,化云恒又转包给被告一。2020年11月,被告一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实际负责偃师区污水处理厂的项目,被告二支付给原告相应工资。2021年3月原告完成该项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拒不支付原告相应务工工资。原告为追索务工工资,于2021年9月7日在洛阳市偃师区劳动监察大队针对务工工资进行核算达成协议:被告一于2021年9月15日欠付工资107546元送达劳动监察大队,逾期未按约定履行的,因此造成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支付工资75875元,剩余款项31671元(105246-25875)至今仍未偿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付出了大量的金钱和时间。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这个工作是***转包给我的,我这边的工作当时都是交给***全权代理的,我这边的工程款都是在***那里,后来***一直上访索要工资,但是发工资也是宏图建设这边直接给***,我连给了多少工资都不知道。
被告林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偃师区污水处理厂的项目由林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来转包给***,化云恒又转包给***,***与原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由原告进行施工。
为索要劳务报酬,原告到劳动部门要求解决。2021年9月7日,被告***在核算清单上签名摁手印,上面显示共欠工资107546元,并备注:顾欠务工工资到9月15日,将款送到劳动监察大队。如到期款项未能到位,造成的费用由***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
2021年9月6日,洛阳市偃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偃人社监察撤告字(2021)第021398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立案调查,偃师市污水处理厂提交资料称:***、***投诉单位主体不对,偃师市污水处理厂提标项目产权方属于偃师区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单位是林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以上调查情况您与偃师市污水处理厂出现了劳动关系方面的争议。现决定对您投诉的偃师市污水处理厂拖欠你工资125000元一案给予撤销立案。
原告自述被告给其手下工人已支付工资75875元,剩余31671元至今未付。
原告提供其2021年银行流水,拟证明其2021年年收入为324029元,折算每天收入887.75元,误工天数35天误工费为31071.27元,并提供2021年的生活费借支单10张。
原告提供部分向加油站的转账记录、住宿费发票、餐饮消费记录,拟证明其为向被告要账支付交通、住宿费、餐饮共计花费6096.85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被告***提供***、徐某、***等13人支付完工资的证明复印件及署期为2021年7月14日的***经手偃师某某厂工程清算单一份,其中第八项载明:总下欠工程工资为117532元。施工负责签字处有***的签名捺印,及“全部付清2021年7月31日前”的字样及捺印。承办人签字处有***的签名及捺印。
以上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告知书、核算清单、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发票、证明、***经手偃师某某厂工程清算单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及数额问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2021年7月14日偃师某某厂工程清算单中,明确载明下欠工程工资为117532元,该清算单上虽有“全部付清2021年7月31日前”字样,但结合2021年9月7日被告***签名确认的核算清单,该清单显示共欠工资107546元,并备注有到9月15日将款送到劳动监察大队,以及逾期付款的约定,可以认定截止2021年9月7日被告***欠付原告107546元的事实。被告***虽提交有***等13人支付完工资的证明复印件,辩解款项已结清,但其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已支付数额相同,尚不足2021年9月7日所确定的107546元的数额,被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1671元劳务报酬未付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有给付时间,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给付,对其利息损失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为讨账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律师费等,虽有2021年9月7日的核算清单关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的约定,但原告提交的加油费、住宿费、餐饮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向被告讨账所支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以及收入情况、误工天数,对该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能够证明该事实,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并支持。关于被告林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林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偃师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并先后转包给***、***的事实,原告组织他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而非为林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主张林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务工报酬31671元及利息(以31671元为基准,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