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2328执75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新2328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3年5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的标的为本金182,000元并以1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的自2017年12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3年5月9日、2023年5月10日、2023年5月18日、2023年6月2日、2023年6月19日、2023年7月3日、2023年7月27日、2023年8月3日、2023年8月1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部门、保险部门、工商部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不动产部门、银行部门、网络资金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前往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微信账户有950元存款,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划拨上述存款,并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另,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12个月。
2.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
5.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收益性保险。
6.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7.经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本院分别于2023年7月2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对申请执行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终本约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向其告知了本案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对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均无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184,990元并以18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的自2017年12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未执行,执行费2,689元亦未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