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81民初3951号
原告: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888号东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F9HKM94。
法定代表人:李中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明,张旭东(实习),山东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润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荆河街道荆河路金茂嘉园1栋0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W0N338D。
法定代表人:董轶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维多利亚湾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73577453。
法定代表人:兰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兼董事。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
法定代表人:刘建钊,董事长。
被告: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综合办公楼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713891057。
法定代表人:秦文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良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惠路80号绿地之窗云峰A座3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9FY62D8E。
法定代表人:傅昱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保理)与被告**汇润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宏图)、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融创)、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二局)、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宏图)、郑州良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良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保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明、张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润宏图、青岛融创、建筑二局、中建二局二公司、林州宏图、郑州良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通保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汇润宏图、青岛融创、建筑二局、中建二局二公司、林州宏图、郑州良槐连带向易通保理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金额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汇润宏图、青岛融创、建筑二局、中建二局二公司、林州宏图、郑州良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5日,济南博源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博源)与易通保理签订编号为(2021)年商保字(0525040)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向易通保理申请保理融资,为此易通保理向济南博源提供收购款(即转让价、保理融资款)2652100元。同日,济南博源与易通保理签订编号为(2021)年商票质押字(0525040-1)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济南博源自愿以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汇票记载信息如下:票号为230545222712120210208856870475,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02月0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2月08日,出票人为青岛融创,收款人为建筑二局、承兑人为青岛融创、背书人包括建筑二局、中建二局二公司、林州宏图、郑州良槐、汇润宏图、济南博源,质权人为易通保理。该份质押汇票于2022年02月08日到期,易通保理于2022年02月08日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因此,易通保理为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裁判。
汇润宏图未答辩。
青岛融创未答辩。
建筑二局未答辩。
中建二局二公司未答辩。
林州宏图未答辩。
郑州良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易通保理(甲方)与济南博源(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协议(有追索权),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应收账款4740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收购款(转让价、保理融资款)2652100元等内容,同日易通保理向济南博源汇款2652100元。同日双方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济南博源对易通保理应收账款回购款2652100元,应付的保理服务费247900元,济南博源以其中票据号码为2305452227121202102088568704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21年5月25日与易通保理办理出质手续,由济南博源在案涉汇票中记载质押背书,出质人为济南博源,质权人为易通保理。通过查看易通保理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易通保理提交的纸质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系真实的。案涉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汇票记载出票人为青岛融创,收款人为建筑二局,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青岛融创,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建筑二局于2021年2月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建二局二公司,2021年2月10日中建二局二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林州宏图,2021年3月3日林州宏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良槐,2021年3月3日郑州良槐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汇润宏图,2021年3月18日,汇润宏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博源,2021年5月25日济南博源将该汇票质押给易通保理并作质押背书。以上背书连续,除质押背书外,其余均记载可再转让。2022年2月8日易通保理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汇票中记载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易通保理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3070元,以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的方式提供保全担保,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易通保理所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易通保理依据其与济南博源之间的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的持票人。案涉票据可转让、背书连续,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易通保理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行使汇票权利。易通保理可行使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系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系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易通保理在汇票到期日后十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并记载于汇票中,其取得了被拒绝付款的法定证明,据此享有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易通保理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汇润宏图、青岛融创、建筑二局、中建二局二公司、林州宏图、郑州良槐作为汇票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易通保理主张汇润宏图、青岛融创、建筑二局、中建二局二公司、林州宏图、郑州良槐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汇票于2022年2月8日到期,易通保理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2月8日,因此易通保理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22年2月8日。易通保理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确系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汇润宏图、青岛融创、建筑二局、中建二局二公司、林州宏图、郑州良槐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汇润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良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向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汇润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良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向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案件保全申请费307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汇润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良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绍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姚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